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上易,314,20180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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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林秉緯
訴訟代理人 邱美麗
被上訴人 謝函霓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交往關係,詎上訴人為滿足其個人私慾,竟分別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同年3 月24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刺青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手機竊錄其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過程之非公開活動(下稱系爭影片),致被上訴人因擔心該等私密影像之存否,及將來是否再遭上訴人散佈等情,對自身名譽、安全深感不安,身心遭受極大傷害而受有精神痛苦,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有於104 年1 月6 日、同年3 月24日以手機錄影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過程之私密影片(即系爭影片),然此均係兩造於密切交往、關係尚未破裂之期間內,於兩造均知情且未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之情形下共同為之,此由上訴人曾於104 年1 月25日、同年2 月5 日、20日及同年3 月5 日以手機錄影拍攝兩造性行為過程之4 部影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係被上訴人容認上訴人所拍攝乙節可明,上開4 部影片與系爭影片之拍攝時間相近,實難認被上訴人反對上訴人錄製系爭影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得其同意錄製系爭影片,實無足採。

況系爭影片中之104 年3 月24日影片,影像右上角出現上訴人所有橘色手機,足見該部影片實係以被上訴人之手機錄影,事後再由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

倘該部影片確如被上訴人所述,係上訴人於其不知情下所竊錄,則被上訴人嗣於自己手機中發現該部影片時,理應將之刪除,實無由選擇將該部影片再轉傳予上訴人之理?再者,被上訴人另於104 年4 月3 日主動傳送其自行於家中錄影之私密影片予上訴人,益徵系爭影片均係於兩造知情下共同為之,未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且上訴人亦未將系爭影片對外散布,難認上訴人已加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不予論述)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前為男女交往關係,上訴人分別於104 年1 月6 日、25日,同年2 月5 日、20日,同年3 月5 日、24日以手機錄影其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過程。

其中104 年1 月25日、同年2 月5 日、20日及同年3 月5 日等4 次錄影,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上訴人之配偶詹雅如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罪嫌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妨害婚姻案件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5 月,已執行完畢;

另詹雅如因兩造之通姦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業經高雄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825 號民事判決賠償詹雅如40萬元,亦已給付完畢。

㈢上訴人錄製系爭影片,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妨害秘密刑事告訴,業經高雄地院105 年度簡字第978 號判處上訴人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共2 罪,均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分別於104 年1 月6 日、同年3 月24日以手機錄影其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過程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他人之隱私」係指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權益。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交往關係,上訴人分別於104 年1 月6 日、25日,同年2 月5 日、20日,同年3 月5 日、24日以手機錄影其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過程。

其中104 年1 月25日、同年2 月5 日、20日及同年3 月5 日等4 次錄影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上訴人錄製系爭影片,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妨害秘密刑事告訴,業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978 號判處上訴人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共2 罪,均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復有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14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地院105 年度簡字第978 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均堪信為真實。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權利受侵害,而受有精神痛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經查:上訴人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他字第5928號妨害秘密案件訊問時自承:伊分別於104 年1 月6 日、25日,同年2 月5 日、20日,同年3 月5 日、24日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伊並以手機錄影兩人性行為之過程。

在錄影之前都沒有經過被上訴人的同意,被上訴人有些知道伊在拍,有些不知道伊在拍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復觀諸系爭影片,兩造於性交過程中,被上訴人均係背對上訴人,並無看鏡頭之情形,有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142號105 年1 月21日勘驗筆錄編號1 、12之勘驗影片內容記載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影片係上訴人於未經其同意下所錄製,且於錄影過程中其均不知情乙節,堪以採信。

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上開時日未明確反對上訴人錄影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影片中既未曾看鏡頭,自無從知悉遭竊錄而表示反對之可能,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⒉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影片均係以被上訴人之手機拍攝,此觀諸104 年3 月24日影片檔案內容第18秒處,影像右上角出現上訴人所有橘色手機,足見該部影片實係以被上訴人之手機錄影,事後再由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

又上訴人於104 年4 月3 日主動傳送其自行於家中錄影之私密影片予上訴人,顯見系爭影片均係於兩造知情下共同為之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前開104 年3 月24日影片係以被上訴人之手機錄影(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惟上訴人就系爭影片係其所錄製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且觀諸兩造於104 年1 月25日、同年2 月5 日、20日及同年3 月5 日等4 次性行為錄影,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錄影後,即出言要求上訴人不要拍攝,並將臉轉開或做出遮臉之動作,有兩造不爭執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2142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復據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明確,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

是縱如上訴人所述,系爭影片係以被上訴人之手機錄影,亦係上訴人持被上訴人之手機錄影後,再將之傳送至上訴人之手機,尚難據此認上訴人係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後錄製系爭影片。

又上訴人是否於104 年4 月3 日主動傳送其自行於家中錄影之私密影片予上訴人,核與系爭影片是否於被上訴人同意下所拍攝無涉,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⒊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遽以手機竊錄系爭影片,即係以不法之方法,無端干預被上訴人個人私領域之權益,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擔心系爭影片之存否,及將來是否遭上訴人散布,對自身名譽、安全深感不安,身心遭受極大傷害而受有精神痛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上訴人辯稱伊未將系爭影片對外散布,難認上訴人已加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云云,並無足採。

㈢復查:被上訴人陳稱其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任職為品管人員,月薪約2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第119 頁);

上訴人則稱其為大學畢業,105 年刑事判決確定後離婚,3 名子女監護權由配偶任之,上訴人每月負擔每名子女2 萬元扶養費,上訴人先前在公司擔任培訓人員,目前離職,現在無業,找工作中,扶養費先由上訴人母親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119 頁),又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6 頁袋內)。

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於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以手機竊錄其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此一侵害行為,而擔心該等私密影像之存否,及將來是否再遭上訴人散布,造成心理之恐懼不安,亦將影響其日後生活及與他人間之往來交流,對被上訴人之身心傷害至鉅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云云,並無足取。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於上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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