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合作經營「民間參與澎湖青灣仙人掌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後,遲未提出辭任仙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5年7月
- 四、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於103年10月6日簽訂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自簽
- (二)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4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第313號予
- (三)上訴人為仙人掌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於寄發100號函時
- (四)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將皇海會社全部股權移轉與上
-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是否履行系爭協議所約定
- (一)被上訴人是否履行系爭協議所約定之義務?
- (二)被上訴人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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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許協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上訴人 蔡翠文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合作經營「民間參與澎湖青灣仙人掌公園整建興建及營運案」(下稱系爭開發案),於民國102年4 月8 日簽訂合作協議(下稱原協議)共同投資成立澎湖仙人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人掌公司)。
嗣兩造理念不合而生糾紛,遂於103 年10月6 日簽訂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自簽訂協議之日起辭任仙人掌公司董事;
同意將訴外人皇家綠色海洋株式會社(下稱皇海會社)股權全部轉讓與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及將訴外人綠色奇蹟有限會社(下稱綠奇會社)持有仙人掌公司股份調整為1%,暨原持有仙人掌公司股份超過1%部分,移轉與皇海會社(下稱系爭協議),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給付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
爰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後,遲未提出辭任仙人掌公司董事之書面,且至今仍未完成董事辭任登記。
其次,被上訴人迄至104 年11月間,才完成皇家會社股權移轉,且未提出該會社申報及繳納稅款相關資料。
又被上訴人亦未將綠奇會社持有仙人掌公司之股份調整為1%,足見被上訴人未完全履行系爭協議約定之全部義務,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 年10月6 日簽訂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自簽訂協議之日起辭任仙人掌公司董事;
同意將皇家會社股權全部轉讓與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及將訴外人綠奇會社持有仙人掌公司股份調整為1%,暨原持有仙人掌公司股份超過1%部分,移轉與皇海會社。
(二)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4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第313 號予上訴人;
於104 年10月29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第336 號予上訴人;
於105 年1 月7 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第5 號予上訴人;
於105 年3 月30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第100 號予上訴人(下稱100 號函),上訴人均已受上開信函。
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上訴人隨於同日稍後針對被上訴人前開電子郵件,予以回覆;
於103年10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上訴人亦於103 年10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為仙人掌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於寄發100 號函時,已附上105 年3 月28日辭任仙人掌公司董事之辭職書。
(四)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間,將皇海會社全部股權移轉與上訴人。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是否履行系爭協議所約定之義務?(二)被上訴人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本息,是否有據?爰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履行系爭協議所約定之義務?1、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
則董事以辭任為由,終止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
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辭職,亦以向代表公司之董事長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並不以書面為必要。
次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參照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同辦法第16條第1 暨該項記載表3 所示有限公司董事解任,係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
是有關董事辭任後之變更登記,自應由公司負責人依上述規定申請辦理,以確保交易安全。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後,遲未完成董事辭任登記,並至104 年11月間,才完成皇家會社股權移轉,且未提出該申報及繳納稅款相關資料。
又被上訴人亦未將綠奇會社持有仙人掌公司之股份調整為1%,足見其並未完全履行約定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執前揭情詞,否認上訴人之抗辯。
2、經查,兩造於103 年10月6 日簽訂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自簽訂協議之日起辭任仙人掌公司董事;
同意將皇家會社股權全部轉讓與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及將訴外人綠奇會社持有仙人掌公司股份調整為1%,暨原持有仙人掌公司股份超過1%部分,移轉與皇海會社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協議書附卷(見原審卷第29-31 頁)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負有上開義務。
3、其次,上訴人為仙人掌公司董事長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見原審卷第97-99 頁)可稽,堪可認定。
又參酌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自簽訂系爭協議之日(即103 年10月6 日)起,辭任仙人掌公司董事職務,足認被上訴人辭任仙人掌公司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於簽約當日已向上訴人為之;
