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上易,46,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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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于得華
訴訟代理人 毛松山
被上訴人 謝珍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38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143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伊則係系爭土地上同段38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144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兩造係鄰居,且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詎被上訴人未得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之騎樓處,於原有基地上加敷混凝土、大理石地磚墊高合計6 公分(下稱系爭地上物),造成143 號、144號房屋騎樓呈高低落差,影響通行安全,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餘同原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143 號房屋之權狀範圍及於騎樓,且系爭土地所屬1 樓房屋之騎樓,戶戶地平面高度不一。

伊自民國98年5 月10日向前手購買此屋時,於裝修期間,僅在附圖所示編號A 之騎樓上加敷混凝土,鋪設與室內相同材質之大理石,未妨礙住戶通行,不生無權占有問題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係14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係14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3903/50000。

㈡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編號A 之騎樓處,鋪設系爭地上物,高度合計6 公分。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編號A 之騎樓處,鋪設系爭地上物,妨礙通行安全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土地上共有建物建號14戶,騎樓地面積為85.64 平方公尺,上訴人為其上建物144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143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中有關143 號房屋,其登記建物面積分別為一層36.28 平方公尺、二層59.55 平方公尺、騎樓14.83 平方公尺,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 頁至第13頁)。

依此足認143 號房屋之所有權範圍應包含騎樓面積,且屬其專有部分。

又附圖所示編號A 之位置,係在143 號房屋之騎樓處,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面積僅14.59 平方公尺,未逾14.83 平方公尺,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11 頁)。

是附圖所示編號A處應屬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於不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之情況下,得自由維護、修繕。

再者,被上訴人雖於附圖所示編號A 處鋪設系爭地上物,但該鋪設之行為,並不至於會妨害相鄰之144 房屋或其他建物之正常使用,且其高度僅6 公分,雖造成143 號房屋與144 號房屋騎樓之交接處有些微高低落差,但該高度客觀上尚不致影響其他住戶之安全。

就此,上訴人雖稱其父親因此在該騎樓處摔倒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就此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父親確係在該騎樓交接處摔倒,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鋪設系爭地上物之行為,既未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及第6條第1項之規定,則上訴人遽依同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即有所誤。

㈢上訴人雖另援引建築法第43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2款、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應予拆除等語。

然建築法第43條第2項雖規定: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

但因地勢關係,經直轄市、縣( 市) ( 局)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2款規定: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

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者,直轄市、縣( 市)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

惟上開規定均係行政上之管理規範,非授與第三人得逕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拆屋還地之權利,是上訴人逕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難認有據。

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43 號房屋之騎樓處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位置,鋪設系爭地上有何侵害其所有權之情,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遽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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