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周道川明知門牌號碼高雄市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陳皇君因向被上訴人之父周道川借
-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買賣移轉文件上之出賣人即上訴
- 六、系爭買賣文件上之出賣人即上訴人「邵國庭」、連帶保證人
- 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周道川有無合意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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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邵國庭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上訴人 周尹茹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複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稅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周道川明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且系爭房屋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竟欺騙不識字之上訴人母親陳皇君、及屬中度精神障礙患者之上訴人暨為重度精神障礙患者之上訴人胞兄邵國恩,利用陳皇君委託周道川辦理系爭土地測量分割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之機會,取得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印章,於民國97年9 月1 日冒用上訴人、邵國恩及陳皇君之名義,偽造上訴人、邵國恩、陳皇君之簽名,並盜用上訴人及陳皇君之印文、偽刻邵國恩之印章,擅自製作不實之「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下合稱系爭買賣移轉文件),並以之申報契稅後,於97年11月17日持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申辦稅籍變更,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稅籍變更登記)。
周道川因此遭檢察官以涉嫌偽造文書起訴〔按周道川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10月17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0頁、第11頁〕。
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周道川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屋之合意,被上訴人所受變更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稅籍變更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於97年11月17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陳皇君因向被上訴人之父周道川借款,提供系爭房屋作為擔保,上訴人之兄邵國恩前於97年間向周道川借款時,亦提供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0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A 屋)作為擔保,而因系爭房屋及系爭A 屋均為未保存登記房屋,無法設定抵押權,乃以所謂「讓與擔保」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及稅籍變更。
系爭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上之印文均為上訴人所親蓋,並非周道川偽造,簽名部分則係上訴人及陳皇君請周道川代簽。
又一般借款根本不須檢附身分證明及印鑑證明。
而印鑑證明原則上應由本人親至戶政機關辦理,且通常係用於不動產移轉。
上訴人既將其親至戶政機關辦理取得之印鑑證明提供予周道川,並交付身分證,自無不知要辦理系爭房屋移轉之理,甚且辦理房屋稅籍移轉所蓋印章不可能提供他人保管。
足認系爭房屋稅籍移轉予被上訴人,確經上訴人同意並親自蓋章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於97年11月17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就系爭房屋(面積22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為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以塗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系爭國有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系爭房屋之登記納稅義務人原為上訴人,嗣於97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之父周道川係持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633 號卷(下稱雄簡卷)所附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即系爭買賣移轉文件)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
