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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順志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林順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林順明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33,61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訴人並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1316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又林順明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分割繼承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338 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643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後,旋於102 年7 月4 日以102 年鹽字第00000 號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兄即被上訴人林順志,惟被上訴人間並無實際買賣價金往來,故所為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顯係為逃避上訴人之執行。
因林順明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87、113 、242 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林順明請求林順志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另縱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為真,惟因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並無價金交付,林順志提出之單據亦無從證明與買賣契約有對價關係,應為無償處分系爭房地;
又縱有買賣價金50萬元支出,亦與市價不相當,仍屬脫產之詐害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既為二親等內之至親,是林順志於行為時,理應知悉林順明積欠款項情事,故上訴人自得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或第2 、4 項規定訴請撤銷該詐害行為,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林順明所有等語。
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4 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㈡林順志應將系爭房地於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4 日102 年鹽字第00000 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順明所有。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4 日102 年鹽字第13390 號所為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林順志應將系爭房地於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4 日102 年鹽字第00000 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順明所有。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林順志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兄弟即訴外人林順清所有,因林順清於101 年9 月23日死亡,伊與林順明各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
又林順明於102 年6 月15日與伊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總價金50萬元,惟因林順明於買賣契約成立前為支付其向姊妹即訴外人林美雯、林美香之借款、交通罰單、購買中古機車等費用,多次向伊借款,總計借取507,085 元,並於系爭房地出售後,陸續向伊借款486,189 元,是伊以林順明向伊借款抵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後,自無積欠價金。
另伊與林順明雖為兄弟關係,但未同居共財,伊對林順明是否積欠他人債務並不清楚。
而上訴人既於102 年11月間即委託訴外人委託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豐公司) 查詢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已得知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地買賣行為,故其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訴訟,亦已罹於1 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林順明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4 日102 年鹽字第13390 號所為登記原因為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⒉林順志應將系爭房地於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4 日102 年鹽字第13390 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順明所有。
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4 日102 年鹽字第13390 號所為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林順志應將系爭房地於於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4 日102年鹽字第13390 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順明所有。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與林順志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林順明、林順志為兄弟。
㈡林順明原邀同訴外人林美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中興銀行借款280 萬元,嗣未依約清償,中興銀行因發生弊案而改由中央存保公司接管,並於93年4 月6 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林順明之不動產受償627,134 元後,林順明尚積欠上訴人1,433,61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上訴人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13166 號債權憑證。
