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上易,285,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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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張聰明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瑛
郭家駿律師
被上訴人 郭招琄
訴訟代理人 蔡千卉律師
複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為同事關係,因上訴人熱烈追求而與上訴人交往,詎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於民國102 年11月22、23日及103 年2 月18日兩造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以手機竊錄兩造性交過程之影片,另於103 年2 月13日、4 月2 日兩造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以手機偷拍兩造性交過程之照片,侵害伊隱私權,致伊精神上深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兩造性交過程攝錄照片、影片,乃經被上訴人事先同意,兩造並約定僅攝錄被上訴人身體背面及腹部以下部位,照片、影片僅供伊自行觀賞,伊自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情事。

況且,伊攝錄之影像畫面,無從辨識係被上訴人,自無對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損害。

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若非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伊配偶之身分法益,即無受侵害之可能,被上訴人亦有可歸責事由,請求慰撫金數額,應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6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依職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上訴人各基於相姦及通姦之故意,於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2 日止,在屏東縣竹田鄉「綺夢」、「星河」汽車旅館,為10次以上之性交行為。

㈡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11月22日、同年月23日、103 年2 月18日,以手機錄下被上訴人裸體、兩造性交行為之影像(即原證1 光碟)。

㈢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2 月13日、同年4 月2 日,以手機拍下被上訴人裸體、陰部及兩造性器官接合之照片(即原證2 及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照片)。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攝錄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為之?㈡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六、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攝錄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為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

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

是倘未得他人同意,攝錄他人性交行為之過程,或他人身體私密部位,自已干擾他人私領域之權利,而該當隱私權之侵害,至於第三人能否從攝錄影像辨識、特定為何人之身體或活動,原非所問。

⒉本件上訴人攝錄之影片、照片,均有被上訴人身體私密部位及兩造性交過程之畫面,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如未能舉證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拍攝,即已該當對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縱上訴人僅用於自行觀賞亦然。

至於第三人能否從影像辨識、特定為被上訴人之身體或活動,更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隱私權之侵害無涉。

是以,上訴人抗辯伊僅自行觀賞,且攝錄之影像畫面,無從辨識係被上訴人,自無對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損害云云,洵無可採。

⒊上訴人辯稱伊攝錄乃經被上訴人事先同意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

茲分述如下:⑴上訴人謂:伊於103 年2 月13日所拍攝之3 張照片,時間連續,且被上訴人姿勢均不相同,可見被上訴人係同意拍攝才故意變換姿勢云云。

然觀之此3 張照片所示被上訴人側躺、側臥,及其旁床鋪、枕頭擺設情形,被上訴人舉止與一般休息、睡眠狀態無異,無法認定係刻意供拍攝所擺出的姿勢。

而上訴人刻意由遠至近,拍攝被上訴人全身甚至臀部之局部,被上訴人不僅無正視鏡頭,甚至頭部趴臥在床鋪上之枕頭旁,是否對於對於上訴人拍攝事先知悉,甚至為此有刻意變換姿勢之情形,非無疑義,尚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以:103 年4 月2 日之2 張照片係在兩造開始性交前及性交時所連續拍攝,從拍攝時被上訴人之姿勢及拍攝角度係在被上訴人之正面,可見被上訴人當時配合拍照,絕非偷拍云云為辯。

然當時被上訴人既準備與上訴人性交,並隨即開始性交,於上訴人面前當無可能刻意遮掩私密部位之理,是被上訴人仰躺、張開雙腿,乃一般男女性交過程之舉止,難謂係配合上訴人拍攝之姿勢。

其次,2 張照片所拍攝被上訴人身體,均侷限於陰部,一張為被上訴人陰部特寫、一張為兩造性器接合特寫,可見上訴人以拍攝時,手機鏡頭甚為貼近陰部及性器接合處,並非高舉手機拍攝,否則應可拍攝到被上訴人腹部、腿部,甚至上訴人之腹部。

