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上易,111,20171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薛德慶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被上訴人 陳進涼
訴訟代理人 吳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1月止,陸續向伊訂購烏魚子,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009,725 元,扣除上訴人陸續匯付7 筆款項合計318 萬元,及經伊同意上訴人逕交付17萬元予伊兄陳進城,上訴人尚積欠659,725 元迄未清償。

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9,725 元及自原審104 年10月13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是向被上訴人之兄陳進城訂購烏魚子,未曾向被上訴人訂購,買賣法律關係存在於陳進城與伊之間,被上訴人並非出賣人;

伊係依陳進城之指示,始自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2 月止陸續將7 筆合計318 萬元之烏魚子貨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而陳進城於102 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合計200 萬元(120 萬元、80萬元),伊已如數匯至陳進城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雙方並約定以烏魚子貨款抵還,迄至103 年3 月止,陳進城尚欠232,397 元未還;

又伊於103 年1 月間預匯40萬元之貨款予陳進城;

另陳進城交付之烏魚子有瑕疵,應扣款10幾萬元。

伊103 年度之貨款均已結清,104 年度所欠陳進城之貨款60幾萬元,扣除上述232,397 元、40萬元、10幾萬元,已無剩餘,伊無需再付款予陳進城。

退步而言,如認買賣關係存在於伊與被上訴人之間,伊並未如數收受烏魚子,且被上訴人交付之烏魚子存有瑕疵,應予扣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1 月止有陸續訂購烏魚子貨品(兩造就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或陳進城訂購,有爭執)。

㈡上訴人自103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陸續匯款7筆合計318 萬元入被上訴人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另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原審審理中之105 年9 月間曾匯款1 筆17萬元至陳進城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

四、上訴人自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1 月止有無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貨款共計4,009,752 元之烏魚子?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述期間向其訂購烏魚子,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係向被上訴人之兄陳進城訂購,並非向被上訴人訂購等語。

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所主張兩造於上述期間有烏魚子買賣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㈠被上訴人固提出估價單、應付貨款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47-52 、53-59 頁)。

惟核閱上開估價單並無上訴人簽認之跡徵;

又上開應付貨款資料經被上訴人之配偶吳美琪於原審證實係其製作(原審卷一第118 頁),其內亦全無上訴人參與會算或承認之記載。

是以,上揭書證至多為被上訴人片面之記錄,無從佐證上訴人自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1 月止曾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烏魚子。

㈡次以,被上訴人另提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口廠商登記卡、進口報單、營利事業登記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統一發票、轉帳傳票暨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36-47 、74-75 、87-90 頁)。

觀之上開書證,固可得知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間以其獨資經營之「成鴻貿易商行」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由該公司購買價值500 萬元之烏魚子轉售予該商行,由該商行分期清償500 萬元本息,及該商於同年12月間陸續進口數批烏魚子各情。

惟此至多說明被上訴人於103 年底融資購入烏魚子以供出售之事實,惟並不足證明上訴人自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1 月係向其接洽購買烏魚子,或兩造曾就烏魚子之品級、數量及買賣價格達成意思合致。

㈢再者,被上訴人之兄陳進城固證稱:烏魚子是我弟弟(即被上訴人)的,烏魚子從大陸以貨櫃運送至台灣;

其實出賣人是我弟弟,我只是幫忙我弟弟找客戶云云(原審卷一第86頁)。

惟陳進城於同日庭期證述:(103 、104 年間上訴人有無向你訂烏魚子?)有;

我有請我弟弟將貨直接送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85-86 頁),而表達上訴人係向其接洽購買,且經其囑由被上訴人出貨予上訴人之意,核與其上開所謂僅幫忙被上訴人找客戶乙情,已有歧異。

且陳進城於同日庭期另稱:103 年的貨款已經結清、每一年度的帳都有結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86頁),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欠貨款係以跨年度之方式總結計算(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亦屬不符。

又以,陳進城於同日庭期復稱:102 年間我並沒有向上訴人借200 萬元,那些都是貨款等詞(同上頁碼)。

惟依被上訴人配偶吳美琪製作之帳務資料,記載陳進城於102 年12月間向上訴人借款合計2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由陳進城於102 年12月31日、103 年1 月29日分別以現金清償各50萬元,另有767,603 元係以上訴人未付貨款抵充,陳進城就該200 萬元尚欠上訴人232,397 元未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2 、134 頁)。

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就上訴人所稱其於102 年間借貸200 萬元予陳進城之事實,亦不否認(本院卷第86頁)。

互核陳進城此部分陳述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顯有出入。

綜此,足認證人陳進城之證述前後不一,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亦多所齟齬,以其證詞存有重大疵累,自無從信其所稱烏魚子出賣人為被上訴人乙情,係屬真實。

㈣至陳進城固曾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催促上訴人稱「那你也必須去跟美琪(按指被上訴人之配偶)理一理什麼時候還」,經上訴人回覆稱「我昨天下午打電話給美琪,約她今晚,明天她沒空,明天我再約」,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4 、148 頁)。

