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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陳聰傑
被上訴人 吳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雄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5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嗣系爭房屋於民國94年間由原審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508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由被上訴人標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執行法院遂於94年6 月8 日執行點交,並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將系爭房屋內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交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足見兩造已就系爭物品成立寄託契約。
詎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欲取回系爭物品時,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逕將系爭物品交由他人處置而告滅失,致上訴人受有系爭物品價值計新臺幣(下同)580,043 元之損失。
是被上訴人上揭行為已違反民法第590條前段、第594條、第591條第1項及第592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91條第2項、第593條第1項及第226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30萬元。
此外,滅失之系爭物品內有祖先神明牌位1 尊,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致上訴人無法面對祖先及神明牌位祭祀,侵害上訴人尊敬祖先、神明祭祀之信仰及精神自由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及第227條之1 規定,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計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萬元。
又系爭物品為上訴人所有,僅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被上訴人於寄託關係終止後未返還予上訴人,反而交由他人處置,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而該利益已無法返還,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價額580,043 元等語。
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上訴人103 年9 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0,043 元,及自10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於94年5 月18日執行法院第一次執行點交時,經兩造當場協議上訴人應於同年6 月8 日前自行搬遷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完畢,若逾期,則所有屋內遺留物均視為廢棄物,任由被上訴人處理絕無異議。
嗣於同年6月8 日執行法院再次執行點交時,系爭房屋內雖尚留有部分物品。
又被上訴人雖同意讓上訴人可於同年6 月15日晚間8時前取走留下之物品,惟經上訴人央求,兩造遂再次達成協議延長取回期間至6 個月,並於同日委請何俊松將上開物品載運至被上訴人友人所經營之工廠存放,但被上訴人無意與上訴人成立寄託契約。
因上訴人逾期仍未取回遺留物品,被上訴人遂於2 年後清理棄置,自無任何侵權及違反寄託契約之行為。
況本件係於94年間所發生之事,上訴人迄今始依侵權行為及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賠償,其侵權行為及寄託契約賠償之請求權,各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601條之2規定之2 年及1 年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0,043 元,及自上訴人103 年9 月2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嗣系爭房屋於94年間由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執行法院即於94年6 月8 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執行點交,並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將系爭房屋內上訴人所有系爭物品,交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
㈡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15日委請訴外人何俊松將上開物品載運至被上訴人之友人所經營之工廠存放。
㈢上訴人於95年間對被上訴人及何俊松提起刑事侵占及竊盜等罪嫌告訴,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292 號、96年度偵緝字第39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訴人復於101 年間對何俊松提出誣告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不起訴處分。
㈣上訴人於98年8 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申告被上訴人竊取其家中財物,惟上訴人不提出告訴,經該所交付上訴人報案三聯單而報結。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物品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若是,兩造間有無就系爭物品成立寄託契約?上訴人得否依民法寄託契約、民法第227條之1 、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產損害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品損害580,04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六、系爭物品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若是,兩造間有無就系爭物品成立寄託契約?上訴人得否依民法寄託契約、民法第227條之1 、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產損害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嗣系爭房屋於94年間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執行法院即於94年6 月8 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執行點交,並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將系爭房屋內上訴人所有系爭物品,交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
