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上易,156,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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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買可蓁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邱南英律師
被上訴人 鄧惠梓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複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由被上訴人將現金存入上訴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以交付之;

嗣上訴人於同年12月17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經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後又陸續借款,總計向被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

因上訴人遲未還款,兩造乃於103 年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繳付借款利息15,000元(即以借款150 萬元,按利率1 分計算,下稱系爭利息)。

嗣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4 年1 月30日函文通知上訴人還款,再於104 年3 月26日催告上訴人於1 個月內清償,詎上訴人於翌日收受通知仍置之不理,迄今未清償。

如認兩造間未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則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款項,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返還不當得利。

爰先就借款150 萬元中有存款憑證及匯款資料證明之85萬元、20萬元借款合計105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 萬元,及自104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向伊借款104 萬元,約定繳付利息1 萬元,合計應清償105 萬元,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係為清償借款。

上訴人雖於103 年4 月至9 月間,按月匯款15,000元予被上訴人,然係基於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意,而非支付系爭利息。

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為朋友關係。

㈡被上訴人101年11月26日將85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內,由上訴人受領。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由上訴人受領。

㈣上訴人曾自103 年4 月起至9 月間按月各匯入15,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之大眾右昌帳戶)內(原審卷第50頁交易明細)。

㈤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4年1月30日函文通知上訴人還款150萬元,再於104年3月26日催告上訴人限期1個月內清償,上訴人收受後並未回覆。

㈥倘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兩造合意以104年4月28日為遲延利息計算始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有無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受領系爭款項,如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即為不當得利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受領系爭款項乃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向其所借之款項等語。

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就其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固應為具體之陳述,惟上訴人之抗辯縱有瑕疵,或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並非因此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始能獲得勝訴判決。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合意,無非係以:①證人謝育翔之證詞、②上訴人曾自103 年4 月起至9 月按月匯款1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曾表示:「妳(指被上訴人)把妳有匯款給我的日期內容賴給我(指上訴人). . . 我找時間查查」、「我的20萬妳就自先前借款內扣除」等語,④兩造之金融聯合徵信資料顯示係上訴人有資金需求,而被上訴人債信良好並無向上訴人借貸之必要等節為其論據,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⒈證人即被上訴人前男友謝育翔雖於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104 年初分手。

兩造於101 年間應係最要好的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101 年底借款85萬元給上訴人,伊聽被上訴人說係以房屋增資貸款所得匯款交付上訴人;

被上訴人曾向伊提過101 年12月17日匯款20萬元借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先後借款給上訴人共150 萬元。

伊與被上訴人同居期間曾詢問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是否還款一事,聽聞上訴人並無還款,伊即建議被上訴人收取月息1 分之利息即每月15,000元,上訴人後來曾陸續匯款1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伊有陪被上訴人去刷簿子(存摺)確認15,000元有無匯入;

上訴人並未與伊連繫或跟伊提過向被上訴人借貸,伊也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拿現金交付(借貸)上訴人的情況。

105年3 、4 月間有和被上訴人約上訴人在三多路與自強路口咖啡店談論欠款之事,兩造都有在場,伊也不太清楚兩造的事情,當時約上訴人出來談150 萬元(借款)的事,上訴人說她沒有欠等語(原審卷第55至57頁),是由謝育翔前揭證詞可見其僅係聽聞被上訴人片面表示兩造間有15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且未親自參與見聞經歷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

況謝育翔所稱之被上訴人交付85萬元借款之經過(在博愛路台新銀行直接匯款予上訴人,並不是領款出來之後再匯款,詳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亦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1年11月26日現金取款85萬元,並於同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直接存入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起訴狀稱匯款應予更正等情(原審卷第88至90頁),迥然不同。

且衡情被上訴人若主張上訴人係向其借貸150 萬元,何以不訴請上訴人清償150 萬元,而僅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即105 萬元?亦有違常情。

至於上訴人固曾自103 年4月起至9 月間按月各匯入15,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大眾右昌帳戶內(原審卷第50頁交易明細),然此並非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之借貸利息(理由詳如後述)。

