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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上訴人 黃泓仁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公司屏東分公司潮州通訊處之理賠專員,竟於後述時日(即後述㈠、㈡、㈢)與訴外人許貴榮、潘順祺、許明敏、警員邱玉明、警員王建國、陳淑貞、張心妮(下分稱許貴榮、潘順祺、許明敏、邱玉明、王建國、陳淑貞)共同基於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不實之文件,向上訴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使上訴人陷於錯誤,給付保險理賠金,而受有損害。
㈠陳懋懿於92年1 月20日5 時30分許,駕駛上訴人承保之被保險人陳潘雲線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萬巒鄉佳佐村復興路口處時,自行翻落檳榔園而死亡(下稱陳懋懿事件)。
被上訴人明知陳懋懿非遭他人駕車撞擊死亡,竟於92年2 月28日,利用其職務之便,收受許貴榮所交付由邱玉明開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申請理賠之相關資料,及陳淑貞交予潘順祺辦理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向上訴人提報賠付作業,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核定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保險給付(嗣邱玉明已返還上訴人20萬元、潘順祺已返還10萬元)。
㈡張秋娥於92年2 月23日7 時30分許,酒後騎乘上訴人承保之被保險人張心妮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自摔肇事,不符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要件。
被告明知張秋娥非遭人撞傷,仍於92年5 月28日,利用其職務之便,受理許貴榮、許明敏招攬並申請之保險理賠事件,及收受張心妮交付許明敏申請理賠文書、王建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申請理賠之相關資料,施用詐術,向上訴人提報賠付作業,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核定121 萬4,360 元保險給付(王建國已返還上訴人5 萬元、許明敏返還3 萬1,234 元)。
㈢郭佳榮(下稱郭佳榮)於92年2 月12日4 時10分,騎乘原告公司承保郭佳榮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在屏東縣台26線公路36公里400 公尺東向車道自撞身亡。
被上訴人明知郭佳榮係自撞身亡,竟受理潘順祺招攬郭萬富(郭佳榮之父)申請詐領保險理賠,收受郭萬富提供經潘順祺轉交許貴富之郭佳榮相驗屍體證明書、同意書、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保險卡等資料,偽造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申請理賠之相關資料,向上訴人提報賠付作業,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核定140 萬元之保險給付。
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3 萬3,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時間均係發生於92年間,惟上訴人迨104 年9 月17日始提起訴訟,已逾10年,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經刑事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褫奪公權2 年,所得財物195 萬4,126 元,應予追繳並發還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確定(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390 號、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23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1805號刑事判決)。
五、本院判斷:兩造爭執事項,其中之先決爭點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前段所指之二年短期時效,固自權利人知有損害及知有賠償義務人時,於得提起訴訟之地位日起,開始計算時效;
惟後段之十年長期時效,則不以權利人知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為要件,該十年之時效,係自侵權行為時(即為損害原因之加害行為之時)起進行,若逾十年未行使,該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而消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2月28日、92年5 月28日、92年8 月10日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上訴人嗣於104 年8 月間接獲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決書,始知上訴人有上該侵權事實,其於104 年9 月18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 年,並無罹於時效云云。
查,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於92年2 月28日、同年5 月28日、同年8 月10日,其於104年9 月18日始提起訴訟(原審卷第1 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逾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十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猶執詞主張自其知悉時起,未逾時效之規定云云,係誤解法律之規定,是而被上訴人所執該請求權已罹時效之抗辯,核屬可採。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該請求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無論該債權是否存在,依法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該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並據而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33,126 元本息,不應准許。
原審因而駁回其訴,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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