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上易,51,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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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曾淵石
曾淵山
曾蓮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被上訴人 洪自強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73 ⑴所示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里港段527-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另永春段474 、478 地號土地不在本件上訴範圍,不予贅列),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韓敏華所有,嗣韓敏華於民國103 年間死亡,而由被上訴人以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訴外人曾劉秀美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未經韓敏華同意,於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473 ⑴所示面積139 平方公尺(下稱使用土地)。

其次,縱認上訴人祖先曾與被上訴人祖先就系爭土地,成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惟上訴人祖先原興建的係竹子屋,因破舊不堪使用,於另搭建系爭房屋時,應解為原先就系爭土地成立之租地建屋不定期租賃關係,已因原搭建之建物達不堪使用,致使用土地年限屆滿而消滅。

又韓敏華並不知悉曾劉秀美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自無從另就該屋成立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其後,韓敏華未曾授權他人代向曾劉秀美或上訴人收取租金,及同意曾劉秀美或上訴人繼續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亦未曾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於他人行為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足見韓敏華未與上訴人祖先就系爭房屋另成立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嗣曾劉秀美於100年間死亡,由上訴人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

又上訴人自103 年3 月12日起迄今已逾2 年,均未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違反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亦得終止租約,並收回系爭土地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聲明:上訴人應將占用如附圖編號473 ⑴所示面積139 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使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於66年間,因賽洛瑪颱風催毀原來竹子屋而由曾劉秀美重新興建。

其次,韓敏華基於授權他人或表見代理關係,而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父曾茂火於系爭房屋重建時,成立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故系爭房屋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其次,本件係被上訴人拒絕收受租金,非上訴人積欠租金,故被上訴人不得援引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主張終止租約。

況被上訴人未曾催告上訴人支付租金,依法亦不得主張終止租約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73 ⑴所示面積139 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里港段527-3 地號),為被上訴人之母韓敏華所有,嗣韓敏華於103 年3 月12日死亡,而由被上訴人以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編號473 ⑴所示面積139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母曾劉秀美於66年間所興建,嗣曾劉秀美死亡後,由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所有權,並繼續占有使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一)系爭房屋是否以不定期租賃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二)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是否以不定期租賃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1、按訂有書面之租地建屋契約而未明定租賃期限者,其租賃期間應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但應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租賃期限不得逾20年之限制。

20年期滿,若有民法第451條規定情形,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至房屋不堪使用時始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22條、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以不定期租賃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收租收據影本多紙,暨援引證人韓成華及陳克昌之證述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否認之。

2、經查,被上訴人之母韓敏華於45年6 月23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韓敏華於103 年3 月12日死亡,而由被上訴人依繼承關係,取得土地所有權。

至系爭房屋則為上訴人之母曾劉秀美於66年間興建,屬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後,曾劉秀美於100 年間死亡,由上訴人依繼承關係,取得房屋所有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影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0、卷二第4 、30頁)可稽,堪可認定。

其次,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前身原係竹子屋,係由上訴人之先祖向被上訴人先祖,以不定期租賃關係承租系爭土地,供作建築房屋之用,其後由被上訴人之母韓敏華承受上開契約乙節,核與證人即韓敏華之妹韓成華於原審證述:「(收租金多久了?)很久了,從我父親(韓哲卿【見本院卷第37頁,被上訴人陳稱韓敏華之父為韓哲卿】)的時代就這樣,從我三十幾歲(證人係23年9 月出生,於105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庭作證時,已近82歲【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正背面】)就開始收租金了,我收租金收很久,當時我父親土地很多,有人需要土地居住,我父親就會給他們土地居住,他們都是我父親的時代就住在那裡了。」

、「(上訴人先祖是向你父親租賃土地?)是的。

租賃土地,但是房屋是他們自己蓋的。」

、「(土地上房子是何人蓋的?)我父親同意他們蓋屋的。」

、「(你的父親有無說租賃土地要租賃多久?)沒有,因為我父親以前很多土地。」

、「以前經濟不好,(上訴人先祖蓋的)是比較不好的房子,是竹子屋…」、「(租賃土地出去時,有無簽土地租賃契約書?)口頭說的。」

(見原審卷一第200-201 頁)等語;

妹婿陳克昌於原審到庭證述:「我丈人當初土地很多,當時的人很窮,他們問我丈人說,可否給他們蓋土地,我丈人都同意。」

、「(是出租土地給別人?)是的。」

、「(收租多久?)五、六十年了,一開始是收給我丈人,之後我是交給我太太…」、「當時出租土地蓋屋時,有無約定租賃期間?)沒有。

是不定期的。」

、「(當時是出於善意出租?)是的…」、「(上訴人使用土地部分,一開始土地是租給何人?)他的祖父或是曾祖父,我以前有去收過租金,很久以前了。」

、「(土地租給上訴人祖先時,是要做何使用?)要蓋屋。」

(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正背面)等詞相符,足見上訴人的先祖約在40幾年之前,即以不定期租賃方式,向被上訴人祖父韓哲卿承租系爭土地,供作興建房屋居住之用,並按期繳納租金。

