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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程泰運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附帶上訴人 澎湖縣菊島智庫協會
法定代理人 薛蘢富(原名薛人豪)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7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組織改造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為提供待業者職業訓練,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與附帶上訴人簽訂業務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附帶上訴人辦理「電動機車修護班」,契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94萬元(含訓練費82萬元及就業輔導費12萬元)。
附帶上訴人已領取訓練費492,058 元;
詎其明知受訓學員即訴外人徐明觀、紀懿珍、聶中泰(下稱徐明觀等3 人)於結訓後並未就業,竟由其法定代理人薛蘢富(原名薛人豪,下同)偽造該3 人受僱於「夢想部落館」之僱用證明書等文件,於102 年11月8 日據以向伊申請就業輔導費,經承辦人員察覺有異,未予撥款。
伊業於104 年12月4 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6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 、2 款、第25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訓練費492,058 元,並給付違約金188,000 元(按契約價金百分之20計算),合計680,058 元,及此兩項金額分別自受領翌日(即102 年10月16日)、解約翌日(即104 年12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3,491元及自104 年12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兩造均不服,各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2,058 元本息;
㈢附帶上訴駁回。
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94,509元(188,000 元-93,491 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附帶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業已履行完畢,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
縱認伊有偽造文書及不實申領就業輔導費之情事,伊因而可領取之金額僅5,000 元,違約情節尚屬輕微,上訴人僅得終止、不得解除契約。
又伊僅領得訓練費492,058元,應以此金額比例計付違約金,而非以契約總價為計算基準;
且上訴人未證明有何具體損害,違約金之請求應酌減至極低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附帶上訴人辦理「電動機車修護班」,契約價金為94萬元(含訓練費82萬元及就業輔導費12萬元)。
附帶上訴人依約於102年5月30日開辦訓練班,於同年7 月31日結訓。
迄至同年10月15日止,附帶上訴人已領取訓練費合計492,058 元。
㈡附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薛蘢富明知受訓學員徐明觀等3 人於結訓後並無就業,猶偽造其等受僱於「夢想部落館」之僱用證明書,於102 年11月8 日據以向上訴人申請撥付就業輔導費,經上訴人承辦人員察覺有異,未予撥款,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薛蘢富偽造相關履約文件核銷(徐明觀等3 人部分),依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
㈢上訴人於104年12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12條第8項等約定,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附帶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訓練費492,058 元(誤繕為482,058 元),並給付違約金188,000 元;
經附帶上訴人於同年12月4 日收受。
四、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 、2款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訓練費492,058 元,有無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承攬與委任均具勞務提供及報酬給付之要素,惟承攬重在工作之完成,如未完成即不得受領報酬;
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受託處理事務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
而系爭契約旨在提供待業者職業訓練,此觀該契約前言可明(原審卷一第51頁);
且訓練費約占契約總金額之比例高達百分之87(82萬元/94萬元=0.87,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是足認系爭契約係以開辦「電動機車修護班」訓練學員為其勞務給付之主要目的,如附帶上訴人未完成開班、訓練之工作,即無從受領報酬。
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云云,不足為採。
合先敘明。
㈡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約明,該契約包括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見原審卷一第51頁)。
又系爭契約招標文件之一「需求書」第參、十五之㈡約定「委訓經費依履約執行之階段及驗收結果,規劃支付方式」;
其下區分委訓經費為訓練經費、就業輔導費,訓練單位於班級開訓後10日內、結訓後1 個月內,得檢具相關資料申請撥付第1期百分之30、第2 期百分之70之訓練經費;
於結訓後100 日內得檢具相關證明申請一次撥付就業輔導費(見原審卷一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
由此可見,系爭契約就兩造所應完成之工作及應付報酬,係約定分階段互為給付。
而附帶上訴人依約應開設之訓練班業已結訓,上訴人亦已依約給付訓練費492,058 元各節,為兩造所不爭。
且上訴人自承附帶上訴人就訓練階段之履行並無違約(本院卷第58頁背面)。
是則,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人已完成之此部分工作,自無解除之理據。
㈢至附帶上訴人於班級結訓後100 日內之102 年11月8 日函送偽造之徐明觀等3 人之僱用證明書等予上訴人辦理就業結果審查,構成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6款所定「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之解約要件(見原審卷一第54頁正、背面)。
則上訴人所為解約表示,於此部分,自屬合法。
㈣據上,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關於訓練階段部分,非屬合法;
其解除就業輔導部分之契約,尚有所據。
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訓練階段之解除既不合法,即不生解約之效力,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 、2 款解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訓練費492,058 元,洵無理由。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250條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違約金93,491元,是否有理由?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
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廠商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完全履行本契約之規定,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自應付款項中計罰違約金,但違約金以契約總價20% 為上限」(見原審卷一第55頁正、背面)。
附帶上訴人以偽造證明文件申領就業輔導費,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就業輔導部分之契約,而無從再為履行,自屬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完成履約,上訴人依前引法條及約定,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係有所據。
㈡其次,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附帶上訴人違約履行之就業輔導階段,其契約價金為12萬元,占契約總價金約百分之13(1-訓練經費所占87% ),對照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一律以「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0即188,000元(94萬元×20%)作為違約金計罰之上限,容有過高。
附帶上訴人依上揭規定求為酌減違約金,尚非無據。
本院審酌附帶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主要履約內容之訓練工作雖已施作完畢,惟未依實就結訓後之就業成果為追蹤、統計及報告,致上訴人未能對訓練工作為準確之效益評估,其損害並非解約、不給付就業輔導對價即得完全彌補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上訴人僅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93,491元,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5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585,549元(492,058 元+93,491 元)本息,於其中93,491元及自104年12月5 日(即解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不應准許部分,分別判命附帶上訴人如數給付、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兩造就各該敗訴部分為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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