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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被上訴人 潘陳夏枝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3日持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1445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豊榮有645,322 元(下稱系爭債權)債權存在,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惟被上訴人女兒潘麗華曾於98年7 月6 日對上訴人陳情,達成以30萬元,分2 年攤還,每月繳款12,500元,並以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萬元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成立和解,該和解並未約定或附停止條件,兩造之債務為該30萬元之和解契約。
被上訴人已繳納1 期12,500元,積欠之款項應為287,500 元。
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項規定,求將於超過287,500 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6 日委任潘麗華提出陳情書,向上訴人申請以總額30萬元分期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經濟能力不佳,於達成還款協議後,由被上訴人提出其繼承自潘豊榮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分期還款之擔保。
詎被上訴人自98年9 月8 日繳款12,500元後,迄未清償,上訴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645,322 元適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四二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人不服,求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為已故潘豊榮之母,潘豊榮於97年1 月14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繼承潘豊榮名下之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於97年11月4 日代位聲請高雄地院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於98年7月6 日委任其女潘麗華向上訴人提申請折讓以2 年30萬元分期清償潘豊榮所遺債務,經上訴人同意,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6萬元抵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辦李如益證稱:98年間潘麗華打電話至高雄駐點予伊,詢問潘豊榮繼承債務清償事宜,伊轉告要到旗山分行申請,被上訴人即申請以30萬元分期攤還協商,申請書層轉批示後,考量被上訴人年紀大盡量寬限,而准予分期攤還,並為擔保清償,辦理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原審卷第122 至126 頁),與證人潘麗華於所證:潘豊榮死亡時,曾到上訴人處詢問,後來收到執行通知知悉潘豊榮還欠60幾萬元,伊就到上訴人處詢問,以30萬元分期付款方式委託朋友寫陳情書與上訴人協商,協商內容為每月還12,500元,並且拿土地設定抵押權,上訴人就沒有再繼續聲請執行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27 至131 頁)。
參酌上訴人於收受陳情書後,公司內部簽呈內容記載,潘豊榮之債務為向上訴人辦理房屋貸款700,000 元,後因未按期攤還本息,經上訴人拍賣擔保品,分配不足而來,上訴人之債權及受償情形均屬明確,有上訴人98年8 月3 日簽呈可參(同上卷第79頁)。
觀之兩造協商內容顯示,兩造間係以上訴人原有對潘豊榮之借款債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和解,兩造間達成30萬元之和解,係生認定之效力,非屬創設性之和解,當事人間之債之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上訴人得依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法院及當事人間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不得作與和解內容相反之認定而已。
被上訴人主張和解已創設新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再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債權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乃誤解法律之規範。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另訂和解契約等,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證人李如益雖稱:依慣例會告知如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即回復原債務,然亦稱其伊僅係以電話與對方連繫,並無法確認本件是否確實有告知。
據證人潘麗華證陳:對於上訴人有無告知若沒有清償就用原來債務執行等情沒有印象,上訴人亦無交付協商證明或任何協商資料(原審卷第127 至131 頁),參酌上訴人公司內部之簽呈內容略載:五、綜如上開試算,連帶保證人雖有不動產可供本行求償,然均設有抵押權,且位於杉林鄉之山坡地,不易處理,又債務人民間債務高達約5,080,000 元,即如拍定,扣除抵押債權後,本行分配亦低於300,000 元,況如本行先依申請人所請,先辦理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未來如申請人違約,則執行時,拍賣價金可優於非抵押債權,現為確保本行權益兼顧呆帳戶經濟能力。
擬辦:一、准以總額300,000 元協議清償,每月攤還12,500元,為期2 年,待清償後,本行應出具清償證明書予潘陳夏枝。
二、如蒙核可,應就執行之不動產供旗山分行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360,000 元各情,(原審卷第79頁)。
簽呈完全未提及被上訴人若未如期清償300,000 元,則依原債務金額償還諸語,且上訴人確有將土地設定第三順位3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或有一期未履行,即回復原債務額云云,與上開客觀顯示之內容不符,所為主張,要不足採。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該和解契約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其聲請強制執行,自僅能就和解後之內容為給付之請求,不得就原債權數額為請求(即不得逾兩造和解內容所應給付之金額)。
被上訴人已給付12,500元,則尚未清償之餘額為287,500元(300,000-12,500=287,500)。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執行名義超過287,500 元部分之金額不得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至於被上訴人在原審曾為先、備位聲明,嗣在訴訟程序中有為擴、減其聲明之舉,合乎法律規定,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在該審有變更訴訟標的,及有撤回起訴,應視同未起訴云云,核屬誤解法律之規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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