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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陳平和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被上訴人 李瑞安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 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9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在屏東市○○路000 號對街之自由路停車場出入口,疏未注意該路段為禁止左轉之路段,亦未注意前後有無車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由東自該處起駛欲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市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合併右側顳腦實質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合併鎖骨骨折併第4-5 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被上訴人因發生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96,419 元(已扣除保險理賠金8,400 元),且受有1 年之工作損失463,416 元,另為修復機車,支出修理費用27,800元,更因所受傷勢迄今仍未痊癒而需復健及他人照護,身心受創至矩,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195 條、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7,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
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非財產上損害數額則屬過高。
再上訴人年事已高,家境清寒,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3,622 元,及自105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看護費用396,419 元,且受有工作損失463,416 元。
㈢被上訴人之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扣除折舊費用後,修復費用為19,692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位在屏東市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上,其旁即東側為自由路停車場出入口,且該出入口處設置有禁止左轉標誌,惟無紅綠燈號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905號偵查卷影卷第25、26、41至44頁),且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4日接受警詢時即陳稱:其當時騎乘機車由肇事地點停車場騎出去準備左轉自由路,對方車輛沿自由路其左側過來,其騎出去就撞到了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上開偵查卷第23頁),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之行進方向為從自由路停車場出入口起駛由東欲左轉行駛自由路等情屬實。
上訴人固抗辯:其當時在等紅燈,被上訴人就撞過來,其並未左轉云云,核與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未久接受警詢時所為陳述相異,且與自由路停車場出入口並無紅綠燈號誌及本件事故地點係位在快車道之現場狀況不符,是其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⒊本院審酌上訴人騎乘機車由自由路停車場出入口起駛前,竟疏未注意該處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且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欲左轉自由路,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本件事故地點旁即為停車場出入口,屬車輛頻繁出入之處,被上訴人行經此路段,應注意此車前狀況,並及時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等情節,認為上訴人之過失情節顯較被上訴人為重,應負80% 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則為20% ,上訴人抗辯其過失比例僅20% 至30% 云云,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8條予以酌減賠償金,有無理由?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固有明定,惟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條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51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80% 之過失責任一節,已如前述,則其就本件事故之自屬有重大過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縱因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致生計受有重大影響,仍不符合民法第218條得減輕賠償金額之要件,是上訴人抗辯應依民法第218條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不足憑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看護費用396,419 元、機車修復費用19,692元,且受有1 年之工作損失463,41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原擔任司機,目前復健中無法工作,名下有機車1 輛,上訴人現年80歲,不識字,無業,每月領取老人津貼7,20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證件存置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多處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合併鎖骨骨折併第4-5 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出院後恢復緩慢須專人全日照顧之情,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6 年8 月3 日屏醫醫政字第1060001731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7 頁),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
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2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固為1,679,527 元(計算式:396,419 +19,692+463,416 +800,000 =1,679,527),惟依過失相抵減少賠償金額20% 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343,622 元(計算式:1,679,527 ×80% =1,343,622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43,622 元,及自105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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