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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李承哲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碧玉
訴訟代理人 鄭惟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970 巷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往民族一路970 巷方向行駛,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蔡宜蓁,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口時,兩車不慎發生擦撞,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胸部鈍傷、前胸撕裂傷、雙側氣血胸及肋骨骨折、腹內出血併腹部腔室症候群、脾臟肝臟撕裂傷及腹主動脈破裂、左鎖骨骨折、右股骨脫臼、腰椎骨折併椎脊髓壓迫性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9,846元、住院期間輔助用品與藥品費用37,833元、看護費248,000 元、往返醫院計程車資25,69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297,528 元、機車撞毀損失50,550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損害,總計4,719,447 元,又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66,007 元後,仍受有合計4,153,440 元損害。
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53,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願負擔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59,846元、住院期間輔助用品與藥品費用37,833元。
惟上訴人應舉證受有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且機車修理費部分應予以折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過高。
另上訴人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3,570 元【(醫療費用59,846元、住院期間輔助用品與藥品費用37,833元、看護費248,000 元、就醫交通費25,690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失689,259 元、機車損害22,0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882,628 元)×過失責任0.6-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66,007 元】及自104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53,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5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970 巷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往民族一路970 巷方向行駛,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蔡宜蓁,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口時,兩車不慎發生擦撞,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並切除脾臟。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嗣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如原審判決認定之必要費用及損害為:醫療費用59,846元、住院期間輔助用品與藥品費用37,833元、看護費248,000 元、就醫交通費25,690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失689,259 元、機車損害22,0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882,628 元。
㈣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566,007 元,並同意於請求金額中扣除。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若有,過失比例為若干? ㈡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若有,過失比例為若干?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對其駕車行駛至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970 巷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由民族一路左轉往民族一路970 巷方向行駛,致發生系爭事故乙節,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堪認定。
而上訴人雖主張其並無超速之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行駛之民族一路慢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4 月1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1127900 號函可稽(見刑事交簡上卷第126 頁、原審卷一第126 頁),又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78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車禍當時時速應該有超過40、50公里等語(見刑事交簡上卷第135 頁),且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後,具狀自承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至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不到1 秒,同意以1 秒計算等情(刑事交簡上卷第135 、136 頁、原審卷一第158 、159 頁),復具狀稱:實際丈量上訴人自人行穿越道後方即監視器畫面出現後,至穿越人行穿越道後遭撞擊位置有12.1公尺等情(見原審刑事交簡上卷第153 頁、原審卷二第19頁),是以上訴人於該監視畫面出現行駛時間及距離計算,當時車速亦至少有43公里以上(12.1公尺×60×60=43560公尺),而與上訴人於刑事審理時自承有超速之事實相符;
並依證人即車禍發生時行經該路段之馮胤銓於上開刑事二審案件審理時證稱:103 年7 月15日中午我在回家的路上,行經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970 巷口時有目睹一件車禍發生,當時我騎在民族一路機車道上,我有看我的儀表板時速大約70至80公里,在案發現場不到一個紅綠燈的距離,有一台雙載的機車(即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從我旁邊騎過去,我當時判斷車速應該有超過100 公里,他們超過我的車沒多久,大概過了三、四秒,我就聽到「碰」一聲,他們的機車與汽車相撞等語(見刑事交簡上卷第171 至178 頁),及刑事二審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於上訴人出現畫面之行駛情形及於1 秒內發生兩車碰撞之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刑事交簡上卷第135 頁),均足認定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速度甚快等情;
且依上訴人於刑事審理時自稱其當時在趕時間等語(同上卷第181 頁),暨參以被上訴人當時乃轉彎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車速非快,惟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在與被上訴人之轉彎車發生撞擊後,竟仍失控向前滑行達十餘公尺,甚且再撞及訴外人林宜德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後始倒地,且現場留有系爭機車刮地痕長達14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足見上訴人當時騎乘之機車車速應甚快,否則,倘上訴人並未超速或已減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路段,理應在兩車碰撞處附近倒地,不致向前滑行十餘公尺並碰撞他車後始行倒地。