系爭買賣移轉文件之上訴人、陳皇君、邵國恩之印文均為真正,但上訴人、陳皇君、邵國恩之簽名均為周道川所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買賣移轉文件上之出賣人即上訴人「邵國庭」、連帶保證人「陳皇君」、「邵國恩」之印文是否為周道川所盜蓋?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周道川有無合意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稅籍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六、系爭買賣文件上之出賣人即上訴人「邵國庭」、連帶保證人「陳皇君」、「邵國恩」之印文是否為周道川所盜蓋?㈠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
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蓋章與簽名具有同等之效力。
又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及其母陳皇君並未於97年9 月1 日另向周道川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自無被上訴人所辯以系爭房屋讓與擔保之情事。
系爭買賣移轉文件上之簽名均為周道川所簽。
至於陳皇君前以邵國恩之系爭A 屋作為擔保,分別於96年6 月15日、97年6 月15日向周道川借款100 萬元、50萬元,系爭A 屋之2 份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均由連帶保證人陳皇君、上訴人及出賣人邵國恩親自簽名、捺印(見原審卷㈠第28頁至第30頁)。
而周道川既稱於97年8 、9 月間另借給陳皇君180 萬元,金額顯較前2 次為大,豈有不更加慎重,仍要求陳皇君、上訴人及邵國恩親自簽名、捺印,反而僅由周道川一人代為簽名之理?上訴人之所以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鑑章交付周道川,乃系爭房屋原與訴外人顏祥聰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未保登記建物(下稱系爭B 屋)共同使用國有系爭土地(原均由顏祥聰繳納使用補償金)97年間顏祥聰不滿系爭房屋亦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卻由其繳納,乃要求上訴人應就占用部分繳納補償金,陳皇君遂請託周道川代為申請測量、分割及自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事宜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移轉文件(見雄簡卷第6 頁至第9 頁)及系爭A 屋之2 份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8頁至第30頁),且舉證人蕭登進、楊文惠為證;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⑴系爭房屋之登記納稅義務人原為上訴人,嗣於「97」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系爭買賣移轉文件均係「97」年11月17日以前所製作、蓋印;
而顏祥聰、被上訴人係分別於「99」年11月8 日、「100 年」1 月6 日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國有財產署於100 年2 月21日函文通知顏祥聰、被上訴人辦理複丈測量,繼於100 年4 月14日辦理複丈,嗣於100 年6 月1 日將系爭土地分割出系爭房屋占用之旗汕段288-20地號土地,及系爭B 屋占用之旗汕段288-21、288-23地號土地,進而分別由被上訴人、顏祥聰承租等情,亦有國有財產署100 年2 月21日函文、101 年3 月23日函文、105 年10月14日函文,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附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5234號卷(下稱他卷)第69、第70頁、高雄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2413 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第43頁、原審卷㈠第130 頁〕,足徵系爭土地之測量、分割、申租等事實,均係發生於系爭房屋辦理稅籍變更近3 年後,顯與97年9 月1 日簽立系爭買賣移轉文件、97年11月17日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無關。
至於上訴人雖又稱陳皇君因不識字,乃係於97年7 、8 月間即委託周道川代辦、測量、分割、申租系爭土地事宜(應包括向國有財產署申請將部分土地占用人變更為陳皇君),而交付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明。
委託周道川後,雖曾向周道川詢問辦理結果,但周道川均無肯定答覆,陳皇君以為辦不過,遂不了了之,迄至101 年間因周道川與被上訴人以同一手法詐騙顏祥聰另向國有財產署主張承租顏祥聰之系爭B屋使用之土地,始得知周道川與被上訴人偽造系爭買賣移轉文件云云,然查:①被上訴人已否認周道川有受陳皇君委託向國有財產署申請部分系爭土地占用人變更,而觀諸國有財產署所提供之97年7 月25日以陳皇君、顏祥聰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請部分系爭土地變更使用人為陳皇君之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64頁),該申請書所留申請人陳皇君地址為高雄市○○區○○巷00○00○0 號,並附註:「嗣後請將使用補償金(按:應係指使用補償金繳費通知)寄至此處」等語。
該申請書上所留聯絡地址,指定使用補償金繳費通知之寄送地址,既均非周道川之地址,反而係陳皇君之地址,參以陳皇君於原審已自承伊係國小畢業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9 頁),且證人即顏祥聰之子顏偉忠於原審亦到庭證述:「(周道川是否有在幫人代辦向國有財產署申租或分割、測量、繳納使用補償金事宜?)我不知道。」
