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立德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 定 代 理 人 葉西卿
訴 訟 代 理 人 侯重信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 人 高雄市婦女會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麗娜
訴 訟 代 理 人 李正良律師
陳韋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立德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街000 號立德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高雄市婦女會(下稱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大樓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使用系爭大樓編號9 、10號停車位,而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款及系爭大樓民國104 年度第2 次會議決議,被上訴人應依各該建物權狀所載面積(如附表一所示面積合計為737.91坪),每月5 日以前繳納按每坪以新臺幣(下同)60元計算之管理費及每停車位1500元之使用費,因被上訴人自管理委員會成立及開始收受管理費起,即以每層樓156 坪計算繳交管理費,4 層合計624 坪,故伊僅以面積624 坪計算管理費,則被上訴人每月5 日前應繳交管理費共3 萬7440元(計算式:60元×624 坪=3 萬7440元)及2 個停車位之使用費3000元(計算式:1500元×2 個=3000元),合計4萬0440元。
詎被上訴人自105 年5 月間向伊表示,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系爭大樓建商龍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營公司)間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系爭大樓地下層為被上訴人所有,伊無權出租系爭大樓地下層,該租金利益應歸屬被上訴人,因而拒絕繳納管理費。
然系爭大樓之地下層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供作防空避難室,屬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單獨為所有權客體。
且系爭大樓其他住戶無從得知被上訴人與建商間之約定,自不受拘束,被上訴人亦無單獨使用權可言。
被上訴人自105 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止之管理費及停車位使用費均未繳納,同年9 月僅繳納管理費2 萬2200元,自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4 月止,每月僅繳納管理費2 萬2440元,106 年5 月僅繳納2 萬0100元,則被上訴人自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積欠管理費及停車位使用費如附表二所示合計32萬6340元。
又被上訴人自105 年5 月起拒絕繳納管理費及停車位使用費,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到期之106 年6 月5 日起至107 年8 月5 日止之管理費及停車位使用費。
再者,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4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上開未繳納之管理費及停車位使用費,應自當月16日起按年息10% 計算遲延利息。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系爭規約第10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2萬634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自106 年6 月5 日起至107 年8 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伊4 萬0440元,及自各給付日之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原為系爭大樓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龍營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系爭大樓地下層除受電室、機械室、水箱為共有外,其餘空間(下稱系爭地下室)為伊所有。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及龍營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時檢附之設計圖說所示,系爭地下室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得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且列伊為起造人,顯見伊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係因當時登記法規緣故,而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
惟上訴人竟於104 年11月間未經伊同意,擅自出租系爭地下室,每月收取租金1 萬5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8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5萬元(計算式:1 萬5000元×10月=15萬元)。
縱上訴人得對伊請求每月管理費,惟上訴人迄未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伊自得主張抵銷。