準此,足認證人馮胤銓於刑事審理時之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時速確逾該路段速限40公里而超速行駛無訛。
上訴人主張其並無超速,證人馮胤銓之證述為臆測之詞云云,要無足採。
是上訴人請求再送請逢甲大學鑑定其有無超速一節,即無必要。
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26頁),上訴人在無不能注意情況下,本應遵守前揭規定依速限行駛,然其竟未遵守速限而超速行駛,又參以上訴人於刑事二審審理時陳稱:在兩車發生碰撞前,我沒有煞車的動作就撞上去了等語(見刑事交簡上卷第181 頁);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4 年1 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職調查被上訴人涉過失傷害案,經勘查案發地附近監視器發現被上訴人於案發時、地,駕駛汽車左轉「慢速」欲進入民族一路970 巷內,上訴人騎乘機車後載蔡宜蓁「快速」撞擊到被上訴人的汽車右前方而滑倒受傷(見警卷第55頁)等情,顯見當時係因上訴人超速行駛,並在未煞車情況下,與被上訴人之轉彎車發生碰撞,又因上訴人行駛速度過快,繼續向前滑行再碰撞他車後倒地受傷,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超速行駛確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
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被上訴人如能依上開規定於轉彎時禮讓直行之上訴人先行,上訴人如能遵守速限,不超速行駛,當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認被上訴人於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上訴人之超速行駛行為為肇事次因,系爭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60% 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負40% 之過失責任。
⒊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縱使上訴人有超速情事,惟被上訴人尚有跨越槽化線行車之過失,又上訴人無從預測被上訴人跨越槽化線行車,是若無被上訴人違規跨越槽化線之行車,二車不至於撞擊,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970 巷口(下稱系爭巷口)時,欲左轉往民族一路970 巷方向行駛,而於系爭巷口前之民族一路慢車道上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可由現場照片所示掉落物位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刮地痕起始位置概可認定(見警卷第43、25頁)。
又兩車碰撞位置位在系爭巷口前,該位置前、後兩側即南北兩側均有行人穿越道,西側為民族一路南往北快慢車道,並設有分隔島,分隔島南側畫有槽化線,而該槽化線位置因在系爭巷口前,故於被上訴人左轉進入系爭巷口時,部分車身多少都會跨越槽化線位置,始可順利駛入系爭巷道。
並依槽化線之位置及設置目的,應係在避免行駛民族一路之內、外側之快、慢車道之車輛突然駛至槽化線位置路段並進而駛入他側車道,致他側車道車輛防備不及而發生事故,當非禁止駕駛人因左轉而跨越槽化線路段,以駛入系爭巷道,是被上訴人之系爭自小客車欲左轉駛入系爭巷口時,雖有部分車身因道路設計使然,致跨在槽化線上,難認係違反該槽化線設置目的;
又由被上訴人如於左轉時,須先駛至民族一路之最外側慢車道即上訴人行駛之車道盡頭,再以90度直角左轉,之後再右轉進入系爭巷口,以避免跨越槽化線,以當時上訴人超速行駛駛入系爭巷口前,仍會發生系爭事故,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當時有無行駛槽化線無關。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行駛槽化線之過失所肇致,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云云,自無足採,且不影響上開兩造過失情節之認定。
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時,因誤認上訴人行駛之路段速限為50公里/小時,且未審酌上訴人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情,是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一節(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即無足採,自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既有前述過失,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受有如原審判決認定之醫療費用59,846元、住院期間輔助用品與藥品費用37,833元、看護費248,000 元、就醫交通費25,690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失689,259 元、機車損害22,0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損害,合計1,882,628 元,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中正骨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可善企業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及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高雄榮總105年8 月26日高總管字第1053403168號函、105 年11月2 日高總管字第1053404067號函、車資證明單、高醫診斷證明書、高雄榮總之就醫日期證明書、高雄榮總職業醫學科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機車行照、系爭機車毀損嚴重照片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12月23日高市商旺字第01040059號函、偉仁汽車修護中心之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
且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續需進行多次復健治療,堪認確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審審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係大學學生,名下無財產;
被上訴人係五專畢業,現於屏東縣林務局擔任技術士,名下有汽車1 輛、不動產數筆、股票等情,有兩造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狀況,認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應屬合理適當。
準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損害合計1,882,628 元,應堪認定。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有4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29,577 元【計算式:1,882,628 元×0.6 =1,129,5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⒊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66,007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理賠金額,上訴人亦同意扣除之,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563,570 元【1,129,577 元-566,007元=563,570 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3,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逾此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中753,051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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