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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劉紹方
上 訴 人 劉達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紹方起訴主張:劉達文於民國103 年3 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於同年7 月間得知伊向美濃區農會貸得400 萬元,竟欲索取5 萬元作為佣金,經拒絕後,劉達文改稱因急需借用5 萬元,伊又交付現金5 萬元予劉達文,嗣又謊稱為買車及生意週轉之需,向伊借支25萬元,伊遂於同年8 月20日自所有陽信銀行存摺內領取25萬元現金交付,劉達文方承諾其有進帳時,隨時逐次償還,兩造未約定利息之給付。
就前揭32萬元借貸款,劉達文除僅返還10萬元外,餘未清償。
另,劉達文佯稱餘款將以匯款、轉帳方式給付,然需伊所有銀行存摺、印章始能辦理,伊信以為真交付所有設於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予劉達文後,劉達文未經同意,擅自104 年9 月25日起至105 年1 月20日止,自系爭帳戶領取如附表所示金額,扣除於104 年10月6 日存回之3 萬元,金額共計30萬500 元(以30萬元計,下稱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係劉達文騙取伊之存摺、印章,未經授權擅自盜領不法所得,自應返還。
爰依借貸及侵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命劉達文應給付52萬元
二、上訴人劉達文則以:劉紹方所稱借款2 萬元,係劉紹方邀約伊共同前往花蓮遊玩而自行給與伊之費用;
劉紹方復因伊協助辦理貸款事宜,而主動給予伊紅包3 萬元;
另劉紹方所稱借款25萬元乙情,仍係伊所有貨車不穩需換車從事農事生產,亟需款項,劉紹方知悉後乃交付25萬元,告稱「拿去用、不用還」等語,詎劉紹方嗣却反悔改口要求還款,有違誠信。
至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訴外人劉紹棽所匯入予伊使用之週轉金,非可由劉紹方逕主張為其所有,且其中10萬元已交予劉紹方。
伊持有劉紹方所簽發如附表2 所示本票,其以本票70萬元債權抵銷等語。
三、原審判命劉達文應給付劉紹方30萬元(指侵權行為部分),駁回劉紹方逾此之請求(指金錢消費借貸部分)。
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均不服,劉達文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命其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訴;
劉紹方則請求廢棄原審駁回其訴部分,請求判命對造再給付22萬元。
兩造並各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紹方於103 年3 月19日曾交付劉達文2 萬元、103 年7 月7 日交付3 萬元、103 年8 月20日交付25萬元。
㈡劉紹方所有系爭帳戶內,先前有劉紹棽匯入30萬元。
㈢劉達文前自劉紹方之系爭帳戶領取款項。
五、本院判斷:㈠按人與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而消費借貸之成立,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他方否認者,一方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本件劉紹方主張劉達文向其借款32萬元,尚有22萬元未清償,劉達文雖不否認劉紹方有交付其中30萬元款項,惟否認係借款之交付,自應由劉紹方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該款項有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之事實,及被劉達文所否認之2萬元款項之交付事實。
經查,劉紹方並未舉證證明另該2 萬元之交付,另30萬元劉紹方縱交付該款項予劉達文,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劉紹方交付30萬元予劉達文乙情,至多僅能證明彼等間資金流動情形,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該款項存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劉紹方主張其與劉達文間就上開款項存有借貸法律關係,自屬無據。
至劉達文所稱其於104 年12月21日、105 年1 月20日有各領5 萬元(共計10萬元)給劉紹方,係因對造之要求而為。
矧劉達文會將10萬元還予劉紹方10萬元之原因多端,可能基於因劉紹方多所要求而難卻,或另有他故,不一而定,劉達文因而於附表所示編號8 、編號10日期,從系爭帳戶取款交付劉紹方,自不能據此推認劉達文係以清償借款為目的向劉紹方返還借款。
是而劉紹方以劉達文嗣既有給付伊10萬元,據而謂兩造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要非足取。
則劉紹方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劉達文給付22萬元,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㈡劉紹方主張劉達文盜領附表所示伊帳戶內之款項,已提出土地銀行存摺明細為證(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劉達文亦不否認領取系爭款項,雖辯稱系爭款項係劉紹棽交予其使用之週轉金,且其中10萬元(附表編號8 、編號10)已交予劉紹方等語,並提出劉紹棽同意聲明事實切絕書存證信函為據(原審卷二第84頁)。
經查,證人劉紹棽先後二次在原審法院證稱:匯30萬元是要給劉紹方,存證信函不是我的字,是因劉達文一直煩我,我沒有看就蓋章,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等語(原審卷一第179 頁、卷二第70、71頁)。
且查,系爭款項如係劉紹棽欲交予劉達文使用之週轉金,因劉達文並非沒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則劉紹棽何需將款項匯入劉紹方帳戶,足證劉紹棽證述匯30萬元是要給劉紹方可資採取。
該款項既係劉紹棽給予劉紹方而非劉達文,自屬劉紹方始有權領取。
劉達文復稱該30萬元是要供簽賭六合彩之週轉基金,授權伊使用云云,亦經劉紹棽證陳伊不知有劉達文所述之情。
則劉達文未舉證證明係經劉紹方同意領用,故劉紹方主張劉達文盜領系爭款項,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返還,當屬有據(其中10萬元,劉達文取得後,用以給付劉紹方,已如前述)。
劉達文又以其執有劉紹方簽發之如原審附表2 所示之本票3 紙(票面金額共70萬元),據以主張抵銷云云。
惟劉達文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債務人劉達文不得主張抵銷。
六、綜上,劉紹方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劉達文賠償3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依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劉達文給付借款22萬元,則不應准許。
原審因而命劉達文給付30萬元,駁回劉紹方其餘之訴,核無違誤。
兩造上訴各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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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領取日期 │ 領取金額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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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4 年9 月25日│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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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4 年10月8 日│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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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4 年10月27日│1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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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4 年11月12日│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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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4 年11月16日│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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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4 年12月11日│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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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4 年12月15日│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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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4 年12月21日│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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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5 年1 月4 日│1萬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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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 年1 月20日│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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