又上訴人當時持以攝錄之手機僅長度12.8公分、寬度6.6 公分,倘若設定為靜音模式,拍攝照片時即無快門音效,業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查(原審卷第229 頁),則被上訴人仰躺、張開雙腿,準備與上訴人性交、隨後開始性交時,上訴人持成年男性一手即可掌握操控尺寸之手機,貼近私密部位拍攝之情,未必係被上訴人視線範圍所能察覺知悉,又無證據證明當時上訴人係採快門音效開啟之模式進行拍照,自難認定被上訴人係知悉並配合上訴人拍照。

⑶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伊拍照及錄影,但要求伊不要拍到被上訴人臉部以免留下證據,伊亦答應不會拍到臉,因此所有影像不是背面就是特寫云云。

然上訴人拍攝被上訴人身體何部位,與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拍攝,並無必然關聯,自不得以上訴人拍攝之結果並無被上訴人臉部,推認被上訴人同意拍攝之事實。

至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知悉所有照片沒有拍到被上訴人的正面,因此被上訴人於被訴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才敢昧於事實,否認照片、影片中女子為被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檢察官提示照片詢問時,答以「我不知道他何時拍到,而且只有拍到背面,不能確定是我」(調偵字第308 號卷第26頁),僅係表達無法確認提示照片中之人是否為自己,及上訴人何時拍照之意,無法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拍照情事。

⑷上訴人謂:名稱為VTS_02_1之影片中,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只以一手為被上訴人按摩,因而抱怨,希望上訴人能專心按摩,由被上訴人並未懷疑上訴人另一隻手在做什麼,也沒有質疑上訴人不專心的原因,顯然被上訴人是知道上訴人另一隻手忙著拿手機在拍攝云云,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未專心按摩而有所抱怨,與知悉甚至同意上訴人拍攝影像,係屬二事,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拍攝之情。

至於上訴人另以:名稱為VTS_04_1之影片中,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不要再拍了為辯,然經本院勘驗影片,被上訴人係於兩造性交過程中表示「你一直開(音同)、一直開(音同)幹嘛啦,我都趴下去了」、「你開(音同)什麼啦,我很懷疑你在開(音同)什麼」、「啊你在開(音同)什麼啦」(手機鏡頭移開兩造性交畫面)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6頁)。

被上訴人並無在性交過程表示不要再拍等語,且從被上訴人前開話語,被上訴人顯然不知上訴人於性交過程因何事分心,故有「幹嘛啦」、「很懷疑」、「什麼啦」等質疑,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對於拍攝兩造性交過程,不僅知悉,更有同意云云,尚無足採。

⑸綜上,上訴人抗辯伊拍攝乃經被上訴人事先同意云云,並無法證明為真,自不足採。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攝錄被上訴人身體私密部位及兩造性交過程之畫面,自該當對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上訴人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經查:⒈被上訴人為57年次,高職畢業,擔任臨時工,103 年度申報所得11萬6,199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財產總額407萬1,341 元;

上訴人則為38年次,國中肄業,從事漁網製作、修補之臨時工,103 年度申報所得46萬4,87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財產總額1,539 萬8,164 元,除據兩造陳明外,並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原審卷第39、51至78、107 、109 、118 、119 頁),另斟酌上訴人攝錄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情節、次數,堪認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

⒉上訴人雖謂:伊名下土地其中3 筆已向農會設定抵押權借款510 萬元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帳務明細及存摺影本為證。

然上訴人財產總額即使扣除此部分債務數額,仍有約1,000 萬元(1,539 萬元-510 萬元=1,029 萬元),難謂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與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不相當,而有過高情事。

⒊上訴人又以:若非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伊配偶之身分法益,即無受侵害之可能,被上訴人亦有可歸責事由,請求慰撫金數額,應有過高云云為辯。

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相姦之行為,與上訴人本件故意侵權行為,二者僅係事實上相關,並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不法侵害隱私權之舉,自無歸責事由可言,上訴人執此為辯,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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