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上,98,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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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信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朝裕
被 上 訴人 陳嘉豪
陳英豪
張玲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㈠、㈡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張玲珠分別與被上訴人陳嘉豪、陳英豪間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六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就該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陳嘉豪、陳英豪各應將上開不動產於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張玲珠所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雷仲達,茲據其具狀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常務董事會議記錄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30 至133 頁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玲珠為普立揚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立揚公司)之董事,普立揚公司邀同被上訴人張玲珠及訴外人胡克臣、盧再發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如下:①民國(下同)103 年2 月1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自104 年4 月11日起逾期;

②104 年1 月26日借款400 萬元,自104 年4 月3 日起陸續逾期;

③103 年2 月11日借款美金50萬元,自103 年10月28日起陸續逾期。

上訴人業已聲請對普立揚公司及被上訴人張玲珠等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即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7390 號、17389 號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詎被上訴人張玲珠於104 年3 月6 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00 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7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子即被上訴人陳嘉豪、陳英豪,並於同年4 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陳嘉豪、陳英豪各1/2 。

因斯時被上訴人張玲珠早知普立揚公司營運已生困難,為脫產之目的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陳嘉豪、陳英豪,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該贈與契約及移轉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張玲珠所有。

縱被上訴人間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非通謀虛偽,因被上訴人張玲珠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具實益之財產,顯見被上訴人張玲珠為逃避對伊債務之履行責任,將系爭不動產為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確已有害及伊債權,伊自亦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張玲珠所有。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求為命: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陳嘉豪、陳英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4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張玲珠所有。

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3 月6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4 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陳嘉豪、陳英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4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張玲珠所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國民住宅,被上訴人張玲珠於出售前,已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中華民國(管理人為內政部營建署)、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擔保債權額分別為220萬元、114萬元,因系爭不動產於塗銷法定抵押權前無法移轉,被上訴人陳嘉豪、陳英豪乃向代書即朱芳純借款196萬元,由朱芳純於104年3 月31日匯款1,388,041 元至被上訴人張玲珠設於土地銀行帳戶,以清償被上訴人張玲珠積欠土地銀行之貸款債務,嗣被上訴人陳嘉豪、陳英豪以被上訴人陳嘉豪為借款名義人向陽信銀行貸款,以核貸金額中之560,912 元清償被上訴人張玲珠積欠陽信銀行債務,並匯款141萬元清償對朱芳純之借款1,388,041元及代書代辦等費用,是時普立揚公司均有按期還款,顯見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陳嘉豪、陳英豪確有支付買賣價金之實,伊等取得系爭不動產,自屬有償行為,是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陳嘉豪、陳英豪,其登記原因雖載為「贈與」,然實係買賣,被上訴人陳嘉豪、陳英豪係以200 萬元有償購買取得,而非無償取得,被上訴人張玲珠出售系爭不動產,雖減少財產,然亦減少債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玲珠僅為普通債權人,自難僅以此即謂被上訴人張玲珠有詐害行為,前情亦有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84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可稽,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嘉豪、陳英豪向被上訴人張玲珠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係明知被上訴人張玲珠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係有害於上訴人債權等情事,其請求顯無足採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1.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間分別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陳嘉豪、陳英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4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張玲珠所有。

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間分別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4 月13日就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陳嘉豪、陳英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4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張玲珠所有。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普立揚公司以訴外人胡克臣、盧再發及被上訴人張玲珠為連帶保證人,於103 年2 月11日向上訴人借款350 萬元、104 年1 月26日借款400 萬元、103 年2 月11日借款美金50萬元,惟普立揚公司屆期尚有部分借款未清償,伊已對普立揚公司及被上訴人張玲珠等連帶保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法院准許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及17389 號支付命令各1 份,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為證(一審卷第8 至32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取得上開支付命令一情,並不爭執(一審卷第115 頁反面)。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不動產(含一般公設及停車位編號45)已於104年4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嘉豪、陳英豪所有,如附表所示,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一審卷第33至36頁),亦堪認定。

