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上國易,1,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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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千瑜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大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施維明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黃柔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國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上午8 時5 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被上訴人轄管之高雄市大寮區堤防高79縣道北向3 公里告示牌處附近(下稱系爭路段),適值風雨交加,因路面坑洞積水致其摔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足擦傷及足部撕裂傷之傷害。

嗣於同年9 月20日復因左足傷口感染併蜂窩性組織炎,送醫治療及觀察9 日,事後又持續治療至103 年4 月間。

被上訴人轄管之系爭路段出現坑洞未經及時填補,顯係設置管理有欠缺,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伊前揭傷害。

伊所受損害計有:醫藥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新臺幣(下同)2 萬622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45萬元、非財產損害15萬元,共62萬6220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62萬6220元,及自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翌日即104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段固屬伊轄區,然系爭路段並無坑洞,伊對於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亦無欠缺。

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適值康芮颱風來襲,高雄市大寮地區多處有淹水情形發生,系爭事故亦有可能肇因於天雨路滑,上訴人不慎自行摔車所致。

縱認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時存有坑洞,可能係因颱風豪雨沖刷導致凹陷不平所致,此顯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造成,難認伊管理有所欠缺。

再上訴人請求之費用單據,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存有疑義,另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不能自理生活程度而有受專人看護,均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請求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6220元,及自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翌日即104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路段係被上訴人轄管之公有公共設施。

⒉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適值康芮颱風來襲,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發生人車倒地情形,並受有左足擦傷及足部撕裂傷之傷害。

⒊上訴人因左足擦傷及足部撕裂傷之傷害,而前往小港醫院就醫,並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065元損害。

⒋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任職於千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是否有坑洞情事?⒉被上訴人是否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⒊上訴人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惟關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此項欠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之事實,仍應由主張國家賠償之被害人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所轄管系爭路段有坑洞存在,亦否認上訴人所受損害係路面坑洞造成,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資證明。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是否有坑洞情事?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因系爭路段有積水坑洞,造成其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摔車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現場有坑洞存在。

經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5 年1月30日函送之系爭事故處理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路面狀況」欄位之「路面缺陷」,雖經事故現場處理員警陳明翰勾選「有坑洞」(原審卷一第52頁),惟證人陳明翰於原審證稱: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到現場時,上訴人已經送到醫院而不在現場,且機車已有移動,伊無法判斷確切倒地位置為何,當時雨勢很大,地面都是雨水,伊不清楚路面是否有坑洞,伊是前往醫院對上訴人製作筆錄,伊應該是依照上訴人陳述有坑洞,就在上開調查報告表勾選有坑洞等語(原審卷一第126 至130 頁),足見上開調查報告表所載內容,乃係承辦員警依上訴人片面陳述而為記載,未經親自查勘現場確認有無坑洞後填載,尚難據為本件事實認定基礎,自無從認定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時確有坑洞存在。

又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既已移動現場,其實際倒地位置為何、是否確係坑洞造成,即不無疑問。

且系爭事故當天適逢康芮颱風襲台,高雄市因颱風帶來龐大雨量,宣告下午停班停課,此有康芮颱風之介紹資料、新聞報導、高雄市大寮區公所災害應變中心災情通報單可稽(原審卷一第164 至169 頁),則上訴人摔倒係因行經坑洞造成或天雨路滑不慎自行滑倒,尚不得而知,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係因坑洞致其摔車所致。

⒉上訴人雖提出自行拍攝之照片及上開系爭事故處理案卷所附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8 、106 、55至58頁、本院卷第31、32頁),指稱事故現場確有坑洞云云。

查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弟黃顯能證述:上開照片是伊所拍攝,事發當天上午上訴人發生車禍後,伊與母親旋即前往醫院探視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其撞到坑洞,叫伊去現場牽其車順便照相回來,上訴人說坑洞在車子南方約20至30步距離,伊與母親於當日下午前往現場,發現上訴人之機車被停放在對向,機車南方約2 、30步距離有坑洞,伊看到坑洞就拍,總共拍了2 、3 個坑洞,每個坑洞相距約5 公尺多,該等坑洞並未見積水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林秀伏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二第187 至196 頁),由其等所證,固可認證人黃顯能有於系爭事故當日前往現場拍照。