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與上訴人間究係如何約定系爭款項之借貸期間、清償日、清償方式,或有約定支付利息時之利息計算方式、給付方式等關於借貸意思合致之重要之點。

是以,被上訴人舉證人謝育翔之證詞為證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向大眾銀行辦理房屋增貸,以貸款所得款項借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每月需繳交之貸款本息合計12,971元,因上訴人遲未清償系爭款項,故自103 年4 月起要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借款150 萬元之利息,即按月息1分計算為15,000元,上訴人亦自103 年4 月起至9 月止,按月於每月19日至21日之間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大眾右昌帳戶內以扣繳房貸本息,足認兩造間有借貸系爭款項之合意云云。

查被上訴人所稱辦理房屋增貸及每月20日需繳付貸款本息合計12,9 71 元部分,及上訴人有自103 年4 月起至9 月止,按月匯款15,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大眾右昌帳戶之事實,固有大眾銀行106 年1 月12日函文檢送被上訴人之大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為憑(原審卷第50、81、91至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然上訴人抗辯其自103 年4 月起至9 月止,按月匯款15,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大眾右昌帳戶內,並非清償借款之利息,而係為被上訴人代墊房貸本息,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訊息為佐。

觀之兩造於11月6 日之對話訊息顯示被上訴人先稱:「可蓁(上訴人,下同),這個月要開始匯大眾的貸了厚?11月份」、上訴人翌日回復:「我幫妳墊3 萬是10&11 月份,妳又記錯了」、被上訴人則回:「嗯嗯,還沒去刷簿子,刷完和可蓁妳對帳。」

等語(原審卷第78頁反面左下及右下兩則),故由上開兩造對話內容,上訴人係稱幫被上訴人「代墊」房貸本息,被上訴人對此說法亦未立即反駁或異議,是上訴人抗辯其係幫被上訴人代墊房貸本息,洵非無據。

況衡情被上訴人既主張係於101 年11月間以房屋貸款所得借貸予上訴人,其房貸每月尚需繳付本息合計12,971元,證人謝育翔尚稱被上訴人當時除了房貸之外,還有車貸等語(原審卷第58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尚非優渥,其卻未於101 年11月間借貸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即約明由上訴人負擔此貸款本息,反自行吸收貸款本息長達近1 年半(101 年11月起至103 年3 月),遲至103 年4 月起始要求上訴人按月給付借貸利息15,000元,且觀之兩造的LINE訊息對話內容亦從未談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150 萬元或系爭款項乙事,或系爭款項應何時清償或利息如何計收等情(原審卷第66至79頁),實有違借貸交易常情,難以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150 萬元之合意存在。

故由上訴人自103 年4 月起至9 月止按月匯款15,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大眾右昌帳戶內之事實,尚難遽謂此係上訴人用以清償150 萬元借款之利息。

⒊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雖曾表示:「妳剛的意思是說:我的佣金20萬轉成信貸還妳嗎?可以啊!」、「我的20萬妳就當之前的借款扣除這樣就沒爭議了!也不會說彼此有話不好說. . . 」等語(原審卷第70頁反面左下則、第71頁反面左上則);

「妳(指被上訴人)把妳有匯款給我的日期內容賴給我(指上訴人). . . 我找時間查查」等語(9/26,原審卷第76頁反面左下則)。

然查:⑴兩造係因上訴人仲介出售被上訴人與其前男友謝育翔共同投資之「牽手房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算出售所得款項時,係以售價450 萬元為計算基準,尚扣除自己可得之佣金20萬元(原審卷第72頁右上則),被上訴人並稱:「我用我爸信貸補回給妳」、「那就我個人欠妳20萬!信貸的事!我們另外談」、「等信貸也結案,我們倆結算」、「因為我答應要給妳的」、「妳的20萬算我的」、上訴人則回:「我要收現金」、被上訴人:「所以我願意吸收那20」、「所以. .妳那20萬,對我吧!」、「只是. . . . 我沒辦法當下結案立馬給妳就是」、「扣一扣,剩110$,10$ 給業務,20$ 我這邊給妳。

