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上,68,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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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凱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昭奮
張恭評
陳國忠
黃瑞芳
黃兆弘
陳保成
詹金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屬區經理張水蓮於民國104 年底,因居間仲介吳崇振出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上大樓一樓店面之相關事宜,在吳崇振所開設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上之中古車行洽談,席間吳崇振告知另有康寧旅社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康橋商旅南華館(下稱系爭旅館)欲出售,詢問張水蓮有無買家,張水蓮允諾願意媒介代尋買家。

嗣經張水蓮覓得買家即訴外人沐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森公司)願意承購,斡旋磋商後,終使沐森公司與賣方康寧公司全體股東即被上訴人7 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 億1,000 萬元價格成交,並約定以由被告等7 人將康寧公司全部股權轉讓之方式完成旅館產權移轉事宜。

沐森公司於104 年11月30日交付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支票(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支票號碼:KA0000000 號)作為買賣訂金,由被上訴人黃瑞芬配偶謝政雄代理被上訴人7 人簽收,雙方於105 年1 月7 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並辦理股權移轉及代表人變更完畢,上訴人完成居間任務,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

詎康寧公司及被上訴人竟以股權出售事宜係委由吳崇振代理出售,並未委上訴人居間仲介為由,拒絕給付,惟被上訴人確係因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始得完成交易,兩造間確存有居間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吳崇振原約妥居間報酬為成交金額2%,嗣經康寧公司委由總經理即被上訴人黃兆弘出面與張水蓮協商後降為1%,被上訴人自應各依如附表所示之股權比例,給付居間報酬,爰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旅館之股權買賣,當初係由被上訴人陳保成委託吳崇振居間仲介,並簽有賣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允諾成交後將給付價金1%之報酬予吳崇振。

上訴人或張水蓮屬買方沐森公司或黃青蕙委託之代理人或仲介人,並未受被上訴人等委託,被上訴人未曾應允給予居間報酬,上訴人欲請求報酬應向沐森公司或黃青蕙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屬區經理張水蓮於104 年底,因居間仲介吳崇振所有坐落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上大樓一樓店面之相關出售事宜,經吳崇振告知系爭旅館亦欲出售。

㈡沐森公司與康寧公司於105 年1 月7 日就系爭旅館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等7 人以2 億1,000 萬元之價格,將其等就系爭旅館股份轉讓予沐森公司。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吳崇振委託尋找買家,經吳崇振允諾居間報酬為成交金額2%,後再經被上訴人黃兆弘協商降為1%,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委託上訴人居間仲介,自應於成交後給付居間報酬云云,固據其提出張水蓮與吳崇振Line對話紀錄,及該2 人於104 年11月6 日對話錄音譯文為證。

然查:㈠據證人(即系爭旅館之買方)黃青蕙證稱:我因見報紙及新聞報導,得知該旅館要出售,考慮後決定委託張水蓮,我於104 年11月中旬與上訴人簽訂仲介契約,一開始說好價格是1 億8,000 萬元,仲介費是1%,但張水蓮說康橋沒有2 億元不談,我便跟張水蓮說如果要2 億元,仲介費只能給100 萬元,後來張水蓮先向我收500 萬元斡旋金支票,再去跟康橋進一步談,康橋收走支票後,我才再跟上訴人重新簽了一個仲介費100 萬元的合約,我不認識吳崇振,是謝政雄來收500 萬元支票時,因吳崇振也有到,才知道有這個人,不知道吳崇振是康橋方面的仲介,吳崇振也沒有向其要仲介費,因為本來買方和賣方的仲介就可以不同,我只關心所委託的仲介,能否幫其談成而已(原審卷第231 至232 頁),依黃青蕙所證情節,其於締約時就已表明欲成立之標的及標的價格,且與上訴人約明若依其要求之價格促成交易可獲得的報酬,並就雙方議定之仲介內容,簽署書面契約以為憑據,迨成交價格異動時,為求慎重,雙方復重新簽訂契約文件,上開過程核與一般居間仲介契約訂立之常情相符,可認定上訴人係受黃青蕙委託居間該買賣事宜,屬買受方之仲介。

㈡上訴人雖主張張水蓮於104 年11月3 日以LINE詢問吳崇振該旅館可否獨立出售,經吳崇振於翌日回覆可以獨立出售時,兩造間即達成居間之合意,並提出該二人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42 、144 頁)。

經訊據證人張水蓮,證稱:當初係吳崇振有中山西路的房子要委託其出售,接洽時,吳崇振提到另有一間旅館要賣,其當時並不知吳崇振與該旅館的關係,吳崇振也沒有說,從頭到尾其亦未看到任何吳崇振有受委任之情,其還誤認吳崇振是股東,還請吳崇振向康橋要2%的服務費,並承諾其會向上訴人回報,爭取上訴人也給吳崇振1%的服務費,吳崇振則回說會去跟康橋要;

