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上易,68,2017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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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Michael James Brown 柏翔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吳佩玲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對上訴人柏翔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柏翔向本院陳報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2 ,惟本院經對該址為送達,因其已遷出而遭退回,有送達證書及公文封(本院卷二第179 頁)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柏翔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出境後,經查迄無入境紀錄,亦無其國外地址留存,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電話查詢紀錄單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38 、239 、240 頁),而上訴人吳佩玲已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應認本件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命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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