㈢林順明於102 年7 月4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順志。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7 月4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代位請求林順志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7 月4 日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林順明所有,有無理由?㈡如否,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林順志是否明知?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或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房地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所為,應屬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是否有效存在即有不明確,並影響上訴人得否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取償,此不明確之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⒈林順明與林順志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之兄弟林順清所有,嗣林順清於101 年9 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美香、林美雯為遺產分割協議,由林順明、林順志各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林順明於102 年7月2 日委託證人即地政士翁士舜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局局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順志,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7 月4 日以102 年鹽字第00000 號辦理登記在案,有該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3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0570302700 號函暨檢附之申請案影本、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可佐(見原審卷36至49頁);
且翁士順於原審證述其受託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上開移轉登記事宜,及向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網站登錄上開交易之買賣價金「50萬元」,註明「兄弟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交易,移轉持分土地1/ 16 ,建物1/ 2」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至146頁),有卷附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佐(原審卷第79至84、90至91頁),兩造對此等事實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屬實。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所為負舉證責任。
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意思所為,乃以依證人翁士舜之證述為據,證明被上訴人間並無實際價金交付,並以林順志並無提出金流來源,且提出之單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買賣契約具有對價關係,又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之記載,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間確有債務抵償價金,且系爭房地交易係向國稅局申報一般贈與,足見係無償處分移轉系爭房地至林順志名下,故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林順志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依證人翁士舜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伊辦理,買賣契約是伊去江品璇(即林順志配偶)位於高雄市自由路的住家依照被上訴人2 兄弟之意思而擬定,當時被上訴人2兄弟跟伊說總價金就是50萬元,伊當天雖未見到他們有價金交付,但伊在寫該契約時,有聽到買方林順志對賣方林順明講:「我有幫你處理多少債務」,弟弟林順明就說:「我知道」,還聽到他們提到之後會私底下交付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至148 頁),核與林順志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記載買賣總價金50萬元、第14條記載雙方私下自行交付買賣價金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80、83頁),並與證人翁士舜為系爭房地買賣而向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網站登錄之交易買賣價金「50萬元」並註明「兄弟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交易,移轉持分土地1/ 16 ,建物1/ 2」等情相合,足見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當時,確有約定林順志以50萬元向林順明購買系爭房地,且當時被上訴人間有提及林順志幫林順明處理債務,由二人私下自行處理價金交付之情應非虛偽,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未在證人翁士舜面前交付價金,遽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交易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所為,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林順志辯稱其於系爭房地買賣簽約前,因林順明陸續為支付向姊妹林美雯、林美香之借款、交通罰單費用、購買中古機車等費用,向其借款507,085 元,又於系爭房地買賣簽約後,陸續向其借款486,189 元,故其以林順明向其借款金額抵償買賣價金50萬元後,已無積欠買賣價金等語,並提出匯款至林順明或林美雯之夫陳俊傑、林美香之女王薇婷帳戶之匯款單據、郵局無摺存款單據及澎湖監理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江品璇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之跨行轉帳紀錄、林順明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第92至105 、136 至140 頁)。
而核林順志上開所辯,與證人即林順志配偶江品璇於原審證稱:林順明於買賣前後向林順志陸續借很多錢,包含幫忙清償林順明欠親姊姊林美雯、林美香的錢,還有幫忙處理件保費及澎湖的交通罰單,前後加總超過100 萬元迄未還款,伊幫林順志匯款給林順明,作為買賣系爭房地的價金支付,有的用郵局無摺存款匯款的,有的用伊土地銀行帳戶轉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至152 頁)相符,並與本院調取林順志提出之匯款、無摺存款單據資料,確多係經由林順志之配偶江品璇前往匯款予林順明及林美雯、林美香之上開親屬無訛,足見林順志此部分所辯非虛。
⑶至於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雖以「一般贈與案件」向國稅局申報,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4 月20日南區國稅澎湖工商字第1051421017號函檢附之贈與稅申報書可佐(見原審卷第65頁),惟據證人翁士舜於原審證稱:因為被上訴人間是二親等間的買賣,國稅局規定二親等間的買賣一定要申報,需提出資金流程,伊在被上訴人間簽約時有跟被上訴人說明若沒有買賣價金的資金流程,向國稅局申報有困難,沒有辦法取得國稅局的同意移轉證明書,會沒有辦法辦理過戶,伊遂跟被上訴人2 人提到可以利用每年220 萬元贈與稅免稅額取得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持該張證明就可以辦理過戶,私底下他們再自行交付價金,被上訴人亦均表示同意,伊認為被上訴人間係買賣關係,所以在贈與稅申報書送件時,伊是勾選二親等買賣,後來怎會更正為一般贈與,時間久遠伊有點忘記了,惟伊認為是為便宜行事才向國稅局以贈與方式申報,如果是贈與,伊就不用再寫買賣契約書,伊直接辦贈與就好,且當事人簽約是買賣,伊辦理過戶自仍登記買賣為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至149 頁),核與上開贈與稅申報書顯示:原勾選「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案件」經塗銷,另勾選「一般贈與案件」,並手寫註記:「本件未付支付價金證明,經與代理人連絡,更為一般贈與」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足見翁士舜前揭證述為可採。
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轉讓屬二親間財產轉讓,依法須取得國稅局同意移轉證明書始得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託辦理登記之地政士翁士舜原先如實以「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案件」向國稅局申報,但因被上訴人間約定以借款債務抵償買賣價金,無法提出一次給付50萬元價金之證明,且因二親屬間每年贈與220 萬元內之財產免課贈與稅,系爭房地課稅現值在上開免稅額內,故翁士舜權宜之計同意改成以「一般贈與案件」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尚符事理,自難憑該贈與稅申報書之記載,遽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原因為贈與或通謀虛偽買賣,而非真實買賣。