佐以執行法院執行人員偕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18日上午10時至系爭房屋執行點交時,上訴人拒絕點交,經兩造協商後,上訴人同意於同年6 月8 日前自行搬遷完畢,逾期所有屋內遺留物均視為廢棄物,任由被上訴人處理。
嗣至同年6 月8 日上午10時,執行法院執行人員偕被上訴人到場執行點交,上訴人猶未將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物品移除,被上訴人則同意延至94年6 月15日晚間8 點前移除等節,有上訴人簽名之94年5 月18日、6 月8 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05 頁至背面、第335 頁至第336頁背面)。
又上訴人就上開筆錄確為其所親簽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
再觀諸系爭執行事件94年5 月18日之執行筆錄,上訴人先於「經與拍定人協商後,債務人同意6月8 日之前自行搬遷完畢,逾期所有屋內遺留物均視為廢棄物,任由拍定人處理,絕無異議」等語後書寫「陳聰傑不得已同意」,其後又刪除,執行書記官於此文字後註明「(此文字債務人自行刪除)」,又記載「債務人拒簽後將前述簽名劃去後,又表示同意前述條件,再次簽名確認」等語,上訴人則又在此文字後簽名等節,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
足認兩造已於94年5 月18日就遺留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物品成立寄託契約,並約定「若上訴人未於94年6 月8 日前自行搬遷完畢,逾期所有屋內遺留物均視為廢棄物」。
嗣至是日上訴人猶未移除系爭物品,被上訴人僅同意移除期限延至94年6 月15日晚間8 點。
亦即,被上訴人僅同意展延上訴人移除系爭物品之期限,並未與上訴人另訂立寄託契約,或變更上開於94年6 月8 日訂立之寄託契約之內容。
是以,依兩造寄託契約之約定,若上訴人逾94年6 月15日晚間8 點之期限,被上訴人即得將系爭物品視為廢棄物予丟棄。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15日委請訴外人何俊松將上開物品載運至被上訴人之友人所經營之工廠存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
及被上訴人抗辯:點交時執行法官指示我與上訴人協議再延長系爭物品保管期限為6個月,若上訴人不處理,就當廢棄物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第170 頁、第195 頁)。
足認於點交後經兩造間協議再次延長保管期限,被上訴人始將系爭物品移出系爭房屋,委由何俊松將系爭物品移至被上訴人之經營之工廠存放。
亦即兩造僅再協議延長保管期限,並未變更兩造訂立寄託契約之初約定:若上訴人逾保管期限未取回系爭物品,則視為廢棄物,任由被上訴人處置之內容。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協議其只保管6 個月,後來其與何俊松將系爭物品載至友人之工廠存放後,存放約兩年多後,我才叫朋友把系爭物品處理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乃符合兩造寄託契約約定之內容,既未違反兩造間寄託契約而成立債務不履行,亦未成立侵權行為。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處理系爭物品,違反寄託契約,並成立侵權行為,其得依寄託契約、民法第227條之1 、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產損害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應不可採。
又因被上訴人既不成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則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時效抗辯,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㈣至上訴人又主張:其雖曾於系爭執行事件94年5 月18日執行筆錄書寫「陳聰傑不得已同意」等語,惟遭承辦法官刪除並要求上訴人強制搬遷,且上訴人在筆錄中之簽名並非出於自由意志;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6項規定,應點交予上訴人或拍賣提存價金,而非任由被上訴人作為廢棄物處理云云。
惟:⒈經查:兩造已於94年5 月18日就遺留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物品成立寄託契約,並約定「若上訴人未於94年6 月8 日前自行搬遷完畢,逾期所有屋內遺留物均視為廢棄物」一節,業如上述。
而是日執行筆錄雖於上開約定後記載「陳聰傑不得已同意」等語,惟遭畫線刪除,並括號書寫「此五字債務人自行刪除」,又記載「債務人拒簽後將前述簽名劃去後,又表示同意前述條件,再次簽名確認」等語,上訴人則又在此文字後簽名,業如前述。
足認上訴人當時確已同意「若上訴人未於94年6 月8 日前自行搬遷完畢,逾期所有屋內遺留物均視為廢棄物」之內容,否則上訴人無需再於「表示同意前述條件,再次簽名確認」等語後簽名。
況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係遭執行法院法官脅迫始同意上開寄託契約內容,是關於此一主張即無由採。
⒉按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6項規定:依本法第99條規定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對於不動產占有時,該債務人或第三人存置於不動產之動產,應取出點交與該債務人或第三人者,如無人接受點交或出面接受點交者於點交過程中逕自離開現場,致無法完成點交時,應適用本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強執執行法第100條第1 、2項規定: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
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經查:兩造於94年5 月18日執行法院執行點交系爭房屋時,上訴人未將系爭物品移除,經兩造協議就系爭物品成立寄託契約,並約定「若上訴人未於94年6 月8 日前自行搬遷完畢,逾期所有屋內遺留物均視為廢棄物」,嗣展延保管期限至94年6 月8 日晚間8 點,又再展延保管期限為6 個月一節,業如上述。
足認系爭物品已託由被上訴人保管,乃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2項所定「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00條、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6項規定,成立侵權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七、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品損害580,04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間就系爭物品成立寄託契約,且約定上訴人未於保管期限內取回系爭物品,系爭物品視為廢棄物任由被上訴人處理,嗣因上訴人未於保管期限內取回系爭物品,且已逾保管期限2 年餘後,被上訴人始將系爭物品交由其友人處理一節,業如上述。
