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上易,7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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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陳懿德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上訴人 許惠貞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即擴張聲明),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4,588 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依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25,360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1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三多路交岔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車距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被上訴人前方,被上訴人因而追撞系爭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左股骨頸骨折、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左肩、左肘、左膝、左手多處挫傷等傷害。

上訴人為此支出醫療器材費用2,030 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骨科醫療費用3,165 元、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935 元、看護費用76,800元、就診交通費用1,575 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6,477元。

上訴人為利於後續復健,支付簽約金21,312元加入健身中心,另為進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8,510 元,經鑑定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受有薪資損失46萬元,精神上更為此受有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且支出精神科門診費用1,784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4,588 元,及自105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乃上訴人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所肇致,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亦與有過失。

又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之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健身中心之簽約金則與本件事故無關聯性,上訴人無法工作乃其自身精神疾病所導致致,與本件事故無關,另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4,588 元,及自105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25,360 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三多路之交岔口時,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兩車乃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頸骨折、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左肩、左肘、左膝、左手多處挫傷等傷害,旋經送往阮綜合醫院急診,同日轉院至高醫並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嗣於105 年2 月1 日門診追蹤骨折已癒合,無骨頭壞死情形,無更換人工關節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41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82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

上訴人復請求交付審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131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作成鑑定結果略以:上訴人轉彎時未依標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

(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無過失)㈣系爭機車係於103 年12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3 個月。

㈤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器材費用2,030 元、高醫骨科醫療費用3,165 元、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935 元、就診交通費用1,575 元、看護費用76,800元、精神科門診費用1,784 元、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8,510 元。

如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則兩造同意就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6,477元扣除折舊,另同意上訴人之薪資以每月2 萬元為計算基礎。

㈥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已受理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理賠共59,563元。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㈡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車距及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件事故,對本件事件之發生有過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本件事故乃上訴人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之駕駛行為所導致等語置辯。

經查:⒈本件事故地點位在高雄市一心二路與三多三路交岔路口,該路口尚有南北向之中山二路,且由三多三路穿越中山二路後即為三多四路,在一心二路南往北車道之車輛停止線旁之路面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載明「往三多路機慢車請依兩段式左轉」字樣,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汽車係車頭朝西北方向停止在三多三路西向東慢車道之延伸位置,右前輪距三多三路中央分隔線延伸線5.3 公尺,左前輪、左後輪與中山二路南往北車道之路邊邊線延伸線之距離分別為1.9 公尺、4.2 公尺,系爭機車則車頭朝北倒在三多三路西向東快車道之延伸位置,前輪距三多三路中央分隔線延伸線1 公尺,前輪、後輪與中山二路南往北車道之路邊邊線延伸線之距離分別為0.7 公尺、0.6 公尺,系爭車機刮地痕係自系爭汽車右前側距三多三路中央分隔線延伸線5.6 公尺、距中山二路南往北車道之路邊邊線延伸線3.4 公尺處向西北方向延伸至前述系爭機車後輪處,長4.5 公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105 年1 月6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473285900 號函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件事故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原審司鳳調字卷第28、30、38至41頁)。

又經原審函請交通大隊就系爭機車倒地位置與三多三路「機車待轉區」、一心二路「停等紅燈處」之距離為測量,測量結果為系爭機車倒地位置距一心二路「停等紅燈處」約38公尺、距三多三路「機車待轉區」約7 公尺,三多三路「機車待轉區」位在三多三路東向西慢車道之延伸位置,該「機車待轉區」西側框線則距中山二路南往北車道之路邊邊線延伸線4.5 公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 年5 月18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572025400 號函所檢送之本件事故現場測會員警王建益之職務報告、現場相片及現場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0 至123 頁)。

⒉據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現場接受警詢時陳稱:其駕車由一心二路南向北之外側快車道往中山二路直行,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側,至路口左轉三多四路,系爭汽車右前車輪與系爭機車左側碰撞等語,及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當日在阮綜合醫院接受警詢時陳稱:其騎乘系爭機車沿一心二路南向北之慢車道直行,行駛往三多四路時,系爭汽車在其左側方向行駛,系爭機車左側身與系爭汽車碰撞等語(原審司鳳調字卷第36、37頁),堪認兩造原係分別行駛在一心二路南往北之快、慢車道上,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位在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側,被上訴人係欲通過該路與三多三路之交岔口而駛入中山二路南往北車道,上訴人則係欲通過同一路口駛往三多四路。

綜觀本件事故發生前,兩造之行進動向乃均自一心二路南往北車道駛入該路與三多三路交岔口,嗣在該交岔口,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及系爭機車刮地痕之起始點位在系爭汽車右前側距中山二路南往北車道之路邊邊線延伸線3.4 公尺、距三多三路中央分隔線延伸線5.6 公尺處,朝西北方向延伸等情,應足認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碰撞處係位在前述系爭機車刮地痕起始點附近。