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與員警拍攝之照片相互比對,系爭路段僅有近似較不平整情形,尚無從認係為坑洞,而該不平整情形,亦無法由照片解讀究係因柏油路面局部修補或係因柏油路面裂解剝落造成,更未能憑藉照片影像推認該不平整處實際大小、深度、範圍,以認定確與路面形成之高低落差致無法安全行駛狀態。

參以現場處理警員陳明翰再次到庭確認照片中有無坑洞存在,其證稱:伊當天有依處理車禍程序,進行拍照及測量,伊拍照位置及機車附近,因現場積水,伊拍攝時無法確定係坑洞或路面不平整,有的照片中有黑點,看起來應是碎石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4頁),是其仍無法確知照片中有坑洞存在。

況依證人黃顯能、林秀伏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前揭照片僅係證人黃顯能依上訴人口述事故發生地點後自行前往現場附近找尋拍攝,是否為上訴人肇事所在,即屬有疑,自難遽認上訴人確因該路面不平整造成其摔車事故。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路段留有坑洞,係因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中華電信或台電公司當時在該處施工所致,被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之責云云。

惟據第七河川局106 年10月20日函稱:本局102 年高屏溪大寮堤防河川環境改善工程(第二期),施工期間為102 年4 月13日至103 年1 月28日,系爭路段非本局工程範圍等語(本院卷第83頁),且第七河川局承辦人員李忠訓到庭證稱:系爭路段沒有施工,堤防施作地點距系爭路段約13至15公尺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足徵第七河川局並未在系爭路段施作工程而留有坑洞情事。

又第七河川局於施作上開工程時,雖曾就工區內抵觸物之水泥桿及附掛物遷移一事,與中華電信、台電公司於102 年8 月23日會勘現場,並確認道路相鄰處水泥桿及其上附掛線路為中華電信所管,請中華電信於102 年9月10日前完成遷移等情,有會勘紀錄可憑(原審卷二第151至153 頁),惟證人即當時第七河川局負責工地現場之魏弘證稱:由現場照片觀之,系爭事故當天均為舊的電桿,電線上尚有類似藤蔓植物,可見中華電信及台電公司當時尚未施工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依其所述,系爭事故時,中華電信或台電公司尚未施工,難認有因施工造成路面留有坑洞可言。

另102 年度亦無管線單位於系爭路段申請管線埋設及施工,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7 月29日函足資佐憑(原審卷二第155 頁),益見系爭事故時,該路段並無施工造成路面坑洞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足採。

⒋再者,系爭路段於103 年4 月7 日,始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進行路面拓寬工程,於104 年6 月22日竣工,於104 年8 月5 日完成驗收,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接管;

之前於102 年至103 年4 月7 日期間,系爭路段並無民眾陳情有坑洞情形,被上訴人亦無涉及系爭路段之路面維護紀錄,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5 年7 月27日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5 年8 月3 日函、災害應變中心康芮颱風災害防救工作會議紀錄、各里定時回報康芮颱風災情通報表、康芮颱風災情通報單、102 年至105 年4 月7 日期間「1999」立即服務專線平時電話紀錄簿、102年度至103 年4 月7 日期間涉及路面維護相關標案紀錄可稽(原審卷二第70至148 頁)。

且經原審於105 年9 月12日前往現場勘驗結果,系爭路段業因實施道路全面拓寬工程而重新鋪設柏油路面,致無從確認系爭路段是否確有坑洞存在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暨照片可參(原審卷二第159 至164 頁)。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路段確有坑洞存在,其主張系爭路段之坑洞造成系爭事故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因系爭路段有坑洞,致發生系爭事故,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項金額,均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6220元,及自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翌日即104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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