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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張明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
被上訴人 陳桂珠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再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素不相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未負有任何債務,然被上訴人竟持偽造或變造之證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於民國83年1 月17日核發83年度促字第56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萬8,100 元,及自8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1 元,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同年2 月14日確定。
嗣上訴人所有坐落澎湖縣七美鄉大嶼段4525、4526、4527、4658之31、2301、2263等地號土地,遭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696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查封,經上訴人閱覽該執行卷宗後,始知被上訴人係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為此,爰依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系爭支付命令廢棄。
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原為上訴人積欠訴外人魏蓮欽,經魏蓮欽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然上訴人仍未清償,被上訴人始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被上訴人後於90年間就上訴人與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間之澎湖地院89年執字第64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曾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該執行通知書已載明被上訴人為併案債權人,上訴人焉有不知之理。
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究係指何項證物遭偽造或變造,並為如何偽造或變造,均未表明,難認符合再審之訴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支付命令廢棄。
㈢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證人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4條之4 及修正第12條條文草案」之提案條文說明欄記載:「因為支付命令無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督促程序債務人於訴訟地位上自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債務人更為不利,理應針對舊法時期支付命令常見之違法或顯失公平等情況,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足見立法者於同條第2項規定之外,另增設第3項規定,係有意區隔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即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
且前開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原提案條文共設有4 款再審事由之規定,其中第1款規定:「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核與現行規定相同,其提案說明記載:「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證物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則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客觀上是否存在,即有疑慮。
縱使支付命令依舊法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但仍應賦予債務人事後爭執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機會,應保障其權益。
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等語,有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166 至167 頁可參(見原審卷第34反面至35頁)。
是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應許其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
故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就被上訴人即債權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檢附證物係偽造、變造一情,負舉證責任至明。
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確實存在,即對於被上訴人與魏蓮欽債權債務之類型及其相關證據,負舉證責任云云,與法相悖,顯無可取。
再上訴人始終未具體指明何項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卻聲請法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及命被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憑債權讓與契約及提供魏蓮欽年籍資料,以供通知云云。
然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保存期限為10年,已於96年11月8 日經高等法院函准銷毀無法調得一情,有「高雄地院擬銷燬民國83年度民事案卷檔案銷燬目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
再當事人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固得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惟應於聲請狀中表明命提出之文書、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文書之內容、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他造或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上訴人始終未表明應命提出之文書名稱、內容為何,當不能藉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檢附之證物,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規定,本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檢附證物係偽造、變造之舉證責任轉換由被上訴人提出事證反證無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本院自無命被上訴人提出之必要。
至於上訴人另聲請被上訴人提供魏蓮欽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云云,核此證據方法性質為「證人」,而非證物,與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無關,上訴人此一主張,亦無足採。
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則其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及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及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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