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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陳曉明
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複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被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何新台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前往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原欲匯款新臺幣(下同)873,000 元,至訴外人許麗燕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新興分行之帳戶,而委請訴外人即高雄銀行鼓山分行行員蔡志忠代為填載匯款單,詎因蔡志忠之疏失,誤載匯款單上之受款人、受款帳號為訴外人胡素珍及胡素珍設於板信銀行新興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嗣因許麗燕向伊表示未收到匯款,伊於同年月16日向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查詢後始驚覺錯誤,經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協助,已向板信銀行新興分行申請退還匯款其中176,925 元,剩餘之696,075元(下稱系爭款項),因胡素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909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胡素真對板信銀行之存款債權,而無法返還。
惟伊已於匯款後1 年內,向胡素真及高雄銀行撤銷因蔡志忠誤載匯款單所為錯誤匯款之意思表示,系爭款項仍為伊所有,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即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於105 年2月3 日匯至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及所生孳息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於105 年2 月3 日匯至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及所生孳息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匯款回條上除記載收款人帳戶為系爭帳戶外,另記載收款人姓名為胡素珍,上訴人當不至有誤認之可能,上訴人主張係行員填載錯誤導致錯誤匯款,與常理有違。
況且,縱認有錯誤匯款情事,高雄銀行依上訴人指示將款項匯入胡素珍於板信銀行新興分行之系爭帳戶內,板信銀行因高雄銀行移轉金錢所有權之行為,取得款項之所有權,胡素珍亦因其與板信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就匯入款項取得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即使上訴人得撤銷意思表示,亦不受影響,上訴人並非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5 年2 月3 日自其於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戶,匯款873,000 元至胡素珍於板信銀行新興分行之系爭帳戶。
㈡上訴人經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協助,已向板信銀行新興分行申請退還匯款其中176,925 元,剩餘之696,075 元,因胡素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胡素真對板信銀行之存款債權,而無法返還。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規定,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
㈡經查: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2 月3 日前往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原欲匯款873,000 元,至許麗燕設於板信銀行新興分行之帳戶,而委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行員蔡志忠代為填載匯款單,因蔡志忠之疏失,誤載匯款單上之受款人、受款帳號為胡素珍及胡素珍設於板信銀行新興分行之系爭帳戶,致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被上訴人雖否認之,然據證人蔡志忠於原審證稱:當日因快過年,伊到銀行大廳幫忙服務以疏解人潮,上訴人交了一疊以前的匯款收據給伊,請伊幫忙填寫匯款單,說要匯款到許麗燕設於板信銀行新興分行之帳戶,伊翻閱該疊匯款收據時,只注意要找受款銀行為板信銀行新興分行之收據,剛好看到1 張匯款至胡素珍設於板信銀行新興分行系爭帳戶之收據,即以為係上訴人要匯款之對象,就依該收據在匯款單上填載受款人為胡素珍,受款帳戶為系爭帳戶,填畢後,伊僅口頭與上訴人確認受款銀行是否為板信銀行新興分行,沒有再與上訴人確認受款人與受款帳號是否正確,亦未將匯款單給上訴人看,就拿給櫃臺人員蔡玉瑾辦理,之後上訴人來電查詢為何許麗燕稱未收到匯款,才發現匯款錯誤等語(原審卷第158 至160 、167 頁),並有高雄銀行鼓山分公司105年3 月高銀鼓密字第105000007 號函在卷可憑(外放聲字卷第18頁)。
衡以,證人蔡志忠另證稱:已因此筆匯款疏失遭高雄銀行處分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足見,錯誤匯款涉及處分,證人蔡志忠應無可能為偏袒上訴人而自承疏失接受處分,是其上開證述,應足採取。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先前曾匯款予胡素珍,並非完全不認識之,應係發覺胡素珍之存款為債權人扣押,才為本件錯誤匯款之主張云云,然於上訴人已為前述適當舉證後,並無適切反證推翻之,自非足採。
上訴人上述主張,堪予信實。
⒉上訴人在高雄銀行設立存款帳戶,胡素珍在板信銀行設立系爭帳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與高雄銀行、胡素珍與板信銀行,各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上訴人或胡素珍帳戶內之存款,分別為高雄銀行、板信銀行所有,上訴人或胡素珍僅得分別向銀行主張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已。
上訴人主張因蔡志忠之疏失,誤載匯款單上之受款人、受款帳號為胡素珍設於板信銀行新興分行之系爭帳戶,致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固如前述。
然上訴人係以匯款單為意思表示,而由其設於高雄銀行之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即委託高雄銀行解款予板信銀行之系爭帳戶,高雄銀行將金錢所有權移轉予板信銀行,而由板信銀行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胡素珍僅因其與板信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對於板信銀行取得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已。
上訴人與胡素珍間並無意思表示存在,自無從以匯款單記載錯誤為由而撤銷與胡素珍間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主張撤銷與胡素珍間之意思表示,系爭款項仍為上訴人所有云云,並非可採。
又縱上訴人另向高雄銀行撤銷意思表示,亦僅係撤銷其以匯款單對高雄銀行所為之委託而已,至於高雄銀行移轉金錢所有權予板信銀行,係另一法律行為,非上訴人所能撤銷,上訴人撤銷匯款單所為意思表示,亦不能使板信銀行已經取得之所有權回復為高雄銀行所有,即不影響板信銀行已取得系爭款項所有權,及胡素珍取得此部分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效力。
是以,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其於105 年2 月3 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696,075 元及所生孳息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非有理,不應准許。
至於上訴人所提著作、最高法院69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要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 號判決全文(本院卷第87至103 頁),均僅係在重申民法所規定意思表示錯誤,撤銷後之效果而已,並非針對與本件有類似情形之闡釋,自無從援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撤銷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於105 年2 月3 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696,075 元及其所生孳息範圍內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可採,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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