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約定及該契約所附地面層平面圖所示,系爭大樓共規劃11個停車位,其中4 個停車位約定由伊管理使用,且依系爭規約第14條之約定,伊得無償使用停車位,無須繳交停車位使用費,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自105 年5 月至106 年5 月之停車位使用費共計3 萬9000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萬3145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其中一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萬3195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㈢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3 萬9000本息部分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自106 年6 月5 日起至107 年8 月5 日止按月給付4 萬0440元本息,及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4145元本息部分,均已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與龍營公司於77年11月18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為地下1 層、地上8 層之建物,1 、2、5 、8 樓為每層2 戶,3 、4 樓為每層1 戶,6 、7 樓為每層4 戶,共18戶。
於80年7 月4 日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地下1 層登記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
⒉系爭大樓管理費自104 年7 月1 日起,1 樓住戶每坪25元,2 樓以上住宅用戶每坪50元,非住宅用戶每坪60元。
⒊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地上2 至5 樓建物之所有人,被上訴人自104 年度第2 次會議決議後至105 年5 月前,每月繳交管理費3 萬7440元及2 個停車位之停車位使用費3000元。
⒋被上訴人自105 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止,除已繳納9 月份管理費2 萬2200元外,其餘管理費未繳納;
自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4 月止,每月繳納管理費2 萬2440元;
106 年5 月繳納管理費2 萬0100元。
⒌上訴人將系爭大樓地下層出租予訴外人何明政作為國術館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11月11日起至107 年11月10日止,租期第1 至2 年每月租金1 萬5000元,第3 年起每月租金2 萬元。
⒍系爭大樓空地上規劃有停車位,被上訴人目前使用其中2 個停車位。
⒎上訴人請求金額係依系爭規約規定,每月應繳納管理費、停車費之金額,以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地下室是否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或約定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出租系爭地下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與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債權互為抵銷?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若干元?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大樓2 個停車位之使用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地下室是否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或約定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出租系爭地下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與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債權互為抵銷?⒈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固著有判例。
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則謂:上開判例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等情。
是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割或分管契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者,倘該第三人不知悉有分割或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其仍受讓與人所訂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拘束,將使善意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裁判可參)。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龍營公司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取得地下層及第2 、3 、4 、5 層全部(地下層受電室、機械室、水箱共有,地下室應規劃衣帽間及容納300 張摺椅之儲藏室),暨按建築物應攤之土地持分額,乙方(即龍營公司)取得第1 、6 、7 、8 層全部(屋頂突出部第2 、3 層之機械室及水箱共有)暨按建築物應攤之土地持分額」。
該契約附件並載:「地下室:142.6坪。
…地下室:大禮堂(可容納300 ~350 人)及受電室、水箱、機械室等。
分配說明:高雄市婦女會取得地上2 、3、4 、5 樓全部面積及地下室面積(惟水箱、電氣室、機械室屬公共設施面積)…」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可憑(原審卷一第25至29頁),堪認系爭合建契約原約定地下層除受電室、機械室、水箱屬公共設施外,其餘地下層面積均屬被上訴人所有。
惟系爭大樓於80年4 月2 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其公共設施僅編列單一建號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1514建號),於80年7 月4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範圍包括建物地下層及地上1 至8 層樓暨屋頂突出物、騎樓等,由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其中被上訴人所有之2 至5 樓建物取得系爭1514建號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共有部分欄所示,合計10000 分之7418。