㈡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上訴人以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贈與或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或買賣行為是否真實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先位之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亦著有判例。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陳嘉豪、陳英豪以2,000,000 元向被上訴人張玲珠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先向訴外人朱芳純借款1,960,000 元,並由朱芳純於104 年3 月31日匯款1,388,041 元至被上訴人張玲珠土地銀行帳戶,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原先向土地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貸款,再以被上訴人陳嘉豪為借款名義人向陽信銀行貸款2,000,000 元,以核貸金額中之560,912 元清償被上訴人張玲珠積欠陽信銀行債務餘額,並匯款1,410,000 元清償朱芳純之借款1,388,041 元及代書代辦等費用,餘款由朱芳純交予被上訴人張玲珠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合作金庫匯款收據、被上訴人陳嘉豪陽信銀行存摺及朱芳純合作金庫存摺為證(一審卷第123 至127 頁),並經證人朱芳純於另案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述:伊為執業代書,系爭房地是由被上訴人委任伊辦理過戶,張玲珠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賣給她兒子,並有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兩百萬元,買賣契約是伊幫他們擬的,系爭房地為國宅,原先以為可以轉貸之後償還原來貸款,後來送件之後才知道國宅部分的貸款必須全部清償之後才可以過戶,所以陳嘉豪、陳英豪先向伊借款1,960,000 元償還原來的貸款,後陳嘉豪、陳英豪向陽信銀行貸款之後有還我1,960,000 元,因為國宅以贈與的方式可以直接過戶,不用再去申請,如果買賣的話,要向國宅處申請過戶,再加上本件金額以贈與的方式比較容易處理,程序上比較簡單。

如果以買賣方式,就要跑國宅處,國稅局也會要求要資金說明,當時陳嘉豪、陳英豪一個剛有工作,一個剛入職場,如果要作資金說明也會有麻煩。

又免稅額是220 萬元,只要沒有超過免稅額的標準,就以贈與方式辦理比較不會有說明資金的問題,所以當時才以贈與方式辦理。

伊於104年3月31日匯款1,388,041 元到張玲珠土地銀行帳戶清償土地銀行貸款,其餘借款就拿給張玲珠,幫陳嘉豪、陳英豪支付買賣價款,因為伊借給他們的錢一部分就是要代償貸款,一部分就是要支付給賣方。

本件代辦費用1 萬多元,約定由買方支付等語明確屬實,此有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一審卷第130至133頁)。

觀諸上開匯款及存摺資料顯示,確實係由朱芳純匯款1,388,041 元至被上訴人張玲珠土地銀行帳戶,再由被上訴人陳嘉豪自陽信銀行貸放2,000,000元轉入陳嘉豪陽信銀行帳戶,以其中560,912元清償陽信銀行放款債務,並匯款1,410,000 元至朱芳純合作金庫帳戶,且上訴人就上開資金流向亦不爭執;

而該2,000,000 元之貸款亦係由被上訴人陳嘉豪於陽信銀行之帳戶中按月扣款,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買賣關係,但以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原因為「贈與」,並參以後述㈢認定被上訴人間係贈與行為,並非買賣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上開贈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乏積極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信為真實,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不存在,自無理由,另上訴人以贈與行為不存在,而訴請被上訴人陳嘉豪、陳英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之訴,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3 月間之市值,經該公會轉元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3月之市價為639 萬8,480 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按上開鑑定報告採比較同社區大樓之交易價格,經與系爭不動產比較、分析、調整,並依權益法,經加權平均方式決定其最後價格(見報告書第27、28、2 頁),應屬可取。

被上訴人雖稱:鑑定之價格過高云云,惟未提出何理由以支持其主張,自不可取。

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陳嘉豪、陳英豪雖以200 萬元取得系爭房地,惟此價格約為系爭房地當時市價之三分之一,被上訴人陳嘉豪、陳英豪顯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自被上訴人張玲珠取得系爭房地,故此種情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2項「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規定之精神,以及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之原因亦記載為「贈與」,故被上訴人間之行為應認為係無償行為。

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為有償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又被上訴人張玲珠已無其他足可供清償上訴人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至92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反面),則被上訴人張玲珠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自屬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⒊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104 年3 月6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4 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法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嘉豪、陳英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4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張玲珠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准上訴人之請求。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種類│ 縣市 │鄉鎮區│  段  │   地號   │  權利範圍  │現登記所│
│    │    │      │      │      │   建號   │            │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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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段│394-17地號│10000分之50 │陳嘉豪  │
├──┼──┼───┼───┼───┼─────┼──────┼────┤
│ 2  │ 〃 │  〃  │  〃  │  〃  │    〃    │    〃      │陳英豪  │
├──┼──┼───┼───┼───┼─────┼──────┼────┤
│ 3  │建物│  〃  │  〃  │  〃  │18000建號 │全部        │陳嘉豪、│
│    │    │      │      │      │          │            │陳英豪各│
│    │    │      │      │      │          │            │2分之1  │
├──┼──┼───┼───┼───┼─────┼──────┼────┤
│ 4  │ 〃 │  〃  │  〃  │  〃  │18052建號 │10000分之104│   〃   │
│    │    │      │      │      │          │(含停車位編│        │
│    │    │      │      │      │          │號45,權利範│        │
│    │    │      │      │      │          │圍10000 分之│        │
│    │    │      │      │      │          │4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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