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上易,114,2017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伍敏賢即龍佳藥師藥局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欣慧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俊龍
被上訴人 黑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雪杏
訴訟代理人 郭香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伍敏賢即龍佳藥師藥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預備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

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包括主觀、客觀預備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伍敏賢即龍佳藥師藥局(下稱伍敏賢)給付貨款,備位之訴請求原審被告黃俊龍給付。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伍敏賢乃就先位之訴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如本院認定伍敏賢上訴有理由,則應審酌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有無理由,即黃俊龍應否給付貨款。

是以,伍敏賢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黃俊龍,爰將黃俊龍列為上訴人。

二、黃俊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佳龍管理中心」(下稱佳龍中心)人員分別於民國105 年3 月及4 月間來電向伊訂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藥品(下合稱系爭藥品),總價計新台幣(下同)55萬5,453 元(下稱系爭買賣)。

伊已於同年3 月23日、4 月7 日、8 日將系爭藥品分別送達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000 號之佳龍中心,由該中心人員簽收,伊並依佳龍中心人員之要求,於發票上記載系爭藥品之買受人為「龍佳藥師藥局」(下稱龍佳藥局)。

上開價金經扣抵進貨折價450 元及折價尾款3 元後,應付總價為55萬5,000 元(下稱系爭貨款)。

又伊係因佳龍中心要求而將系爭藥品之發票記載買受人為龍佳藥局,且龍佳藥局亦將系爭貨款向國稅局申報為其營業成本,龍佳藥局自應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

而龍佳藥局為伍敏賢獨資經營,系爭買賣契約即成立於伊與伍敏賢之間,伍敏賢應負給付系爭貨款之責。

倘認伍敏賢非系爭買賣之買受人,買賣契約應成立於伊與佳龍中心之間,因佳龍中心之負責人為黃俊龍,黃俊龍即應負給付系爭貨款之責。

為此,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

爰先位聲明:㈠伍敏賢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黃俊龍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伍敏賢部分:佳龍中心係黃俊龍擔任負責人之「佳龍藥局」所屬物流中心,龍佳藥局僅為「佳龍藥局」旗下6 間連鎖藥局之一,實際負責人同亦為黃俊龍,伊僅係借牌予黃俊龍,且並受僱於黃俊龍在龍佳藥局擔任藥師,領取固定薪資而已。

又佳龍藥局旗下藥局之管理模式,皆係由內部POS 系統管控各藥局貨品數量,由佳龍中心統一向廠商訂貨,再統籌分配予旗下各藥局,龍佳藥局實際上並未收受系爭藥品之全部。

而佳龍中心指示被上訴人在系爭藥品之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龍佳藥局,僅係稅務規劃,與買賣契約之成立無涉。

被上訴人既自認係佳龍中心向其購買系爭藥品,其亦係依佳龍中心之指示開立發票及送貨,系爭買賣契約應成立於被上訴人與黃俊龍之間,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視同上訴人黃俊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伍敏賢提起上訴,黃俊龍則視同上訴,伍敏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㈠伍敏賢為龍佳藥局之登記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吳世軒於105 年3 月及4 月間,接獲佳龍中心人員來電訂購系爭藥品,總價為55萬5,453 元,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5 年3 月23日將附表一所示藥品;

同年4 月7日、8 日將附表二所示藥品,均送達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000 號之佳龍中心,由該中心人員簽收,被上訴人並依佳龍中心之要求,於發票上記載系爭藥品之買受人為龍佳藥局,惟系爭貨款迄今未給付。

㈢龍佳藥局為黃俊龍擔任負責人之佳龍藥局旗下連鎖藥局之一,佳龍中心為佳龍藥局旗下之物流中心,佳龍藥局旗下藥局皆由內部POS 系統管控各藥局貨品數量,再由佳龍中心統一向廠商訂貨,並統籌分配予佳龍藥局旗下藥局。

㈣佳龍中心之前係要求開立發票之買受人為瑞福藥局,於103年2 月24日改要求買受人載為龍佳藥局。

五、本件之爭點:伍敏賢即龍佳藥局應否為佳龍中心訂購系爭藥品負買受人之付款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非必當事人到場當面協商,契約始能成立。

又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

故倘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藥品為龍佳藥局所買受,其負責人伍敏賢應負給付系爭貨款之責,為伍敏賢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其與龍佳藥局間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藥品之發票均應佳龍中心之要求而記載買受人為龍佳藥局,且龍佳藥局亦將系爭貨款向國稅局申報為其營業成本,自已承認佳龍中心係為龍佳藥局行使權利義務,龍佳藥局應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而伍敏賢為龍佳藥局之負責人,應負給付系爭貨款之責,已據被上訴人提出送貨單(見原審卷第162 至167 頁)、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第153 至159 頁)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5年5 月19日高市衛藥字第10533674800 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伍敏賢僅否認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其餘事實均不否認,是伍敏賢就被上訴人於出貨後係以龍佳藥局為系爭藥品之買受人乙節,自已知情,且已向國稅局申報營業成本,堪認默示同意。