又依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所示,地下層其中面積358.14平方公尺部分,記載為「法定防空避難面積」等情,有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系爭1514建號及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6 、10至17頁、本院卷第81頁)。
由此可知,系爭大樓地下層未編有獨立門牌,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係將地下層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且屬公共設施,應為共同使用性質,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地下室之單獨所有權人。
且被上訴人與龍營公司間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僅屬債權契約,系爭大樓地下層既第一次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能以系爭合建契約或其曾為原始起造人對抗登記之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室之單獨所有權人或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委不足採。
⒊又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固與系爭1514建號登記情形並非相符,惟證人即辦理系爭大樓第一次登記之代書吳美滿證稱:當初被上訴人與建商找伊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有說地下室扣除水箱、電氣室以外,其餘面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因為地下室當時無法單獨編列一個建號,所以不計戶,雖然地下室登記為公共設施,但被上訴人占有比較大的應有部分比例,伊當時有手寫一張計算表給建商及被上訴人確認,地下室總面積為473.62平方公尺,其中面積386.33平方公尺係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所以伊以該面積換算後,加入3 樓建物所有之公共設施應有部分內,如同地下停車位雖不計戶,但是停車位使用人以取得較多應有部分比例為登記方式雷同等語(原審卷二第127 至131 頁),參以吳美滿手寫之計算表所示(原審卷二第38頁),分別載明戶別、室內面積、梯門(小公)、私有面積合計、大公、公共設施、總面積及公共設施持分,其中3 樓梯門(小公)為75.38 ,大公為39.72 +「386.33」,公共設施合計為501.43,公共設施持分為萬分之4336(3 樓建物共有部分現登記為權利範圍萬分之4555)。
及該計算表下方記載:地下層:機房+梯間=34.08 、儲水箱:20.77 、管理員休息室:9.16、電器室:23.32 ,合計87.32(係誤算,正確為87.33 )屬大公。
洗手間:20.86 、儲藏室20.86 、工友休息室:9.15、避難室:312.14,合計386.33(係誤算,正確為363.01)屬3 樓,總計473.65(係誤算,正確為450.34)等文字,核與前揭系爭1514建號地下層登記面積473.65平方公尺相去不多。
吳美滿與兩造既無利害關係,僅就其辦理系爭大樓登記過程及手寫計算表為相關解說,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綜合上開事證,足徵被上訴人與龍營公司原約定地下層除受電室、機械室、水箱屬公共設施外,其餘面積為被上訴人所有,嗣因地下層無法單獨編列建號,乃將之列入系爭大樓公共設施範圍,並依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面積換算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使被上訴人相較於其他住戶,取得較多比例之應有部分,以此表徵其對於系爭地下室之特定空間具有使用權。
而此既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辦理登記,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1514建號登記內容取得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不得再主張就系爭地下室具有單獨所有權,僅得依其與龍營公司間之約定,取得系爭地下室之約定專用權。
⒋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龍營公司縱有訂定分管契約,約定專用系爭地下室,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非締約當事人,且不知有上開約定,自不受該契約內容拘束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陳重仁於原審證稱:伊從82年初即搬入系爭大樓居住迄今,伊係向訴外人即伊友人林壽南購買,林壽南則係向龍營公司購買,林壽南未告知伊可否使用系爭地下室。
伊搬入時僅有4 戶,被上訴人及其他住戶均有放置雜物在地下室,後來陸續有其他住戶搬入,亦有放置家具等物在地下室,地下室就像廢墟,均放置廢棄物,即一些不用但丟掉可惜之物品,例如獎牌、門板等等。
被上訴人從未在地下室辦公、營業或舉辦活動,亦未向擺放雜物之住戶表示地下室為其所有或拒絕其他住戶擺放,更未在住戶大會反應此事等語(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
據其所述,足見系爭地下室自始以來,除被上訴人放置雜物外,尚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放置雜物占有使用,並非均由被上訴人專用,且被上訴人未在地下室辦公、營業或舉辦活動,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地下室,亦未有何反對之表示,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專用系爭地下室之事實。
則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從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有約定專用權存在。
⒌至證人陳重仁雖於105 年5 月13日開會時陳稱:「沒人在使用啦,我們一直認為是婦女會的,結果是我們去請公共設施,才有這種爭議說公共」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原審卷二第51、52頁),惟證人陳重仁證稱:因當時被上訴人有5 、6 人在赫赫叫(台語),一直問說無別人使用,伊上開所述係以前的觀念,但大樓管委會請領謄本才知道係公共設施,非被上訴人所有,且確實有住戶在使用地下室等語(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反面),則其於105 年5月13日開會時所述,或係受當時周遭人事互動影響,或不願與人爭執而順應回答,均不無可能,難認其當時陳述完整無誤,應以其在法庭具結所述較為可採。
