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上易,289,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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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甲桂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台屏
被上訴人 陳政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將自有車牌號碼000-0000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桂華街合法區域內,翌日適逢莫蘭蒂颱風來襲,詎上訴人本應注意將其頂樓鐵蓋於颱風來襲前即為妥善固定,卻疏未注意,致其鐵蓋於颱風期間掉落,砸擊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39,618元(含工資152,145元、零件費用387,473元),上訴人應就此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539,6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大樓管理員已於颱風來襲前,即綁固頂樓鐵蓋,莫蘭蒂強颱屬於天災,威力驚人,上訴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又颱風過後,上訴人頂樓之鐵蓋雖有遺失,但當初撿到3片鐵蓋,僅其中1片係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大廈高度共8樓,監視錄影畫面僅拍攝到1樓高度以下部分,無法確認砸擊系爭車輛之物品確係自上訴人頂樓所掉落,且颱風期間風速甚大、吹南風,上訴人之鐵蓋掉落後,不可能擊中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未證明砸擊系爭車輛之物品即為上訴人所遺失之鐵蓋,上訴人無庸負賠償之責;

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亦應扣除折舊,且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桂文街,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6,724元及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14日莫蘭蒂颱風襲台時,停放在桂文街,並遭物品砸擊其車身,造成車頂凹陷、天窗破損、玻璃碎落、板金遭刮傷等事實,未據告訴人所爭執,並有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暨毀損照片、氣象局查詢資料等件可證(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37 頁、第169 頁),固堪信為真。

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颱風過後,在系爭車輛相鄰之白色車輛周遭拾獲鐵蓋一塊,即為砸擊系爭車輛之物,且屬於上訴人所有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被上訴人拾獲之鐵蓋,經原審勘驗該鐵蓋之外觀呈現類如弧狀,凹凸不平,非屬平整,針對弧狀部分採ㄑ字型方式測量,其長度各約為91公分、31公分,寬度(離地高度)約為105公分,兩側各有栓鎖設計,部分已見鏽蝕,表面斑駁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與相關拍攝照片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72頁、第176頁至第178頁),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所拾獲之鐵蓋,與上訴人大樓之鐵蓋很像,但並非上訴人之鐵蓋,上訴人共遺失三塊鐵蓋,僅找回一塊,尚有兩塊未找到等詞(原審卷第81頁、第106頁、第174至175頁),並提出其頂樓鐵蓋設置情形及現場丈量尺寸之錄影光碟為佐。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上訴人頂樓水錶鐵蓋設置狀況,勘驗結果為:⑴上訴人八樓頂北側水電錶有設置鐵蓋,目前缺了三塊(但其中一塊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取下其中1 塊鐵蓋及壓制鐵蓋之鐵條至1 樓中庭供予被上訴人拾獲之鐵蓋互相比較及丈量尺寸),經當場測量上訴人設置之鐵蓋尺寸為113 公分X97 公分,未設蓋處之之框架115 公分x99 公分,被上訴人所保管之鐵蓋並非平整,曲成弧形,經測量尺寸為124 公分x105公分,當場將被上訴人保管之鐵蓋放置在上訴人大樓缺損鐵蓋之框架上,結果顯示被上訴人保管之鐵蓋大於現場框架及現場放置之鐵蓋。

⑵上訴人大樓水電錶鐵蓋上壓條,當場測量為121 公分,短於被上訴人保管之鐵蓋長度。

⑶上訴人現存鐵蓋上設置兩側孔座之中間距離為69公分,被上訴人保管鐵蓋兩側孔座之中間距離為59公分。

⑷上訴人大樓南側之水電錶集中放置處並未設置鐵蓋或框架。

⑸從上訴人八樓頂觀察週遭共有甲桂林國小約五、六層樓高度、被上訴人居住之大樓為12樓(優詩美地)、及另一棟約十層樓高的大樓等情,兩造對此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0至58頁),是由本院現場勘驗比對兩造鐵蓋之規格尺寸結果,可見被上訴人保管之鐵蓋,於扭曲變形非平整之狀態下,仍顯然大於上訴人所有之鐵蓋,明顯無法置入上訴人所遺缺鐵蓋處之框架內,且與上訴人所有之鐵蓋壓條不合,堪認被上訴人保管之鐵蓋顯非上訴人頂樓北側水電錶框所遺失之鐵蓋。

此外,上訴人頂樓並無其他可能設置類似被上訴人所保管之鐵蓋之處。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保管之鐵蓋非屬上訴人所有,堪予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頂樓其餘尚存鐵蓋之表面有部分污損,與被上訴人保管之鐵蓋上之汙漬相似,且被上訴人曾在上訴人頂樓拍攝另一鐵蓋照片,形狀及汙損情況和被上訴人保管之鐵蓋相仿,但鈞院勘驗現場時,該鐵蓋卻已不見,上訴人頂樓南側水電錶放置處,於鈞院現場勘驗時雖未設置鐵蓋,然是否係因上訴人事後拆除所致,故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保管之鐵蓋非屬上訴人所有等語,並據提出被上訴人之前在上訴人處所拍攝之鐵蓋照片為佐(本院卷第65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⑵被上訴人所保管之鐵蓋外觀,與上訴人頂樓設置之鐵蓋,雖均成矩型、樣式相仿、皆存污損、設計之把手位置與拴鎖情形相類似,然衡以被上訴人所拾獲之鐵蓋已有扭曲變形,雖未能精確測量,惟以其長度與寬度在未平整狀態下測量所得之數據,仍明顯較上訴人之鐵蓋大,足認在其鐵蓋未扭曲變形平整狀況下之測量結果之數據應當會更大,而上訴人提出之類似汙損鐵蓋照片,其右下方有經刻意裁剪之L型缺角(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65頁),核與上訴人頂樓現場鐵蓋框架均顯示矩形之情不合(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上訴人抗辯因拾得之該鐵蓋,確認非其所有,已經丟棄等詞,尚屬合理。

而鐵蓋把手及栓鎖位置設計情形相仿,衡情乃白鐵蓋板一般常見之設計方式,難謂為特殊工法或技巧。

此外,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亦無法直接證明砸擊系爭車輛之鐵蓋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138至140頁、第141至143頁),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丟棄之鐵蓋和被上訴人保管之鐵蓋相仿,據而主張被上訴人保管之鐵蓋即為上訴人所有之物,自非可採。

至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保管之鐵蓋非屬上訴人頂樓所遺失掉落之物,亦違反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為不足採。

⒊綜上各節,被上訴人主張砸擊系爭車輛之物品即為其在系爭車輛停放現場附近所拾獲之鐵蓋,並為上訴人頂樓所掉落遺失之鐵蓋,尚不足採。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即無理由,而無審論被上訴人因修繕系爭車輛受有若干損害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能證明其主張砸擊系爭車輛之鐵蓋為上訴人所有之物,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6,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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