審以三多三路「機車待轉區」西側框線與中山二路南往北車道之路邊邊線延伸線之距離為4.5 公尺,前述系爭機車刮地痕起點與同一延伸線之距離則為3.4 公尺,可見兩造碰撞地點實已較三多三路「機車待轉區」西側框線更接近中山二路南往北車道之路邊邊線延伸線,再參酌前述本件事故發生前兩造之行車動向,及兩造碰撞地點係位在三多三路西向東慢車道之延伸位置,距三多三路中央分隔線延伸線尚有5.3 公尺,三多三路「機車待轉區」則係位在三多三路東向西慢車道之延伸位置,暨系爭機車乃左側車身遭撞擊,機車刮地痕係朝西北方向延伸等情,足見上訴人係欲自一心二路南往北慢車道穿越該路與三多三路交岔口而直接左轉駛入三多四路,並非欲穿越該交岔口駛至三多三路「機車待轉區」後,再穿越中山二路以直行三多四路,是上訴人於行經一心二路與三多三路交岔口後,並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直接左轉欲駛入三多四路之情,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固主張: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現場圖已非事故發生時之現況,系爭機車應係倒放在系爭汽車旁,事故發生後,路人將系爭機車扶起後牽到一旁,系爭汽車也有移動,且三多三路「機車待轉區」西側框線應更為接近中山二路南往北車道之路邊邊線,幾至平行,並提出平面圖、相片為憑(本院卷第123 、127 至129 頁)。

惟觀之本件事故發生日員警至現場所拍攝之相片(原審司鳳調字卷第38頁),系爭車機確實倒在系爭汽車斜前方,並無於員警到場測繪前即被移至路旁之情事,且由系爭機車刮地痕之起始點乃延伸至系爭機車後車輪處之情,亦足證明系爭機車於發生碰撞後並非立即倒地呈停止狀態,而係側倒刮地向前行駛4.5 公尺始靜止,況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5日警詢時乃陳稱:車禍現場沒有移動,對方遭機車壓住,救護人員將機車扶起後將人拉出再將機車放下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416 號偵查案件警卷第4頁),故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現場已遭移動云云,與事實不符,其所稱現場圖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符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又本件事故現場測繪員警王建益已於105 年5 月11日就三多三路「機車待轉區」位置為測量,測量結果為該待轉區位在三多三路東向西慢車道之延伸位置,該待轉區西側框線則距中山二路南往北車道之路邊邊線延伸線4.5 公尺之情,已如前述,且觀之105 年5 月11日測量日所拍攝之現場相片(原審卷一第122 頁),三多三路「機車待轉區」西側框線與中山二路南往北車道之路邊邊線延伸線並無幾近重疊、平行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該機車待轉區西側框線應更為接近中山二路南往北車道之路邊邊線云云,並非現場實際測量結果,純屬其主觀之推測,亦不足採信。

⒋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而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查,本件事故地點之一心二路南往北車道之車輛停止線旁之路面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載明「往三多路機慢車請依兩段式左轉」字樣,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騎乘機車自一心二路欲行駛三多四路時,須先駛至三多三路「機車待轉區」,始能直行至三多四路(即於該路口機車須兩段式左轉)等情,並不爭執,然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欲自一心二路直接左轉三多四路,並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之駕駛行為已違反上開規定甚明,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予認定。

⒌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車距及保持安全距離,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以證人曾正好之證詞為憑。

惟曾正好於原審係到庭證稱:其於104 年3 月8 日因左膝開刀住院一星期,上訴人也住院,被上訴人有拿水果來找上訴人,有聊到被上訴人撞了上訴人,其沒有注意聽到被上訴人有無提及車速過快、有無看到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02 至204 頁),衡以曾正好既未親眼見聞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僅於住院期間看見被上訴人前來探望上訴人,並提及兩造之車輛發生碰撞情事,其證詞本即無從採為認定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行為之證據。

而依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接受警詢時均陳稱:當時一心二路為綠燈等語(原審司鳳調字卷第36、37頁),堪認被上訴人依事故當時之交通號誌狀況,確得自一心二路南往北快車道直接駛入中山二路南往北車道。

再綜觀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停止位置、車頭方向及左前輪、左後輪、右前輪與中山二路南往北車道之路邊邊線延伸線、三多三路中央分隔線延伸線之距離,可知被上訴人於駛出一心二路南往北快車道後,係朝西北方向直行,並無偏右朝三多三路「機車待轉區」行駛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依規定自一心二路直行中山二路,並未偏右行駛等語,應堪採信。

被上訴人既係遵循交通號誌而自一心二路穿越與三多路之交岔口以直行中山二路,且無偏右行駛情事,上訴人則係行駛在被上訴人之右側,未遵行在該路口機車應採兩段式左轉之規定,自一心二路欲逕行左轉駛入三多四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逕行左轉而靠近系爭汽車行駛之行為,實無法預見,自無從採取任何閃避措施,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難認有何過失。

況且,本件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轉彎時,未依標誌(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書在卷可佐(原審司鳳調字卷第80頁)。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⒍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傳喚證人王建益,以查明本件事故現場道路狀況及上訴人送醫狀況,然上訴人之送醫狀況,與王建益就本件事故場所為測繪結果間,並無何關連性存在,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兩造之行車動向、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碰撞地點、三多三路「機車待轉區」位置等,均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如前,自無履勘現場及傳喚王建益到庭作證之必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依上開判例意旨,其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04,588 元,及自105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125,360 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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