又證人陳重仁雖證述有聽聞地下室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惟復表示事後發現係屬誤認,則依其前後語句觀之,顯係針對被上訴人就地下室有無「單獨所有權」,並非就有無「約定專用權」所為回應,而所有權之權能包括使用、收益、處分,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之使用乃基於所有權而來,此與公寓大廈之「約定專用權」,就共用部分使用特定部分係基於分管契約而來,兩者究屬不同,衡諸常情,一般人聽聞係他人所有之物,經查證後發現該物非屬其人所有,通常係認為該傳聞虛偽不實,鮮有逕將該「所有權」改解讀為「約定專用權」者,自難憑此證明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與龍營公司間有分管約定存在。
再證人陳重仁或稱其搬入時即知悉地下室為避難室及公共空間,或稱係事後知悉地下室非被上訴人所有,前後雖非一致,然無論其何時確知地下室所有權歸屬,系爭大樓自始即有其他住戶將其個人之雜物放置於地下室,被上訴人並未予以阻止,已如前述,益見其他住戶確實不知悉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有約定專用權存在,陳重仁上開所述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況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迭次堅稱其就系爭地下室具有所有權,經原審法官曉諭有無約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使用後,始主張有約定專用權(原審卷一第196 頁正反面),更無從期待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知悉被上訴人與龍營公司間有何分管之約定存在。
⒍再者,系爭大樓地下層之使用情況,經原審勘驗現場結果,除樓梯間外,另有儲水室、電氣室、機械室各1 間、洗手間2 間、房間2 間、防空避難室等,上開各使用空間均有水泥圍牆、木門或鐵門以為區隔,房間2 間及防空避難室目前供國術館使用等情,經原審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原審卷二第82至97頁)。
觀諸上開照片顯示,系爭大樓地下層除儲水室、電氣室、機械室外,並無法辨識被上訴人有專用之事實。
又進出地下層有安全門2 處,被上訴人雖稱:其中1 處鑰匙係伊保管,因上訴人出租予國術館後改鎖而持有,另1 處鑰匙係被上訴人提供予大樓財務委員,尚未歸還等語(原審卷二第87頁反面),惟上訴人既表示其持有進出地下層之鑰匙(原審卷二第122 頁),且其他住戶亦能自由進出地下層放置雜物,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無保管地下層鑰匙,並無從知悉,究難執以認定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知悉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有分管契約存在。
是以,被上訴人縱與龍營公司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地下室之專用權,但龍營公司已出賣系爭大樓之房地,甚至買受人再輾轉出賣他人,並未告知受讓人有分管契約存在。
且系爭地下室自始以來既由系爭大樓住戶自由進出放置雜物,並非均由被上訴人所專用,則受讓人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
而被上訴人之3 樓雖就1514建號應有部分比例較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為多,然並未表彰係「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從據此得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即有約定專用權存在。
從而,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仍受被上訴人與龍營公司間分管契約之拘束,將使善意第三人受有損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與龍營公司間之分管協議,自不得拘束事後善意取得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⒎被上訴人與龍營公司間之分管契約,既不得拘束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則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地下室仍有使用收益權。
又上訴人將系爭大樓地下層出租予何明政作為國術館使用,且該租賃契約業經系爭大樓18戶中之11戶同意(即1 樓1 戶、6 樓4 戶、7 樓4 戶、8 樓2 戶),租金所得則充作系爭大樓管理經費,有租賃契約、同意書可稽(原審卷卷一第120 頁、卷二第6 、7 頁)。
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與何明政簽訂之租賃契約係有效成立,伊自始未主張該租賃契約未成立生效,僅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私下以同意書表示意見即出租他人,其擅自出租行為,對地下室之使用收益即為不當得利云云(原審卷二第29頁、本院卷第113 頁)。
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是管理委員會應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委任關係。
上訴人縱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將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出租他人,充其量為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應屬債務不履行之另一問題,尚非無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
況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來源包括「其他收入」,且公共基金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在於就「收益」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此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7款規定自明,是本件租金收益並非上訴人所有,而為系爭大樓所共享,被上訴人既承認上開租賃契約為有效,該租金收入即應歸入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自無返還於被上訴人之理。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權人,上訴人無權出租系爭地下室,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可採,亦不得與其應繳之管理費主張抵銷。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若干元?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大樓2 個停車位之使用費?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卷附系爭規約第10條第1款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2 管理費。」