⑷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所為,暨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均非真意及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由上訴人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不存在,及依民法第87、113 、242 條規定,請求林順志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林順明所有,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訴訟,有無逾1 年除斥期間?上訴人請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第2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為二親等內至親,其等所為買賣既無實際價金交付,應屬無償處分,又縱有50萬元價金支出,惟亦與市價不相當,仍屬詐害債權之行為,且林順志應於行為時,可知悉林順明積欠款項情事,故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害及上訴人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或第2 、4 項規定訴請撤銷詐害行為云云,惟為林順明以前詞否認置辯。
經查,上訴人自前手受讓取得對林順明之債權,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上訴人自稱其分別於93、95、97、101 、102 、104 、105 年間,對林順明聲請強制執行,且於102 年申請執行時,即知悉林順明於101 間名下有取得系爭房地之情(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7677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88610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89455 號執行卷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執字第3419號民事執行卷可佐。
再由上訴人具狀陳稱其於102 年6 月25日向國稅局查知林順明名下有爭房地及薪資所得,於102年11月1 日、103 年10月17日曾委託鈺豐公司申請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因而知悉林順明已將系爭房地移轉他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07 、108 頁),核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及本院之查詢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之查詢紀錄(見原審卷第123 至125 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相符,足見上訴人已於102 年間,自上開查詢資料及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記載,已得知悉林順明、林順志係分別自被繼承人林順清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共有,嗣林順明再以買賣為原因,於102 年7 月4 日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林順志之情,此並有卷附系爭房地謄本、異動索引可佐。
復由上訴人具狀陳稱其可由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林順明身分證反查出林順明係於102 年7 月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林順志之情(見本院卷第135 、136 頁),足見上訴人應於102 年間取得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後,可依上述資料及反查資料,發現被上訴人之姓名相近並均自林順清分割繼承系爭房地,資以判斷二人為兄弟或近親,嗣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無訛。
復由上訴人係多年執行債務人資產之有經驗公司,本可自本件引用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記載,查知被上訴人間以兄弟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進行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交易價金50萬元,及上開查詢資料內容判斷,而決定是否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且由上訴人於本件提起之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所引用之資料,亦如當時委託鈺豐公司查得之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而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之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則上訴人既於102 年11月即委由鈺豐公司查詢並獲取此等資料,竟未於當時進行訴訟程序,遲至105年3 月底始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足見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又參以上訴人書狀中自承其係因母公司即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薪資、存款優先執行之規定,對不動產執行則有評估審核之規定,因系爭房地均為應有部分而執行不便,故未立即執行;
嗣於本件起訴前之104 年12月29日雖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因原審核定訴訟費用有誤而未繳費(業經原審另行裁定駁回),其後再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亦有上訴人書狀及對林順明執行及催記之重點事件一覽表、104 年12月29日另份起訴狀、原審補費裁定、本件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21 、122 、134 至141頁、原審卷第3 頁之收文章),益見上訴人於102 年間並非無法立即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訴訟,純係基於公司內部作業程序及考量,始拖延、遲誤,迄至105 年3 月31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至明。
故林順志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自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係因無調查權,致無法判斷系爭房地移轉是否為贈與或有無對價,經律師建議以被上訴人間有脫產,於104 年12月29日寄送起訴狀,方能查悉是否有撤銷原因,並無罹於除斥期間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要無足採。
⒊基上,上訴人之撤銷訴權既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不得行使,則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洵屬無據,其餘爭點亦無庸再行審論,亦併指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間通謀而為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係屬無效,故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林順明請求林順志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順明所有;
另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或第2 、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林順明所有,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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