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上易,118,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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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黃天來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上訴人 黃王香
訴訟代理人 黃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四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依占用土地面積之各該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並於次年度一月一日給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34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0.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復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5 年2月4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依占用土地面積之各該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並於次年度1 月1 日給付(見本院卷第67頁)。

上訴人就其先位聲明部分,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係追加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第7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為上開備位請求(按上訴人原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然於106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捨棄此部分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其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相毗鄰,被上訴人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興建透天厝一幢(下稱系爭房屋)。

詎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即附圖所示A 、B 部分)逾越疆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房屋。

此外,如認被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房屋,有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之適用而免予拆除,然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其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部分所示面積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63年間建築系爭房屋時,並不知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並非故意占用,其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已逾40年,因系爭房屋已老舊,若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

又上訴人於105 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斟酌兩造公共利益及當事人間之利益,應免為拆除。

若上訴人請求支付償金,則同意給付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經上訴人僅就其中附圖A 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依占用土地面積之各該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並於次年度1 月1 日給付。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同意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46 地號土地相毗鄰。

㈡被上訴人於6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時,其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逾越疆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且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六、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是否有理?是否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對被上訴人免為移去系爭越界部分?又上訴人得否依民法796 條之1第2項、第796條第1項但書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定有明文。

再按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 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越界建築之建築時間為63年間,雖係在上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惟依上開物權編施行法之規定可溯及既往適用,合先敘明。

㈡經查: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 頁)。

又被上訴人於6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時,其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逾越疆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且無占有之正當權源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6 年1月5 日高市地路測字第10670006500 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74頁至第75頁),均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辯稱:其於63年間建築系爭房屋時,並不知有越界之情事等語。

且觀諸系爭房屋越界部分突出於系爭土地一小角、面積合計僅5.54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頁),足認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微,且占系爭房屋之比例亦低,衡情被上訴人應無故意越界建築,而甘冒遭系爭土地所有人拆屋還地之風險;

且上訴人亦未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越界建築,並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尚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越界建築。

3.本院為查明拆除越界部分建築是否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及拆除所需費用乙節,乃委請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略以:如附圖所示A 部分現為餐廳使用,該區越界建築68cm至200cm ,拆除該部分需拆除西南側兩面外牆及約5 平方公尺之2 樓、屋頂樓板,相對應之屋頂增建鋼架亦需一併拆除。

拆除越界部分構造體後,剩餘部分之混凝土柱及相對應之樑仍得以完整保留。

惟經切除後之結構系統局部已失去穩定,建議該部分以鋼構架系統進行補強,本區經正確拆除程序及適當之補強應可確保原建築物結構之完整性。

至拆除費用總計79,070元,補強費用總計157,512 元,前開費用尚不包含拆除後之重建費用等語,此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及本院106 年12月25日電話查詢記錄單可佐(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 頁至第4 頁、本院卷第62頁)。

本院參酌系爭鑑定報告,審酌拆除越界部分需拆除西南側兩面外牆及約5 平方公尺之2 樓、屋頂樓板及相對應之屋頂增建鋼架,且需透過正確拆除程序及適當之補強始可確保原建築物結構之完整性,並應支出拆除費用高達236,582 元(計算式:79,070元+157,512元=236,582 元),且拆除完畢後,必須再進行拆除後之重建,再支出可觀之重建費用。

而觀諸上訴人請求拆除之越界建築部分為一狹長狀,面積僅5.34平方公尺,占用之面寬亦僅68 cm ;

又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5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7 頁),依此計算,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價值僅29,370元(計算式:5, 500×5.34=29,370),核與被上訴人因拆除重建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所需支出之費用,相差甚距。

且觀諸上訴人於起訴時亦係請求被上訴人以30萬元購買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 頁),即上訴人於起訴時亦請求被上訴人購買越界部分土地,惟因兩造就購買之價格無法達成協議,始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

足認強制拆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亦無法充分利用前開土地,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甚微,顯然不符合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

則上訴人行使權利結果,實際利益甚小,然對被上訴人卻造成甚大之損害,則所獲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客觀上顯不相當,本院考量上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均衡,認被上訴人雖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惟因並非故意為之,為避免被上訴人因拆除越界部分建築,而支出與上訴人所獲得利益顯不相當之拆除費用及重建費用,而免除被上訴人將越界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地上物移去之義務,則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上訴人固主張:如附圖所示A 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出入口位置,不利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被上訴人卻得因越界建築而增加其使用範圍,顯有失公平。

再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陸續以盆栽置放於路邊,嚴重影響上訴人之進出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

惟上訴人越界建築部分為一狹長狀,面積僅5.34平方公尺,占用之面寬亦僅68cm,業如前述,則未拆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影響甚微,上訴人主張未拆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不利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被上訴人卻得因越界建築而增加其使用範圍,顯有失公平云云,洵屬無據。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陸續以盆栽置放於路邊,嚴重影響上訴人之進出乙節,係屬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移去占用系爭土地之盆栽問題,核與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應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無涉,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足取。

㈢次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免除移去或變更義務者,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第7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

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亦有明定。

經查,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依占用土地面積(即5.54平方公尺)之各該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並於次年度1 月1 日給付,被上訴人則認諾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自應依前開規定,就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則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第7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依占用土地面積之各該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並於次年度1 月1 日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雖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該部分係屬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並未計徵裁判費用,是第二審訴訟仍應由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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