其在向買主收斡旋金前,都未曾跟康橋其他股東碰面或聯繫,直到收斡旋金後,有向吳崇振要求說要與康橋的人當面談,後來是謝政雄出面,其有要求康橋給委託書並確認服務費,但被謝政雄拒絕,說已經跟台北某仲介公司簽立專約;

迨旅館之買賣簽約完成後,我問康橋的長官們關於上訴人的服務費發票要怎麼開,康橋回答說就系爭旅館之買賣只會支付1%的服務費,吳崇振有向康橋要,上訴人竟也要,但康橋只能付1%,要上訴人去法院告,看法院認為應該付給誰;

另當初是買主直接找其說要買飯店,本來說好的報酬是2%,但因康橋一直加價,買方就說只能給其100 萬元,其從未跟吳崇振說買方服務費要給吳崇振,是說康橋的服務費2%要分一半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24 至230 頁),證人吳崇振證陳: 當初係自己中山西路的房子要賣,在591 網頁上刊登,張水蓮看到後與我聯絡,適友人即謝政雄之子謝宗穎在場提及系爭旅館要出售,一、二週後張水蓮便以電話向我詢問該旅館是否確要出售,我才再詢問謝宗穎,經謝宗穎詢問謝政雄,表示共有包括系爭旅館在內之5 間旅館要一起賣,有交付我旅館資料,並表示若有客人請幫忙介紹,而其只是負責轉述有客人,康橋這邊並不委託仲介,僅請我先瞭解對方出價的價格及條件後,再詢問股東意見,我亦無權利決定價格,尚須回報給被上訴人等人決定,有說若成交,報酬為百分之一;

我跟張水蓮接洽時,表示我與康橋是朋友的關係,而張水蓮於104年11月6 日有要其幫上訴人向康橋爭取服務費,我有跟被上訴人和謝政雄提,但當初價格還沒談定,人家不要講這個,後來張水蓮再提,賣方不同意支付,張水蓮有拜託其約謝政雄見面,當時謝政雄有向張水蓮表示張水蓮是收買方的佣金,而我佣金則由康橋支付,因為康橋沒有委託張水蓮,簽完斡旋金隔天,張水蓮有要我繼續跟康橋要求,我也有回覆說康橋已經明確拒絕(原審卷第218 至223 頁)。

又,張水蓮、吳崇振2 人於104 年11月6 日所為對話,內容係張水蓮先以「我們的服務費也拜託你要幫我們爭取一下喔」,經吳崇振問以「幾% ?你們要收幾% 」,張水蓮回以「我有一個想法,你看這樣合作可以嗎?如果你可不可以跟我們康橋這邊討2%,我會1%給你,我拿1%,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吳崇振答以「OK!好!這也要看他們要不要。」

(原審卷第68頁),綜合上揭吳崇振、張水蓮所證及該二人對話內容,上訴人(或張水蓮)就該旅館買賣,係本於受黃青蕙委託之立場,代理黃青蕙出面與被上訴人磋商買賣事宜,並與黃青蕙依交易價格之不同,約定不同金額之仲介報酬,其於向黃青蕙收受斡旋金,以便進一步代理黃青蕙與被上訴人洽談前,既均未曾與康寧公司或被上訴人就其所云之仲介契約內容有何洽商,不能認被上訴人曾就該買賣有委託上訴人居間、仲介之意思;

又張水蓮雖曾向吳崇振提議,由吳崇振代為向康寧公司或被上訴人爭取2%之報酬,其會再分一半予吳崇振,惟此係其與吳崇振彼等間私下之提論,為其個人單方之希冀,與被上訴人無涉,況吳崇振亦已向其表示尚不知康寧公司或被上訴人會不會同意,亦未代被上訴人為任何允諾(按:遑論吳崇振亦不具代理被上訴人與他人議定契約之權利),當亦無從推認兩造就上訴人之報酬應如何計算,曾達成任何合意。

按居間契約之成立,應以雙方當事人間有約定為前提,即雙方應就訂約標的、報酬等重要事項,意思表示達成合致。

兩造間就居間之標的內容、報酬既均無任何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旅館之出售已達成委託居間之合意,難信真實。

㈢上訴人復以:縱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於104 年11月4 日達成居間合意,則最遲於謝政雄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在105 年1月5 日簽署訂金收據時,亦已與上訴人成立居間契約,因為該買賣係因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始得成立云云,據為主張,並提出買賣定金收據為憑(原審卷20頁)。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之對象係黃青蕙而非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告者乃吳崇振等語為辯。