看妳要拿現,還是從165$裡扣」等語(原審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左下則及右下則、第73頁右上則),倘若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為何被上訴人不逕扣除該20萬元佣金,反而自稱其欠上訴人20萬元,實非無疑。

至被上訴人雖稱從165 萬元中扣佣金20萬元部分,其中165 萬元即借款150 萬元加計1 年利息15萬元(本院卷第159 頁),但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亦稱嗣後結算房地所得時,已如數給付上訴人佣金(原審卷第54頁反面及第102 頁反面),故依上開對話訊息亦不能遽認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⑵另上訴人於9 月26日表示要找時間查對被上訴人匯款之日期內容等語(原審卷第76頁反面左下則),觀之兩造前後對話內容均在討論幫被上訴人父親鄧明慶辦理信用貸款、上訴人要向其友人取回存摺交還被上訴人自行辦理其父之信用貸款、如何因應銀行照會及可否繼續幫被上訴人父親作薪轉等節(原審卷第77頁反面及第78頁正面),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父在99年間確曾有經鴻勝公司出具在職證明及薪資轉帳之事實,並提出在職證明為佐(本院卷第165 頁),衡情被上訴人父親若要以虛構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轉帳之財務狀況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應當會在向銀行送件之前持續累積一段時間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轉帳紀錄,方可以申辦人確有清償貸款之信用能力,以期能取信銀行准予放貸或提高貸款金額。

是上訴人抗辯其所稱匯款係指被上訴人匯款幫其父鄧明慶製造資金流向之證明,並提出其所謂鄧明慶在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 」之銀行帳戶自101 年1 月起至102 年8 月間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0 至123 頁),應較為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與其父辦理信用貸款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⑶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傳訊息數則,即:「最近真的在規劃幾件事,都需要用到錢,麻煩可蓁妳這些天有空回覆我一下」、「可蓁,還是沒空嗎?需要和妳約時間聊聊摳摳(錢)的事宜,..兩個月內自己需要摳摳哦」、「如妳暫時無法拿給人家,至少和我討論一下,可以怎麼做比較好」等語(原審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正、反面訊息),向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云云。

然被上訴人自陳因牽手房地確定於103年6月22日成交,但上訴人始終未與被上訴人結算售屋款,被上訴人一直拿不到錢,所以發訊息與上訴人要聊摳摳(錢)之事,並聊起被上訴人父親申辦信用貸款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正反面),且核閱兩造歷次對話訊息前後文義顯示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何時摳摳會入帳,尚提及要索討買賣房屋款項之切結書及與上訴人朋友溝通,另提議「方案一,十萬買斷,配合我們辦信貸?醬子. . . 是嗎?方案二,送信貸辦到倒,對抽?」、「到底要不要辦到倒. . . 還是都不辦?但目前我又需要一筆摳摳」等節(原審卷第76至79頁),均未見被上訴人有直接向上訴人索討系爭款項之相關言語,自難謂被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係向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堪認被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應係與上訴人討論關於牽手房地價金結算乙事,尤以被上訴人係因發現上訴人隱瞞牽手房地之實際售價500 萬元,僅告知其售價450 萬元,上訴人因而多取得50萬元佣金,被上訴人心生不滿,乃提起本件訴訟之緣由以觀,實難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系爭款項之合意存在。

⒋至於本院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調閱兩造於系爭款項交付期間前後即100 年1 月起至106 年9 月止,各向金融機構融資舉債情形(本院卷第86至115 頁),至多僅能顯示兩造各自財務狀況,尚不能僅以上訴人之融資及信用卡循環信用金額高於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舉債之金額,即推論兩造有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⒌綜上各節,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交付系爭款項是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非正當。

㈢被上訴人主張如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則否認其收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惟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尚難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逕推論被上訴人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並執以為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之論據,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上訴人受領此筆款項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逕認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

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5 萬元,及自104 年4 月2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105 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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