參以被上訴人自承:韓哲卿生前於45年6 月23日即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資料載為買賣,實際為贈與)予韓敏華(見原審卷二第28頁、本院卷第37頁)等語相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祖父韓哲卿係於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先祖後,再將該土地轉讓與韓敏華,則參酌88年4 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等語,應認上訴人先祖與韓哲卿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於韓敏華與上訴人先祖之間。

又參諸所謂上訴人先祖向韓哲卿承租系爭土地,究指何人?本院參酌上訴人陳稱係上訴人之父曾茂火(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64頁,原審誤載為曾木火)等語,暨被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出租系爭土地最初是由被上訴人外祖父韓哲卿,讓上訴人父親來租地建屋…」(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等情相互以觀,應認之前係由上訴人之父曾茂火向被上訴人祖父韓哲卿承租系爭土地,供建築房屋居住之用。

是陳克昌上開證述,由上訴人祖父或曾祖父向韓哲卿承租土地等語,其中關於由上訴人之祖父或曾祖父承租乙節,或係陳述口誤,或係記憶有誤所致,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據此,堪認上開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應繼續存在於曾茂火與韓敏華之間。

3、其次,上訴人之父曾茂火向韓哲卿承租系爭土地後所搭建之竹子屋,因66年間遭強颱賽洛瑪吹毀而滅失乙節,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堪可認定。

而按曾茂火因以不定期租賃關係,向韓哲卿承租系爭土地,搭建之竹子屋,既因颱風而滅失,則揆諸前揭說明,該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即因其上搭建之竹子屋滅失而消滅。

4、又上訴人抗辯:原搭建之竹子屋,因66年間遭強颱賽洛瑪吹毀而滅失,隨由曾茂火囑由曾劉秀美出資於66年間重建水泥磚塊構造之系爭房屋,事為韓敏華所知悉,並委由韓成華及陳克昌繼續向曾茂火或曾劉秀美收取租金,且收受彼等收取之租金,足見韓敏華就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仍同意自系爭房屋重建時起,與曾茂火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第64-65 頁)等語。

被上訴人固執前詞,否認韓敏華有於66年間就系爭土地,重新與曾茂火成立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云云。

(1)經查,韓哲卿當年有許多土地,只要有人需土地居住,包括上訴人之父曾茂火在內,韓哲卿都會出租土地,以供搭建房屋之用,且未簽訂書面租約,亦未約定租期乙節,業據韓成華及陳克昌證述如前,顯見韓哲卿善意且有心出租土地,供曾茂火興建房屋,以為居住。

而參酌韓哲卿與曾茂火簽訂租約時,既未使用書面,亦未約定租期,且長久以來,均受領由陳克昌或韓成華向曾茂火收取之租金受乙節以觀,應認韓哲卿出租之本意,係供曾茂火長久使用。

其次,韓哲卿雖將系爭土地讓與韓敏華,然自韓敏華受讓土地後數十年來,除仍按照向韓哲卿承租之方式,持續由陳克昌及韓成華向曾茂火或曾劉秀美(自曾茂火於79年底80年初過世後【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上訴人之陳述。

依上訴人提出如後述之收據,仍記載79年間係掣給曾茂火乙節觀之,則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曾茂火於70年底80年初過世,其中70年底應係79年底之口誤】)收取之租金(關於韓成華及陳克昌是否代理韓敏華收取租及將收取租金交付韓敏華,另詳後述)外,亦未曾要求曾茂火簽訂書面契約或約定租期,先此敘明。

(2)其次,上訴人抗辯韓成華及陳克昌於重建系爭房屋之前、後,長期代理韓敏華,向曾茂火或曾劉秀美收取土地租金,並於收取租金後轉交韓敏華之事實等情,業據韓成華於原審到庭證述:「(提示記載收取原審共同被告邱金壽租金之收據,其上記載韓成華,是否本人簽名?)是我先生(陳克昌)寫的。」

、「(為何簽這些文件?)因為有收租,我代理收租。」

、「(代理何人收租?)代理我大姊(韓敏華)。」

、「(收租金後,交給何人?)交給我大姊,從以前我就是交給我大姊韓敏華,因為他住在屏東,我住在里港,他們交租金給我,我就交給大姊。」

(見原審卷一第200 頁)等語;