惟此至多說明陳進城肯認被上訴人之配偶有受領烏子貨款之權限,惟貨款受領權人與出賣人非必同一人,徵諸社會交易常情,出賣人指示其使用人或授權他人收取貨款者,並非少見,無從因此遽認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訂購烏魚子。

況縱觀陳進城與上訴人間之歷次通訊軟體對話(原審卷一第135-149 頁),陳進城從未表達係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取貨款;

且由陳進城多次催促上訴人逕匯款30萬元至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經上訴人回覆幾經籌措僅能匯給17萬元(即不爭事項㈡後段所示該筆17萬元)等情,亦可知上訴人匯交17萬元予陳進城,並非先經被上訴人同意該金額之款項由陳進城受領,而係由陳進城基於主導地位要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然僅獲上訴人為部分給付之結果。

是陳進城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催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吳美琪理算債務之上開截引內容,並無法採為有利於兩造間有烏魚子買賣關係之判斷。

㈤又證人潘志偉即受被上訴人委託載運烏魚子之司機潘志偉雖證稱:被上訴人的倉庫在茄萣鄉,我有送貨到上訴人那裡,出貨前我會打電話給上訴人,每次都是上訴人來收等語(原審卷一第87頁)。

上訴人不否認潘志偉曾載送烏魚子予其(僅稱並非每次均由其親自收貨,同上頁碼)。

惟此至多說明被上訴人有出貨烏魚子予上訴人之事實,然衡諸事理、常情,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未必係由出賣人親為,出賣人指示履行輔助人代付之情形,所在多有,故自無從因被上訴人出貨之舉,遽認上訴人自103 年底至104 年初係向被上訴人訂購烏魚子。

㈥另證人許富雄雖證述:我有跟上訴人購買烏魚子,我知道上訴人的貨源是從被上訴人那邊來的,被上訴人將貨賣給上訴人,上訴人又將貨賣給我,上訴人叫我要迴避,不要讓被上訴人找到,因為上訴人騙被上訴人說,我沒有給上訴人貨款,所以才拖到被上訴人的帳云云(原審卷二第13頁)。

惟被上訴人曾以其自103 年底至104 年初出售烏魚子予許富雄,許富雄尚欠部分貨款未付為由,訴請許富雄給付,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岡簡字第24號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

許富雄於該件審理中就被上訴人主張雙方於上述期間買賣烏魚子之事實,並不爭執,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7-28 頁)。

由是可見,許富雄上開證述所表達其係向上訴人購買烏魚子、並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等情,與其於上開另案訴訟之陳述,顯不相合,則其上開證述是否合於事實,誠堪質疑,自無從遽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㈦據上,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上訴人自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1 月止有向其訂購烏魚子之事實。

反之,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是向我哥哥陳進城訂貨乙語(原審卷一第78頁);

又上訴人配偶吳美琪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會打電話跟陳進城訂貨,陳進城再打電話叫我出貨,出貨前我會傳真明細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88頁)。

復由被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始終無法提出經上訴人簽認之書面訂購資料,核與其或吳美琪所述上訴人係以電話向陳進城訂貨之情,係相一致,足認上訴人訂購烏魚子之對象係陳進城,被上訴人或吳美琪僅為陳進城履行買賣契約之使用人。

另參之證人即烏魚子加工業者陳承鋒證述:伊與上訴人、陳進城有做相關產品,彼此均認識,就伊所知,陳進城本身是賣家,不是別人的代理商;

上訴人曾叫伊幫忙發貨,就是把貨配送到人家要的地方,伊會問貨從哪裡來,因工序和工法都不一樣,上訴人告訴伊是向陳進城買,這大概是1 、2 年前(按指103 、104 年間)的事的等語(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正、背面)。

證人即烏魚子進口業者李聖富亦證稱:伊認識上訴人10多年,介紹上訴人與陳進城認識約3 、5 年左右;

陳進城要過去大陸做烏魚子的時候來找伊,本來叫伊去他的場地幫忙,伊沒有去,叫上訴人去幫陳進城,那時候伊只知道陳進城自己在做;

伊知道上訴人有向陳進城買貨之後再賣出去,等於是代理,伊於100 年至102 年間也當過陳進城的代理商,因為陳進城大部分都在大陸,台灣有什麼問題,伊會叫被上訴人出面(處理),賣家應該是陳進城,伊只知道上訴人有幫陳進城代理烏魚子的事情等詞(本院卷第57至60頁)。

基此,可徵陳進城本身確有從事烏魚子買賣業務,且相關業界人士均知悉上訴人有向陳進城購買烏魚子,惟未曾得知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交易烏魚子之訊息。

故以,益足佐上訴人所稱其係向陳進城訂購、非向被上訴人訂購烏魚子,當非虛詞。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1月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貨款共計4,009,752 元之烏魚子云云,不足為採。

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述期間係向陳進城訂購烏魚子,堪予採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9,72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