甚者,參酌被上訴人於寄發100 號函時,亦再次附上105 年3 月28日辭任仙人掌公司董事之辭職書(見原審卷第38頁),並已送達上訴人,益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辭任仙人掌公司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確已到達上訴人。
而上訴人既為仙人掌公司董事長,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簽訂協議當日,向上訴人為董事辭任之意思表示,應已生辭任效力,足見被上訴人已於簽訂系爭協議當日履行此項義務。
至被上訴人辭任董事後,仙人掌公司後續應如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本於負責人職務,按法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並無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
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遲未辦理董事辭任登記,其尚未履行此項契約義務云云,洵不可採。
4、又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間,將皇海會社全部股權移轉與上訴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載明已移轉皇海會社全部股權予上訴人,而通知上訴人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104 年10月14日郵局存證信函第313號、104 年10月29日郵局存證信函第336 號附卷(見原審卷第47、53頁)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依約已於上開日期,履行將皇海會社全部股權移轉與上訴人之義務。
至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完成皇家會社股權移轉,且未提出該申報及繳納稅款相關資料云云。
惟參酌系爭協議約定內容,除於協議第6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全部履行該協議之義務完畢後10日內,一次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外,並未具體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履行協議義務,則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間將皇海會社全部股權移轉與上訴人,尚難指有違協議約定。
其次,皇家會社如有營業行為,並進行相關申報、繳納稅款事宜,衡情,兩造於為系爭協議時,自應就被上訴人須提供皇家會社申報及繳納稅款相關資料,一併於協議內予以明文記載。
然揆諸系爭協議所示,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應提供皇海會社先前申報及繳納稅款相關資料,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供皇家會社之申報及繳納稅款相關資料,致其無法營運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此部分義務云,即屬無據。
況兩造為合作經營系爭開發案,而簽訂原協議,並共同投資成立仙人掌公司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復有原協議附卷(見原審卷第21頁)可稽,堪可認定。
嗣因澎湖縣政府要求參與系爭開發案之投標,須有外商公司,被上訴人為符合才會在日本設立皇家會社,並以皇家會社名義持有仙人掌公司之股權,然實際上,皇家會社未在日本營業,既未營業,自無設立稅籍、申報及繳納稅款等問題,業據被上訴人敘明綦詳(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56頁背面),參以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開發案之投標,確實需要外商公司,而被上訴人當初係為投資該開發案而成立外商公司(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等語相互以觀,足徵被上訴人當初在日本成立皇家會社,純粹係為參與系爭開發案之投標,並未實際以該會社名義在日本營業,此亦為上訴人所知悉。
而按皇家會社既未在日本實際營業,自無設立稅籍、申報或繳納稅款等問題,上訴人明知上情,仍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皇家會社申報或繳納稅款,指摘被上訴人未履行此部分義務云云,洵屬無據。
5、再者,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未將綠奇會社持有仙人掌公司之股份調整為1%,暨原持有仙人掌公司股份超過1%部分,移轉與皇海會社云云。
惟參酌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有關綠奇會社股權移轉(即協議第3條約定)事宜,係約定兩造同意由上訴人自行委託會計師辦理,復參諸公司法第387條規定,則有關綠奇會社持有仙人掌公司股份調整為1%,暨原持有仙人掌公司股份超過1%部分,移轉與皇海會社等事宜,依協議約定,自應上訴人本於其係仙人掌公司負責人身分,委託會計師辦理此部分股權調整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僅負有配合於上訴人委任之會計師通知提出必要或證明文件時,此屬民法第235條規定,給付兼需債權人即上訴人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同條規定,即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
本件被上訴人一再表示其有意願配合股權移轉,且已配合上訴人通知而提出相關文件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兩造103 年10月間間往來電子郵件及104年10月、105 年1 月7 日、同年3 月30日間存證信函附卷(見原審卷第33-60 頁)可稽,已徵被上訴人已表明配合提出股權移轉相關資料之意願,已依上開規定,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
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曾委任會計師辦理綠奇會社股權調整及移轉事宜,並經聯絡或通知被上訴人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且遭被上訴人拒絕提供等事實,則綠奇會社持有仙人掌公司之股份比例,目前縱使尚未調整為1%,暨逾越1%之股份未移轉予仙人掌公司,亦難謂係由於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約定履行義務所致,應認被上訴人最遲於105 年3 月間(即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時)已履行此項義務。
(二)被上訴人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本息,是否有據?經查,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全部履行該協議之義務完畢後10日內,一次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外乙節,為系爭協議第6條所約定,堪認被上訴人依協議履行上開義務後,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
其次,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協議應負之全部義務乙節,如前所述,則其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即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抗辯其無給付上開金額之義務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7 日、同年3 月30日,以5 號、100 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見原審卷第30-37 、57-60 頁】,上訴人迄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5 年7 月10日起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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