、「(周道川有沒有幫你家辦承租及使用補償金繳納?)沒有,我家是我跟我弟弟去辦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3 頁)等事實,則上訴人所稱陳皇君因不識字,乃於97年7 、8 月間委託周道川代辦測量、分割、申租系爭土地事宜而交付系爭買賣移轉文件,周道川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以同一手法詐騙顏祥聰(即以受顏祥聰委託辦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測量、分割之機會,取得系爭B 屋之使用相關文件),另向國有財產局主張主張承租顏祥聰之系爭B 屋使用之土地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又陳皇君於97年7 月25日申請部分系爭土地使用人變更為陳皇君後,於97年9 月1 日國有財產署再受理以陳皇君名義申請,以97年9 月1 日系爭房屋已移轉予被上訴人為由,申請變更系爭土地占有人為被上訴人之申請案(見系爭刑事案件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63 號卷㈠第71頁至第78頁),依該申請案所附97年9 月1 日系爭房屋讓渡書所載,除記載系爭房屋由陳皇君讓渡予被上訴人之旨,並有陳皇君、上訴人、邵國恩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外,保證人欄且書寫訴外人羅錫勳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同系爭房屋址)(見同上卷第76頁)。
上訴人雖否認該系爭房屋讓渡書之形式上真正,並主張為周道川所偽造云云。
然經原審依該系爭房屋讓渡書上所載「羅錫勳」之名查詢結果,確有此人,其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亦與系爭房屋讓渡書之記載相符,且其自97年4 月2 日至今均設籍在系爭房屋地址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足憑(見原審卷㈠末彌封袋內),足徵系爭房屋讓渡書保證人欄有關羅錫勳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均為真實。
又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羅錫勳係96、97年間受陳皇君委託,承建系爭房屋之人(見原審卷㈠第165 頁)。
惟對於被上訴人及周道川何以取得羅錫勳之身分資料而記載於其上,則語焉不詳(見原審卷㈠第27頁)。
而被上訴人則辯稱:羅錫勳為陳皇君之朋友,經常到陳皇君於系爭房屋開設之卡拉OK店作客,與陳皇君素有交情。
97年9 月1 日上訴人、陳皇君及邵國恩共同至周道川住處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當時一併簽立系爭房屋讓渡書及變更占有人申請書。
陳皇君當時攜帶羅錫勳之身分證正本,向周道川表示羅錫勳願任系爭房屋讓渡書之保證人,周道川即依陳皇君之意,將羅錫勳列於系爭房屋讓渡書之保證人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6 頁、第217 頁),本院因審酌羅錫勳之戶籍確設於系爭房屋,又係陳皇君所熟識之人,難認與周道川或被上訴人有何關係,倘非羅錫勳或陳皇君提供,周道川應無可能知悉羅錫勳之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
爰認被上訴人所辯係陳皇君主動提供羅錫勳身分證正本予周道川而列於系爭房屋讓渡書等情,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③又上訴人固主張迄至101 年間因周道川與被上訴人以同一手法詐騙顏祥聰,另向國有財產署主張承租顏祥聰之系爭B 屋使用之土地,始得知周道川與被上訴人偽造系爭買賣移轉文件云云,然顏祥聰有關辦理系爭B 屋占用系爭部分土地而向國有財產署承屋及使用補償金繳納之事宜,均係由顏祥聰之子顏偉忠兄弟自行辦理,並未曾委由周道川代辦等情,已如前述,周道川及被上訴人自無藉此詐騙顏祥聰,而另向國有財產署主張承租系爭B 屋使用之部分系爭土地之可能。
又系爭房屋之1 樓、2 樓用電申請人,早於99年3 月4 日即由被上訴人辦理過戶,從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且過戶前後電費繳費單之寄送地址均為系爭房屋地址,過戶後電費繳納情形正常。
1 樓、2 樓分別於100年12月21日、101 年2 月21日因積欠電費而遭電力公司主動終止供電契約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1 年7 月20日函文,105 年9 月21日函文及檢附之用電資料表、表燈(新設)登記單、表燈(過戶)登記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37 頁至第142 頁,偵卷第94頁至第100 頁背面),是以自99年3 月4 日被上訴人辦理用電過戶後,電費繳款書仍寄至系爭房屋地址。
而陳皇君既自承:變更後電費都是上訴人繳納(見原審卷㈠第169 頁);
上訴人亦自承伊居住在系爭房屋2 樓,陳皇君利用系爭房屋(1 樓)經營卡拉OK、檳榔攤、青草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 頁),及上訴人雖經鑑定有中度精神障礙,然其智力仍在邊緣智力水準,有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9、第70頁),復於本院到庭時應對如流(見本院卷㈡第57頁),且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63 號卷㈠第176 頁之公路監理電子匣門查詢結果),及陳皇君自承:我是國小畢業,我只認識自己、上訴人、邵國恩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 頁),衡情上訴人及陳皇君於收受電費繳款書時,應會發現該繳款書之電表申請人已變更為被上訴人。