(原審卷一第38頁)。
可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此管理費自應包括停車位使用費在內,乃屬當然。
⒉就管理費部分: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大樓管理費自104 年7 月1 日起提高為1 樓住戶每坪以25元計算,2 樓以上住宅用戶每坪以50元計算,其他非住宅用戶每坪以60元計算。
而被上訴人每月應繳交管理費合計3 萬7440元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大樓104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54至55頁),且被上訴人自上開104 年度第2 次會議決議後至105 年5 月前,每月均有繳交管理費共3 萬7440元及2個停車位之停車費用3000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知悉上開決議內容,並依該決議內容繳交管理費合計3 萬7440元。
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決議紀錄無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該決議內容應非真正云云(原審卷二第78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決議紀錄係屬事後公告,並非出席紀錄,自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況被上訴人原先對於上開決議內容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60至61頁),亦依該決議內容繳費,堪認該決議內容應屬真正,是被上訴人爭執上開決議內容之真正,要無足採。
⒊就停車位使用費部分: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2 個停車位,每車位使用費1500元,被上訴人應按月繳交車位費用3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約定及系爭合建契約所附地面層平面圖顯示,系爭大樓空地共規劃11個停車位,其中4 個停車位約定由伊管理使用,則依系爭規約第14條約定,伊無需給付使用償金,縱伊目前僅使用2 個停車位,此乃伊自身權利之行使與否,上訴人無權向伊請求給付停車位使用費云云。
查系爭大樓於興建完成當時原規劃11個停車位,且依被上訴人與龍營公司間之系爭合建契約所載,其中編號4 、5 、6 、7 號停車位歸屬被上訴人使用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可憑(原審卷一第30頁),固堪認定。
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嗣改為規劃10個停車位,被上訴人係使用編號9 、10號停車位,且於105 年5 月之前均有繳交停車費用3000元等情,核與證人陳重仁證稱:系爭大樓原先所規劃的停車場很亂,後來經過整理之後,才規劃出10個停車位,並由住戶抽籤使用,系爭大樓目前停車位有10個,每個停車位要繳交費用1500元,被上訴人使用停車位編號為9 、10,亦有按月繳交停車位費用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16至17頁),佐以系爭大樓停車位現確實僅有10個停車位,並標示編號1 至10,其中編號1 號停車位旁記載「96.7.1」一情,業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二第87、91頁反面)。
足見系爭大樓原先規劃11個停車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可使用其中編號4 至7 號停車位,然經系爭大樓事後重新規劃,目前僅10個停車位,且被上訴人係使用其中編號9 、10號停車位,已非原編號4 至7號停車位位置。
徵諸被上訴人先前均有依重新訂立之分管約定繳交停車位使用費一節,為被上訴人自陳在卷(原審卷二第76頁),顯已默示同意重新規劃停車位,並繳納停車管理費甚明。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96年6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資證明系爭大樓確有重新規劃停車位並收取車位費用,核無必要。
基此,系爭大樓關於停車位使用位置及繳費方式已有重新規劃,此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亦為被上訴人知悉,並按重新規劃車位占有使用及繳納使用費,堪認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合意重新訂立停車位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此新約定使用停車位,並繳納費用。
⑵至依系爭規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雖約定:「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或訂有免費使用該一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者。」
(原審卷一第39頁),惟系爭大樓既已重新訂立停車位之分管契約,該新分管契約內容與系爭合建契約停車位所約定停車位數及停車位置已迥然不同,兩者就分管之特定位置既有異,新分管契約應已變更系爭合建契約停車位之約定,系爭合建契約停車位之分管約定自應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享有其與龍營公司間分管約定就編號4 、5 、6 、7 停車位使用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不受系爭合建契約就停車位分管約定之拘束,故被上訴人再援引該條規約,辯稱無庸繳納停車位使用費,殊無足採。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每月給付2 個停車位使用費共計3000元,即屬正當。