㈢又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吳世軒係接獲佳龍中心人員來電訂購系爭藥品,被上訴人即將系爭藥品均送達至佳龍中心,由該中心人員簽收,而龍佳藥局為佳龍藥局旗下連鎖藥局之一,佳龍中心為佳龍藥局旗下之物流中心,佳龍藥局旗下藥局皆由內部POS 系統管控各藥局貨品數量,再由佳龍中心統一向廠商訂貨,並統籌分配予佳龍藥局旗下藥局,固為兩造所不爭,惟龍佳藥局係登記為伍敏賢之獨資商號(見原審卷第41頁),依卷附之系爭藥品統一發票及送貨單上均記載買受人為龍佳藥局,伍敏賢明知而無異議,則系爭買賣應存於被上訴人與龍佳藥局之間。

而佳龍中心向被上訴人訂貨及收貨,並要求被上訴人開立買受人為龍佳藥局之發票,顯係佳龍中心代理龍佳藥局為買賣行為,其意思表示應對本人即龍佳藥局發生效力。

至於龍佳藥局買受後,系爭藥品如何交由佳龍中心統籌分配,乃龍佳藥局與佳龍藥局間內部關係,核與被上訴人無涉,究不得據以認定係佳龍中心或佳龍藥局所購買。

又伍敏賢既為龍佳藥局之登記負責人,以任何人均得經衛生福利部醫療資源管理系統或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查詢網站,查得龍佳藥局之開業登記資料,藉此得知伍敏賢為其登記負責人,並可瞭解任何以龍佳藥局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權利義務均應歸屬於伍敏賢,以維護交易安全。

故系爭藥品之買受人既為龍佳藥局,堪認伍敏賢在實體法上即為系爭藥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主張伍敏賢應負系爭藥品買賣價金之給付責任,即屬有據。

㈣按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是為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佳龍中心為佳龍藥局旗下之物流中心,佳龍藥局旗下各藥局皆由佳龍中心統一向廠商訂貨後,再為統籌分配,並依規劃而要求廠商遵其指示開立以各藥局為買受人之發票,各該發票抬頭之藥局即持以報稅,為兩造所不爭。

而此營運模式,依其外觀及發票形式,應可認龍佳藥局事前已概括授權佳龍中心為其統籌採辦藥品事務,則佳龍中心訂購系爭藥品時,雖未明示以龍佳藥局名義為之,仍成立隱名代理而對於本人之龍佳藥局發生效力。

㈤伍敏賢固抗辯黃俊龍為龍佳藥局及佳龍中心之實際負責人,伊僅借牌予黃俊龍開設龍佳藥局,並受僱於黃俊龍在該藥局擔任藥師,領取固定薪資,且被上訴人係與佳龍藥局或佳龍中心達成系爭藥品之買賣合意,開立發票亦僅係稅務規劃而已,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黃俊龍云云,並舉證人黃敏惠、蘇坤助到庭為證。

惟縱龍佳藥局之實際負責人係黃俊龍,伍敏賢僅為受僱藥師而出名為登記名義人,然伍敏賢既願借牌而出名擔任龍佳藥局之負責人,對外為法律關係即為負責人,而龍佳藥局之實際經營及出資者何人,及內部人員負責之業務內容等情,均屬龍佳藥局或佳龍藥局之內部分工事項,外人並無從依其外觀得知,伍敏賢應負出名人之責任,不得諉以其僅係受僱而受他人指揮即得脫免其責。

系爭買賣既應由伍敏賢負責之龍佳藥局向被上訴人買受,而非隱名代理之佳龍中心或佳龍藥局為之,縱令真正買受人為佳龍中心或佳龍藥局,亦為龍佳藥局與佳龍中心或佳龍藥局間內部關係,伍敏賢僅得依其等內部之約定互為請求,要不得據為拒絕對被上訴人給付之依據。

又伍敏賢執上開以龍佳藥局為買受人之發票為稅捐申報,既無跳開發票情事,自已承認為系爭買賣買受人之事實,亦不容再以此僅係佳龍中心為節稅之目的所開立而予以翻異,所辯不足為採,亦不得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伍敏賢應就系爭買賣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伍敏賢給付貨款,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請求黃俊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給付系爭貨款,自無審酌之必要。

七、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伍敏賢給付55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5日(見原審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論。

原審判命伍敏賢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伍敏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