陳克昌於原審證述:「(提示記載收取原審共同被告邱金壽租金之收據,其上記載韓成華,是否證人所寫?)是的。

韓成華的簽名也是我寫的。

當初我丈人年紀很大了,當初的收入、支出及私人文件都是我在處理,有人拿錢來,我就開收據,就是這樣。」

、「(是否認識在庭的曾淵石?)認識,他們都是跟我丈人租賃土地的。」

、「(韓敏華每次都有收租金?)我交給我太太,我太太交給韓敏華。」

、「(韓敏華過世後,還有無向他們收取租金?)他們有人會拿來給我,我收了就給他。」

(見原審卷一第202-203 頁)等詞綦詳,復有上開收據附卷(見原審卷一第99-109頁)可憑上訴人提出彼等掣給之收據記載內容相符,堪可採信。

而按原審傳喚韓成華及陳克昌到庭作證,係因上訴人(到庭者為曾淵石及原審共同被告邱金壽)之聲請,其目在於證明韓成華及陳克昌確有代理韓敏華向曾茂火或曾劉秀美(暨向邱金壽)收取租金,並轉交韓敏華之事實,庭詢當日,雖因上訴人尚未及提出韓成華及陳克昌掣給之收據,致未能提示收據,供證人確認,然參酌韓成華及陳克昌上開證述意旨,可證韓成華及陳克昌確實長期代理韓敏華向曾茂火或曾劉秀美收取租金,並轉交韓敏華之事實。

此參諸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韓成華或陳克昌向上訴人收取的款項,雖然有交予韓敏華,但並沒有向韓敏華表示是向何人收取的租金…」、「…雖然陳克昌、韓成華表示收取租金後有將租金轉交韓敏華…縱使依韓成華證述有將金錢交付予韓敏華…」、「…收據都是陳克昌自己開立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7、45頁背面、62頁)等語,益堪認定。

此外,復有上訴人提出由韓成華及陳克昌向曾茂火或曾劉秀美收取租金掣給之收據影本附卷(自79年起至101 年間止,見原審卷二第49-57 頁)可稽,其中79年至81年收據雖記載「此致曾木火」(見原審卷二第55-56 頁),致與上訴人之父曾茂火不盡相同,然參諸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茂」之閩南語發音近似「木」,故收據記載曾「木」火,實為曾「茂」火之誤載(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本院審酌「茂」閩南語發音確實近似於「木」,故陳克昌因此誤「茂」為「木」,並據以記載於收據上,尚符情理,是上訴人前開陳稱,應可採信,堪認收據上曾木火實係曾茂火之誤載。

又陳克昌及韓成華向邱金壽收取租金時,既掣給收據,以為憑證,則於向曾茂火或曾劉秀美收取租時,亦同樣掣給收據,以為憑信,自屬情理內之舉,堪予採認,已徵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陳克昌及韓成華掣給之收據,係屬陳克昌及韓成華掣給。

況參酌上訴人提出收據與邱金壽提出收據相比較結果,兩者無論在收據規格的大小,或內容記載字體、運筆、勾稽,其中此「據」均以簡體字書寫為「据」,尤其明顯,益徵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收據,確係陳克昌及韓成華向曾茂火或曾劉秀美收取租時掣給。

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分別記載「茲收到台端租金…經收人韓成華(曾)劉秀美女士收…」、「收據茲收取劉秀美92年元月31日租金…」、「茲收到台端租金…代收人韓成華…」、「茲收到劉秀美先生地租租金…」、「茲收到…租金…此據曾木(茂)火…」、「茲收到台端租金…劉秀美女士收執業主韓敏華代收人韓成華…」等語,亦已明確表明韓成華係以韓敏華代理人身分,向曾茂火或曾劉秀美收取租金,核與韓成華及陳克昌上開證述代理韓敏華向曾茂火或曾劉秀美收取租金相符,益堪認系爭房屋興建後,韓成華及陳克昌確實長期代理韓敏華向曾茂火或曾劉秀美收取租金,並轉交韓敏華之事實。

而按韓成華及陳克昌分別為韓敏華之妹及妹婿,與被上訴人亦有姨媽及姨丈之親屬,彼等到庭自不至於故為不利於韓敏華或被上訴人之證述,衡情,上開證人之證述,即可採信。

是被上訴人主張韓敏華未授權韓成華及陳克昌向曾茂火或曾劉秀美收取租金,縱彼等有收取款項,亦非每次均將收取之款項交付韓敏華,且證人交付金錢予韓敏華時,僅稱係有人使用其土地,既未言明何人使用,亦未指稱交付款項之目的,係屬租金云云,均不可採。