⒋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3 萬7440元及停車位使用費3000元,合計4 萬0440元,惟被上訴人自105 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止,除已繳納9 月份管理費2 萬2200元外,其餘管理費未繳納;
自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4 月止,每月繳納管理費2 萬2440元;
106 年5 月份管理費僅繳納2 萬01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已逾繳2 期以上。
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4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上開未繳納之管理費及停車位使用費,應自當月16日起按年息10% 計算遲延利息(原審卷一第39頁),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載積欠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又原審已諭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萬3145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8萬3195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自堪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系爭規約第10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8萬3195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3 萬9000本息部分,並無違誤。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
附表一:
┌──┬─────────┬───────┬──────┐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 面 積 │共有部分之權│
│ │ │ │利範圍 │
│ │ │ │(1514建號)│
├──┼─────────┼───────┼──────┤
│ 1 │高雄市前金區旺盛街│﹝174.37+22.06│10000分之381│
│ │186 號2 樓之1 │+ (1156.34 ×│ │
│ │ │381/10000 )﹞│ │
│ │ │×0.3025=72.74│ │
│ │ │(坪) │ │
├──┼─────────┼───────┼──────┤
│ 2 │高雄市前金區旺盛街│﹝1744.37+22. │10000分之381│
│ │186 號2 樓之2 │06 +(1156.34 │ │
│ │ │×381/ 10000 │ │
│ │ │)﹞×0.3025= │ │
│ │ │72.74(坪) │ │
├──┼─────────┼───────┼──────┤
│ 3 │高雄市前金區旺盛街│﹝357.28+44.11│10000 分之 │
│ │186 號3 樓 │+1.67+ (1156 │4555 │
│ │ │.34 ×4555/100│ │
│ │ │00)﹞×0.3025│ │
│ │ │=159.32 (坪)│ │
├──┼─────────┼───────┼──────┤
│ 4 │高雄市前金區旺盛街│﹝316.14+22.06│10000 分之 │
│ │186 號4 樓 │+ (1156.34 ×│1319 │
│ │ │381/10000 )﹞│ │
│ │ │×0.3025=72.74│ │
│ │ │(坪) │ │
├──┼─────────┼───────┼──────┤
│ 5 │高雄市前金區旺盛街│﹝174.37+22.06│10000 分之 │
│ │186 號5 樓之1 │+ (1156.34 ×│391 │
│ │ │381/10000 )﹞│ │
│ │ │×0.3025=72.74│ │
│ │ │(坪) │ │
├──┼─────────┼───────┼──────┤
│ 6 │高雄市前金區旺盛街│﹝174.37+22.06│10000 分之 │
│ │186 號5 樓之2 │+ (1156.34 ×│391 │
│ │ │381/10000 )﹞│ │
│ │ │×0.3025=72.74│ │
│ │ │(坪) │ │
├──┴─────────┼───────┼──────┤
│ 合 計 │737.91坪 │10000 分之 │
│ │ │7418 │
└────────────┴───────┴──────┘
附表二:
┌──┬──────┬────┬────┬─────┬─────────┐
│編號│ 年月份 │每月應繳│已繳金額│ 積欠金額 │ 利 息 │
│ │ (民國) │金額 │ │ │ │
├──┼──────┼────┼────┼─────┼─────────┤
│ 1 │105 年5 月 │40,440元│ 0 元│40,440元 │自105 年5 月16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10%計算之利息 │
├──┼──────┼────┼────┼─────┼─────────┤
│ 2 │105 年6 月 │40,440元│ 0 元│40,440元 │自105 年6 月16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10%計算之利息 │
├──┼──────┼────┼────┼─────┼─────────┤
│ 3 │105 年7 月 │40,440元│ 0 元│40,440元 │自105 年7 月16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10%計算之利息 │
├──┼──────┼────┼────┼─────┼─────────┤
│ 4 │105 年8 月 │40,440元│ 0 元│40,440元 │自105 年8 月16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10%計算之利息 │
├──┼──────┼────┼────┼─────┼─────────┤
│ 5 │105 年9 月 │40,440元│22,200元│18,240元 │自105 年9 月16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10%計算之利息 │
├──┼──────┼────┼────┼─────┼─────────┤
│ 6 │105 年10月 │40,440元│22,440元│18,000元 │自105 年10月16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10%計算之利息 │
├──┼──────┼────┼────┼─────┼─────────┤
│ 7 │105 年11月 │40,440元│22,440元│18,000元 │自105 年11月16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10%計算之利息 │