足認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寄託契約之約定處分物品,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品損害580,04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洵屬無據,應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寄託契約、民法第227條之1 、第184條、第195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給付財產損害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暨自10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請求給付580,043 元及自10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
┌───────────────────────────┐
│計算書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請求金額(新│備註 │
│ │ │ │臺幣) │ │
├──┼───────┼────┼──────┼────┤
│ 1 │冷氣機 │3 台 │91,1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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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冰箱 │1 台 │11,490 │ │
├──┼───────┼────┼──────┼────┤
│ 3 │真皮沙發椅 │1 組 │19,900 │ │
├──┼───────┼────┼──────┼────┤
│ 4 │錄放影機 │1 台 │ │未請求 │
├──┼───────┼────┼──────┼────┤
│ 5 │高級皮鞋 │5 雙 │6,400 │ │
├──┼───────┼────┼──────┼────┤
│ 6 │衣櫥及床組 │1 組 │88,888 │ │
│ ├───────┼────┼──────┼────┤
│ │床墊 │1 個 │9,995 │ │
│ ├───────┼────┼──────┼────┤
│ │酒櫃 │1 組 │20,9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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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西裝 │2套 │13,960 │ │
├──┼───────┼────┼──────┼────┤
│ 8 │枕頭 │3 個 │777 │ │
│ ├───────┼────┼──────┼────┤
│ │涼被 │1 件 │499 │ │
├──┼───────┼────┼──────┼────┤
│ 9 │文具、書籍、文│各乙批 │ │未請求 │
│ │件資料、錄影帶│ │ │ │
├──┼───────┼────┼──────┼────┤
│10 │電話機 │1 台 │499 │ │
│ ├───────┼────┼──────┼────┤
│ │無線電話機 │1 台 │1,488 │ │
├──┼───────┼────┼──────┼────┤
│11 │辦公桌 │3 張 │12,792 │ │
│ ├───────┼────┼──────┼────┤
│ │書桌 │1 張 │4,988 │ │
│ ├───────┼────┼──────┼────┤
│ │鐵櫃 │1 台 │3,036 │ │
│ ├───────┼────┼──────┼────┤
│ │資料櫃 │1 台 │4,741 │ │
│ ├───────┼────┼──────┼────┤
│ │餐桌 │2 張 │5,698 │ │
│ ├───────┼────┼──────┼────┤
│ │水族箱 │1組 │7,578 │ │
│ ├───────┼────┼──────┼────┤
│ │茶几 │1 組 │2,469 │ │
├──┼───────┼────┼──────┼────┤
│12 │吸塵器 │1 台 │988 │ │
│ ├───────┼────┼──────┼────┤
│ │置物櫃 │12個 │8,388 │ │
│ ├───────┼────┼──────┼────┤
│ │置衣架 │1 個 │1,234 │ │
│ ├───────┼────┼──────┼────┤
│ │熱水器 │1 台 │7,590 │ │
├──┼───────┼────┼──────┼────┤
│13 │廚房設施 │1 套 │180,000 │ │
├──┼───────┼────┼──────┼────┤
│14 │瓦斯桶 │1 瓶 │2,120 │ │
│ │(含瓦斯) │ │ │ │
├──┼───────┼────┼──────┼────┤
│15 │電鍋 │1 個 │2,380 │ │
│ ├───────┼────┼──────┼────┤
│ │果汁機 │1 台 │699 │ │
├──┼───────┼────┼──────┼────┤
│16 │炒菜鍋 │1 件 │899 │ │
│ ├───────┼────┼──────┼────┤
│ │平底鍋 │1 件 │999 │ │
├──┼───────┼────┼──────┼────┤
│17 │碗盤 │1 批 │ │未請求 │
├──┼───────┼────┼──────┼────┤
│18 │照明器具 │7 組 │12,502 │ │
│ ├───────┼────┼──────┼────┤
│ │奶粉 │1 罐 │629 │ │
├──┼───────┼────┼──────┼────┤
│19 │食品及酒 │未明 │無法計算 │未請求 │
├──┼───────┼────┼──────┼────┤
│20 │古董 │ │無法計算 │未請求 │
│ ├───────┼────┼──────┼────┤
│ │支票 │ │無法計算 │未請求 │
│ ├───────┼────┼──────┼────┤
│ │檯燈 │1 台 │1,380 │ │
├──┼───────┼────┼──────┼────┤
│21 │棉被 │3 件 │11,397 │ │
├──┼───────┼────┼──────┼────┤
│22 │衣服 │1 批 │ │ │
├──┼───────┼────┼──────┼────┤
│23 │搬貨手推車 │1 台 │1,200 │ │
├──┼───────┼────┼──────┼────┤
│24 │皮帶 │1 條 │980 │ │
├──┼───────┼────┼──────┼────┤
│25 │客戶訂購單 │1 批 │30,000 │ │
├──┼───────┼────┼──────┼────┤
│26 │藥品 │數件 │無法計算 │未請求 │
├──┼───────┼────┼──────┼────┤
│27 │豐胸器 │1 組 │3,300 │ │
├──┼───────┼────┼──────┼────┤
│28 │祖先神明牌位 │1 尊 │ │ │
├──┴───────┴────┴──────┴────┤
│ 總計:580,0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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