(3)又參酌韓成華於原審證述:「(承租土地原來搭建之房屋,有無重建?)以前經濟不好,是比較不好的房子,是竹子屋,之後有翻修。」

、「(曾茂火原搭建之房屋,有無重新興建?)有,以前是竹子屋。」

(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背面至201 頁)等語以觀,足見韓成華確實知悉曾茂火搭建之竹子屋已重建成系爭房屋。

本院審酌韓成華及陳克昌長期代理韓敏華向曾茂火或曾劉秀美收取租金,並轉交韓敏華,而韓敏華之代理人韓成華確實亦知悉曾茂火原搭建之竹子屋已重建成系爭房屋,雖未能直接證實韓敏華本人已知悉系爭房屋重建之事實,然參諸韓成華證述「…原告的母親(韓敏華)也沒有在管(指管理系爭土地出租事),是我收錢去給她」(見原審卷第201 頁背面)等語,暨自韓敏華承受韓哲卿該不定期租約後,長期由韓成華及陳克昌代理向曾茂火或曾劉秀美收取租金,並掣給收據,及自系爭土地上重建系爭房屋後,曾茂火及其家人長期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亦據上訴人陳述綦詳(目前由曾淵石及其子曾聖峰居住使用【見原審卷一第71頁勘驗筆錄記載】),且持續由韓成華及陳克昌代理向曾茂火或曾劉秀美收取租金,並交付收據等客觀事實,綜合以觀,並衡量社會通念、經驗法則後,堪認韓敏華將系爭土地出租事宜全權委託韓成華處理,則曾茂火因原搭建之竹子屋,遭強颱催毀,而由曾茂火囑由曾劉秀美出資重建系爭房屋,以供曾茂火全家居住之際,韓成華既知悉而仍以代理人身分,續向曾茂火或曾劉秀美(曾茂火死亡後,向曾劉秀美)收取使用土地之租金後交付韓敏華,可見韓成華於竹子屋滅失後,有代理韓敏華就系爭土地與曾茂火另達成租地建屋之合意,應符情理內之判斷,堪予認定。

據上,足認韓敏華於66年間,就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重建前,有重新與曾茂火成立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從而,上訴人為上開抗辯,即屬有據。

末者,系爭房屋為水泥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成功路13之4 號,現仍由曾淵石及其子曾聖峰居住使用乙節,有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可稽,復有曾淵石提房屋外觀照片3 幀附卷(見原審卷一第89-91 頁)可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外觀仍舊相當完整,內有供桌,供俸祖先或神明,且實際供曾淵石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足見系爭房屋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用,自無從逕認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用,故上開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

而依韓成華及陳克昌證述,上訴人繳納租金,迄至103 年間韓敏華往生後,仍續繳納,然因被上訴人拒收,而無法順利將租金交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01 、203 頁),益徵該租地建屋不定期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併予敘明。

5、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曾茂火約於79年底80年初過世,曾茂火過世後,關於上開租地建屋不定期租賃關係,由配偶曾劉秀美及子女即上訴人繼承該租賃關係,嗣曾劉秀美於100 年間死亡,而由上訴人繼承乙節,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復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認該租地建屋不定期租賃關係,關於承租人曾茂火部分,最終係由上訴人繼承該法律關係。

其次,韓敏華於103 年間死亡,並由被上訴人以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如前所述,參諸前揭說明,足認韓敏華於上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地位,亦由被上訴人承受。

又上訴人除繼承上開不定期租賃關係外,並因曾劉秀美於100 年間死亡,由上訴人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乙節,亦如前所述。

而按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為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承租人,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本於租地建物關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6、又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 年以上之情形,出租人不得收回。

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 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2 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據上,倘土地出租人欲援引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時」為由終止租約,必須承租人積欠租金達2 年以上,且經出租人依民法第440條規定,催告承租人支付積欠租金未繳納後,出租人始可為合法終止。

本件被上訴人並不承認上訴人有合法承租權利,已徵其不可能以契約存在為前提,催告上訴人繳納租金(況依韓成華及陳克昌證述,係被上訴人拒收租金,如前所述)。

其次,被上訴人未依法向上訴人催告繳納租金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等語,參以上訴人已抗辯被上訴人未催告上訴人繳納租金,而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催告繳納租金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足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催告其繳納租金乙節,堪可採信。

而按被上訴人既未依法催告上訴人繳納租金,則其逕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主張終止兩造間租地建屋不定期租賃契約,亦屬無據。

至被上訴人固又主張本件縱使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亦屬一般性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隨時向上訴人終止租約,惟兩造成立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如前所述。

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據?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前、中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主張上訴人應將占用如附圖編號473 ⑴所示面積13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使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云云。

惟上訴人否認之。

2、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本於租地建屋關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暨被上訴人主張終止上開契約並不合法乙節,如前所述。

而系爭房屋既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使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占用如附圖編號473 ⑴所示面積139 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使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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