則周道川如確係未經上訴人及陳皇君同意,擅自辦理稅籍變更,電表申請人過戶,上訴人及陳皇君實無仍持以繳納電費,迄至101 年始因「周道川及被上訴人以同一手法詐騙顏祥聰,另向國有財產署主張承租顏祥聰之系爭B 屋使用部分之系爭土地,始知悉其二人偽造系爭買賣移轉文件」之理。
況陳皇君於原審就此予以訊問時,始則表示不知電表申請人已變更云云,經原審質疑後,方改稱:當初委任周道川辦理分割測量時,周道川有告知辦理分割測量,必須把用電申請人改為被上訴人,所以知道周道川要變更用電申請人為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9 頁),惟陳皇君既有能力經營檳榔攤、卡拉OK店,乃屬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自無可能相信辦理土地分割、測量需一併變更系爭房屋之用電申請人為被上訴人。
其前後陳述相互矛盾且與常理不合,自不足採。
⑵又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係上訴人於96年7 月17日親自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後,於97年8 月25日再親自申請者,此有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8日函文、105 年12月1 日函文及所附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3 頁至第195 頁、第197頁、第205 頁、第207 頁),該印鑑證明既係上訴人於97年8 月25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領,當時應有特定之用途需求,而上訴人主張交付印鑑證明係陳皇君不識字,為委託周道川代辦測量、分割、申租系爭土地事宜而為等原因應不足採,業如前述,又系爭買賣移轉文件之簽署日期為97年9 月1 日,與上訴人係於97年8 月25日申領印鑑證明之時間相近;
復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內容:「買賣總價款議定為180萬元,‧‧‧回贖期間:本附條件買賣契約,甲方(即上訴人)自97年9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30日止,於上開期間內以按原價、原條件暨其他一切債務,買回不動產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如至到期日後1 個月內,即99年9月30日未行使回贖權,甲方視同棄權論‧‧‧,乙方(即被上訴人)可以身為此不動產所有權人身分,自行找尋買家,以合理價位,出售此不動產。
‧‧‧乙方在甲方回贖期間尚未擁有此不動產時,則此不動產使用權及一切租金、稅捐、水電費全部歸甲方所有及負擔。
‧‧‧」等語(見雄簡卷第6 頁)。
是上訴人、陳皇君顯係依此約定,爰明知系爭房屋用電申請人早於99年3 月4 日由被上訴人辦理過戶,從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而仍無異議繳納。
嗣系爭房屋1 樓、2 樓分別於該回贖期後之100 年12月21日、101 年2 月21日因依前揭約定,不應由其二人繳納電費,乃積欠電費而遭電力公司主動終止供電契約。
此外參以被上訴人曾於兩造尚無任何民事、刑事訟爭之100 年9 月19日委託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載明:上訴人於97年9 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約定回贖期間應付利息,但上訴人已逾2 個月未給付回贖期間利息,視為回贖期間到期,上訴人應於文到1 個月內清償欠款回贖,否則應將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占有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
斯時兩造既尚無任何民事、刑事訴訟繫屬,被上訴人實無刻意製造虛偽證據,委託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清償欠款、回贖系爭房屋之必要,更遑論倘周道川確有偽造系爭買賣移轉文件,擅將系爭房屋變更稅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尤無主動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此事之理。
是被上訴人所辯因上訴人、陳皇君向伊借款180 萬元,而以系爭房屋作為借款之讓與擔保等語,應堪採信。
⑶再者,證人顏偉忠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B 屋是我的老家,上訴人及陳皇君在我家隔壁做生意,我家隔壁本來是一個空地,我媽媽把空地借給陳皇君做生意,後來陳皇君就在那裡蓋了1 間2 層樓鐵皮屋做生意,我入伍前有次火災導致陳皇君的鐵皮屋全毀,我家亦不能住。
我退伍後才重建,我家重建時,陳皇君的鐵皮屋已經蓋好了,蓋好後依然是陳皇君在做生意使用。
我家要重蓋時,陳皇君說我們佔到她的土地,兩家就有糾紛,我去找國有財產署要承租土地,才看到97年7 月25日更改使用人為陳皇君的申請書,我拿這份申請書問我父親及陳皇君,陳皇君說當初是我母親將土地賣給陳皇君,我母親和陳皇君一起去辦使用人變更。
99年8 月間整修我家房屋,當時是陳皇君先出面告訴我們不能蓋,說蓋到她們的土地。
後來就變成被上訴人寄存證信函來告我竊佔,也是說蓋到被上訴人的土地,我覺得奇怪,就去找被上訴人。
她跟我說陳皇君把土地讓渡給她。
我聽了就再回去問陳皇君,陳皇君當時說她有跟周道川借錢,拿土地去抵押,所以把土地讓渡給被上訴人,我問她要怎麼解決,她說會還錢,還錢了土地就會還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6 頁至第301 頁)。
衡諸證人顏偉忠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無利害關係,且其與兩造皆曾因系爭土地而生糾紛,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
顏偉忠既曾經陳皇君告知已將系爭房屋、土地權利讓渡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益徵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及陳皇君因向周道川借款,系爭房屋係為讓與擔保借款而變更稅籍等情,應可採信。
