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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徐若霖即徐昕
被上訴人 蔡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因不甘上訴人提出分手,而於㈠民國105 年7 月下旬某時,以「蔡瑋隆」帳號登入臉書,並以所有人均得閱覽之方式,標記上訴人之臉書帳號「古昕」,並發表「古昕你真的不錯!‧‧‧逛花園夜市逛到旁邊的汽車旅館去,還讓我的人看到,死性不改!有必要把自己搞的那麼破嗎?現在還是在旅館跟人開房間,當恁爸神經病哦?怕大家不知道你慣性劈腿嗎?習慣性找備胎準備再給人家上嗎?古昕。
別刪文咯」等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下稱系爭誹謗),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5萬元。
㈡復於同年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其實知道你媽媽家在哪喔」、「你會雞犬不寧」、「逼我動手打女人,你絕對是第一個」等加害訊息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恐嚇),致上訴人心生畏怖,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35萬元+35 萬元=70 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並恐嚇上訴人,惟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元(包括上開㈠之1 萬元及㈡之2 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7萬元。
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誹謗及恐嚇行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再被上訴人因此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亦經原審以105 年度簡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85日及有期徒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原審第6 至7 頁),堪認為實。
是本件所應審究則為:上訴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若干為適當?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等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臉書登載系爭誹謗所示文字辱罵上訴人,得以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見聞,而該文字,在客觀上已使上訴人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遭受貶損,上訴人主張系爭誹謗所示文字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即非無據;
再被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恐嚇所示語句,造成上訴人擔心其自身生命身體安全受危害,心生畏怖,均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上開行為均足以造成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醫護專科學校肄業,現擔任電子遊戲場員工,月薪約3 萬餘元,已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並有修業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可參(見原審卷證物袋);
另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現為廚師,月薪為2 萬餘元,亦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其名下同無任何財產,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原審卷證物袋)等一切情狀,原審認上訴人關於系爭誹謗、系爭恐嚇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 萬元、2 萬元較為適當,當無不合,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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