經查:⑴上該買賣定金收據內容,最上方係由買方黃青蕙簽署,表明其委託上訴人居間仲介承購系爭旅館等旨,左下方受託人欄列有上訴人名稱,背面由黃青蕙簽署同意給付服務費予上訴人之承諾書;

另黃青蕙交付500 萬元支票作為買賣定金部分,係由黃青蕙於該收據「買方簽章」欄簽名,該欄後方「受託人簽章」欄則由張水蓮簽名。

依該收據之記載及格式,明白顯示上訴人在該旅館買賣關係中,係受黃青蕙委為居間。

至於謝政雄在該收據右下方「賣方同意依本收據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訖買方支付之定金無誤」欄簽名,從整體書證觀察,該簽名係表示謝政雄以賣方代理人身分收取該定金500 萬元,並無從憑此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何居間、仲介關係。

據謝政雄證稱:吳崇振透過謝宗穎向我詢問旅館是否要出售,我詢問被上訴人陳保成,陳保成說有,且已委託其他仲介公司,但還是可以跟吳崇振談談看,我就該旅館的出售事宜,受康寧公司授權可以與買方談價錢,但並未被授權可以簽約;

這事情是吳崇振來牽線;

當初第一時間吳崇振帶張水蓮來,買方沒出面,因買方出價不到2 億元,被上訴人委託台北仲介公司的價格是2 億5,000 萬元,我有表示雙方差異有點大,張水蓮回說會再努力,我當下便有告知說被上訴人的仲介是吳崇振,服務費也是給吳崇振,張水蓮的部分屬於買方的仲介,之後張水蓮電話通知其成交,我亦有再次重申上訴人的服務費要找買方拿(原審卷第326 至329 頁),而被上訴人黃兆弘亦具結陳述:當初康寧公司就包括系爭旅館在內共5 間旅館,已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是吳崇振主動來找股東表示可以幫忙牽線,才又委託吳崇振,我不認識吳崇振,也不知道當初接洽的情形,是買賣完成後,張水蓮向其表示當初吳崇振答應要給上訴人1%,但後來都沒給,我有反問張水蓮是否持有經吳崇振簽署之文件可以證明,張水蓮說沒有,我並向張水蓮表示康寧公司服務費只付1%,如果吳崇振要給張水蓮1%,吳崇振自己就什麼都沒有了,張水蓮便說吳崇振有答應要跟康橋要2%,張水蓮並未直接向其要佣金,因為康寧公司與上訴人並未有任何仲介合約,張水蓮並無立場,只是說吳崇振曾對答應要給,而經其事後瞭解,謝政雄亦表示已向張水蓮言明康寧公司的服務費是給吳崇振的,張水蓮的服務費要去跟買方要,康寧公司的仲介是吳崇振(原審卷第322 至325 頁)。

足證被上訴人未曾與張水蓮協議將仲介費降至1%,上訴人執此主張要非足採。

被上訴人於交易開始洽談之際,即已多次向張水蓮言明其係委託吳崇振居間仲介,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無給付仲介費用義務諸語,甚至於張水蓮詢及上訴人仲介服務費時,當場即斷然拒絕,被上訴人自始即無意與上訴人間有成立居間契約之情,至為明顯。

㈣上訴人又以:該旅館得以出售,乃因上訴人居間介紹,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要旨,上訴人仍應給付仲介報酬云云。

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所指「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

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係認居間並不限於媒介居間,尚有報告居間之情形,若因報告訂約機會而成立契約,依約自應給居間報酬;

惟,無論係媒介居間或報告居間,仍必以雙方有委託居間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已如前敍。

本件被上訴人自始即無欲委託上訴人居間,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關係存在,亦未曾就居間報酬有任何協議,則上訴人主張其依居間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居間報酬,自屬無據。

六、綜上,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及本此而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原審因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敍,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康寧公司股東名稱及股權
┌──────┬───────┬─────────────┐
│  股東姓名  │ 所 持 股 權  │  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金額  │
│(即被上訴人)│              │        (新台幣)        │
├──────┼───────┼─────────────┤
│陳昭奮      │      10,000股│          21,000 元       │
├──────┼───────┼─────────────┤
│張恭評      │      30,000股│          63,000 元       │
├──────┼───────┼─────────────┤
│陳國忠      │      30,000股│          63,000 元       │
├──────┼───────┼─────────────┤
│黃瑞芳      │     200,000股│         420,000 元       │
├──────┼───────┼─────────────┤
│黃弘兆      │      80,000股│         168,000 元       │
├──────┼───────┼─────────────┤
│陳保成      │     395,000股│         829,500 元       │
├──────┼───────┼─────────────┤
│詹金英      │     255,000股│         535,500 元       │
├──────┼───────┼─────────────┤
│ 總     計  │   1,000,000股│       2,100,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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