⑷上訴人雖就其主張周道川利用陳皇君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測量、分割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之機會,取得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印章,進而偽造系爭買賣移轉文件,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等情,舉蕭登進及楊文惠為證,惟據證人蕭登進於本院到庭證述:「陳皇君曾經向周道川借款150 萬元,這是我介紹的,周道川要求陳皇君要跟隔壁的顏祥聰辦理土地分割手續。」
、「(是陳皇君跟周道川借150 萬元,所以周道川要求土地分割?)是。」
,惟嗣改稱:「(你說陳皇君沒有拿房子做擔保,為什麼要分割土地?)土地是因為跟隔壁有爭議,所以要分割土地。」
、「(土地分割跟你講的陳皇君借款有無關係?)沒有關係,當天是土地的爭議,所以才要分割。
」、「(當天只有陳皇君委託周道川辦理分割?)只有陳皇君,顏祥聰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95頁)。
核證人蕭登進就上訴人及陳皇君委託周道川辦理分割土地原因之證詞先後已相矛盾;
且與陳皇君於原審所稱:「【是妳自已委託周道川辦的,還是隔壁鄰居(即顏祥聰)委託周道川去辦的?】我跟隔壁鄰居一同將證件拿給周道川,委託他去辦的。」
等語亦有不符,應不足採。
另證人楊文惠於本院到庭證稱:「( 你是否知道陳皇君曾經委託周道川什麼事情?)有委託周道川房子要分割。」
、「(是土地還是房子要辦理分割?)我不知道,就說要辦到好需要這些資料才能辦。」
、「(你說辦理測量分割是指那個地方?)是房子,是鐵皮厝。」
、「(你有聽到是跟隔壁有糾紛嗎?)我沒有聽到。」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5頁、第96頁)。
是其證詞顯與上訴人及陳皇君之陳述均有不符,亦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⑸上訴人固否認上訴人及陳皇君有以系爭房屋向周道川借款而為擔保;
並主張陳皇君曾向周道川借款150 萬元,此一借款業已以系爭A 屋作擔保云云。
惟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屋之買賣總價款為180 萬元,被上訴人辯以此係陳皇君向周道川借款180 萬元之擔保,陳皇君雖否認向周道川借得此筆款項,然查周道川自96年6 月15日起至97年12月22日止,共交付陳皇君以開立支票貸借之票款共321 萬9000元,及現金6 萬元,合計327 萬9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認定屬實,而判決陳皇君應如數給付周道川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85頁)。
而陳皇君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我並非一次借足150 萬元,我是陸續向周道川借錢等語(見他卷第19頁)。
「(有何補充?)事實欠150 萬元,30萬元是一成的利息錢。」
、「(為何跟你剛才說的50萬元不同?)50萬元是本件的借款,180 萬元是北汕巷97之28附1 號那件的借款,跟本件不同。」
等語(見他卷第87頁)。
復於本件原審自承於96年6 月15日曾向周道川借款100 萬元,97年6 月15日增貸50萬元時,在周道川之要求下,以讓與邵國恩所有另一房屋(即系爭A 屋)方式為借款擔保(見原審卷㈠第26頁),參以證人顏偉忠於原審亦證述:「‧‧‧被上訴人跟我說,陳皇君把土地讓渡給她,我聽了就再回去問陳皇君,陳皇君說她有跟周道川借錢,拿土地去抵押,所以把土地讓渡給被上訴人。
我問她要怎麼解決,她說會還錢,還錢了土地就會回來等語,業如前述,本院因審酌陳皇君經本院民事庭認定自周道川處共借得327 萬9000元,陳皇君並自承係陸續貸借取得;
復因系爭土地糾紛而向顏祥聰告知以系爭房屋為擔保而向周道川借款,將系爭房屋讓渡予被上訴人,且系爭刑事案件業經判決周道川無罪確定,亦有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630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頁至第53頁、卷㈡第10頁、第11頁)等事實,爰認系爭房屋之移轉,確係為擔保陳皇君之借款。
上訴人、陳皇君及邵國恩均為擔保借款而提供印鑑證明、身分證明予周道川辦理系爭房屋之買賣移轉及稅籍變更。
又系爭房屋之買賣移轉及稅籍變更既為上訴人、陳皇君及邵國恩等人所知悉並同意,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買賣文件上之出賣人即上訴人「邵國庭」、連帶保證人「陳皇君」、「邵國恩」之印文係上訴人、陳皇君、邵國恩所親蓋,而非周道川所盗蓋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周道川有無合意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稅籍變更登記,有無理由?上訴人、陳皇君及邵國恩為供陳皇君之借款擔保,而提借印鑑證明、身分證明予周道川辦理系爭房屋之買賣移轉及稅籍變更等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周道川有合意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堪予認定。
則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之保存登記,爰基於此一合意而變更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稅籍變更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為無理由,爰判決駁回其訴,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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