├──┼──────┼────┼────┼─────┼─────────┤
│ 8 │105 年12月 │40,440元│22,440元│18,000元 │自105 年12月16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10%計算之利息 │
├──┼──────┼────┼────┼─────┼─────────┤
│ 9 │106 年1 月 │40,440元│22,440元│18,000元 │自106 年1 月16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10%計算之利息 │
├──┼──────┼────┼────┼─────┼─────────┤
│ 10 │106 年2 月 │40,440元│22,440元│18,000元 │自106 年2 月16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10%計算之利息 │
├──┼──────┼────┼────┼─────┼─────────┤
│ 11 │106 年3 月 │40,440元│22,440元│18,000元 │自106 年3 月16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10%計算之利息 │
├──┼──────┼────┼────┼─────┼─────────┤
│ 12 │106 年4 月 │40,440元│22,440元│18,000元 │自106 年4 月16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10%計算之利息 │
├──┼──────┼────┼────┼─────┼─────────┤
│ 13 │106 年5 月 │40,440元│20,100元│20,340元 │自106 年5 月16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10%計算之利息 │
├──┴──────┴────┴────┼─────┼─────────┤
│ │合計: │ │
│ │326,340元 │ │
└───────────────────┴─────┴─────────┘
附表三:
┌──┬──────┬─────┬────┬─────┬─────────┐
│編號│ 年月份 │ 積欠金額 │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 利 息 │
│ │ (民國) │ │被上訴人│再給付金額│ │
│ │ │ │給付金額│ │ │
├──┼──────┼─────┼────┼─────┼─────────┤
│ 1 │105 年5 月 │40,440元 │ 0 元│40,440 元 │自105 年5 月16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10%計算之利息 │
├──┼──────┼─────┼────┼─────┼─────────┤
│ 2 │105 年6 月 │40,440元 │ 0 元│40,440 元 │自105 年6 月16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10%計算之利息 │
├──┼──────┼─────┼────┼─────┼─────────┤
│ 3 │105 年7 月 │40,440元 │ 0 元│40,440 元 │自105 年7 月16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10%計算之利息 │
├──┼──────┼─────┼────┼─────┼─────────┤
│ 4 │105 年8 月 │40,440元 │12,710元│27,730 元 │自105 年8 月16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10%計算之利息 │
├──┼──────┼─────┼────┼─────┼─────────┤
│ 5 │105 年9 月 │18,240元 │3,335 元│14,905 元 │自105 年9 月16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10%計算之利息 │
├──┼──────┼─────┼────┼─────┼─────────┤
│ 6 │105 年10月 │18,000元 │3,095 元│14,905 元 │自105 年10月16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10%計算之利息 │
├──┼──────┼─────┼────┼─────┼─────────┤
│ 7 │105 年11月 │18,000元 │3,095 元│14,905 元 │自105 年11月16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10%計算之利息 │
├──┼──────┼─────┼────┼─────┼─────────┤
│ 8 │105 年12月 │18,000元 │3,095 元│14,905 元 │自105 年12月16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10%計算之利息 │
├──┼──────┼─────┼────┼─────┼─────────┤
│ 9 │106 年1 月 │18,000元 │3,095 元│14,905 元 │自106 年1 月16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10%計算之利息 │
├──┼──────┼─────┼────┼─────┼─────────┤
│ 10 │106 年2 月 │18,000元 │3,095 元│14,905 元 │自106 年2 月16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10%計算之利息 │
├──┼──────┼─────┼────┼─────┼─────────┤
│ 11 │106 年3 月 │18,000元 │3,095 元│14,905 元 │自106 年3 月16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10%計算之利息 │
├──┼──────┼─────┼────┼─────┼─────────┤
│ 12 │106 年4 月 │18,000元 │3,095 元│14,905 元 │自106 年4 月16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10%計算之利息 │
├──┼──────┼─────┼────┼─────┼─────────┤
│ 13 │106 年5 月 │20,340元 │5,435 元│14,905 元 │自106 年5 月16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10%計算之利息 │
├──┴──────┼─────┼────┼─────┼─────────┤
│ 合 計 │326,340元 │43,145元│283,195元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