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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
上 訴 人 鄭穎琇
鄭信德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訴訟代理人 徐博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八○七號執行程序於新台幣伍拾萬元範圍內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秋蓮於民國97年1 月10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38 ),及其上門牌為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予伊(下稱系爭贈與行為)。
嗣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該贈與行為及命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伊及郭秋蓮敗訴,伊等不服,提起上訴後,系爭房地遭法院拍定,執行法院將應發還伊分配款新台幣(下同)3,138,960 元(下稱系爭分配款)予以提存。
被上訴人遂變更聲明,請求伊返還郭秋蓮系爭分配款,並由其代為受領,經原法院以102 年上字第362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另案)。
被上訴人乃執前對郭秋蓮之高雄地院之90年執字第9547號債權憑證及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分配款(該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480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伊自受贈系爭房地後,迄102 年11月20日止,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共1,523,262 元(下稱系爭款項)如附表所示,自得以此對郭秋蓮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與郭秋蓮所有之系爭分配款相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於系爭款項範圍內之債權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款項範圍內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對郭秋蓮之系爭債權,業據另案認定不可採,而有既判力;
另案既認系爭分配款應由伊代為受領,上訴人縱有系爭債權,亦不得以之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523,852 元範圍內,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對郭秋蓮有4,058,896 元之債權,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經執行結果不足清償債權,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
㈡郭秋蓮於97年1 月10日將所有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予上訴人。
但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壽公司)貸借之款項,借款人仍為郭秋蓮,並未變更。
㈢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該贈與行為及命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高雄地院以102 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上訴人及郭秋蓮敗訴,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後,系爭房地遭法院拍定,執行法院將應發還上訴人之系爭分配款予以提存。
被上訴人遂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郭秋蓮系爭分配款,並由其代為受領,經原法院以102 年上字第362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
㈣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系爭分配款,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以對郭秋蓮之90年執字第9547號債權憑證及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分配款。
㈤上訴人以高雄地院103 年司促字第31274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103 年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分配款,經執行法院駁回其聲請及異議,本院以104 年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系爭異議事件)。
㈥拍定系爭房地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118225號強制執行事件,係郭秋蓮之債權人國壽公司以102 年度拍字第311 號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執行事件(下稱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
五、兩造不爭執事件發生經過為:⑴郭秋蓮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國壽公司借貸款項;
⑵郭秋蓮於97年1 月10日將所有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予上訴人;
⑶⑴項貸款未按期清償,經國壽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拍定後,執行法院將剩餘分配款,以上訴人名義提存;
⑷被上訴人對郭秋蓮有4,058,896 元之債權;
⑸被上訴人訴請撤銷⑵項之贈與行為及命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於二審審理中遭法院拍定。
被上訴人遂變更聲明,而獲有上訴人應給付郭秋蓮3,138,960 元(即系爭分配款所載數額),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確定判決;
⑹訴外人傅永春以郭秋蓮積欠其6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分配款(下稱傅永春執行事件),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以系爭分配款屬郭秋蓮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傅永春得執行該財產(104 年度抗字第73號卷第12、13頁)。
⑺被上訴人在⑸項另案判決確定後,於103 年10月23日聲請執行系爭分配款,執行法院將傅永春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4 年4 月1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115 條第2項對提存所發支付轉給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7頁),並於104年4 月30日製作分配表,分列被上訴人及傅永春為執行債權人,且定同年5 月14日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1至87頁,下稱104 年4 月30日分配表);
⑻上訴人以代郭秋蓮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共1,523,262 元,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分配款,經執行法院駁回其聲請及異議,本院104 年抗字第33號裁定,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上訴人,拍賣後剩餘之系爭分配款應發還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有之財產,非屬郭秋蓮之財產,上訴人不得執行系爭分配款等語為由,駁回其抗告(該卷影本附卷外)。
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本院以104 年抗字第163 號裁定,准予供擔保於系爭債權數額範圍內,在本案確定前停止執行(該卷第17至19頁)。
兩造對於系爭分配款係屬何人所有,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債權主張抵銷,生有爭執,本院之判斷為:㈠查,郭秋蓮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貸款後,將之贈與上訴人,但借款債務人並未變更為上訴人(本院卷第107 頁),國壽公司係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因此剩餘分配款應予返還之對象自為上訴人。
是以,執行法院以上訴人為受取權人,提存系爭分配款,有高雄地院102 年度存字第2777號提存書足憑(118225執行卷第191 頁),該提存款自非屬郭秋蓮所有財產甚明。
被上訴人雖獲有⑸項另案確定判決,但系爭房地在回復為郭秋蓮所有前,已遭拍定。
而該判決主文為「上訴人應給付郭秋蓮3,138,960 元,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易言之,被上訴人得代位受領者,僅為郭秋蓮對上訴人之債權,該債權僅為普通債權,並無優先或排他效力,此觀執行法院104 年4 月30日分配表將被上訴人及⑹項債權人傅永春同列為普通債權人即明。
是以,系爭分配款係屬執行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因郭秋蓮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被上訴人為郭秋蓮之債權人得加以執行,以獲清償而已。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種支付轉給命令,係指執行法院命第三人將債權,向執行法院支付,再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之命令。
因此,第三債務人將債權金額支付法院,固生危險負擔轉移之效力,然於法院未轉給執行債權人之前,尚不生已清償執行債權之效力,執行債權既尚未因清償而消滅,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本件執行法院於103 年4 月15日發支付轉給命令命提存所將系爭分配款轉入(154807號執行卷第67頁),並製作分配表,但在分配前即遭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而未分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提存所將系爭分配款轉入法院,僅生執行法院已將拍賣系爭房地剩餘分配款交付上訴人之效力,並無使該款項為上訴人所有財產之性質變更,在該款項分配交付被上訴人前,並不生被上訴人因另案確定判決代位受領之權利已獲滿足。
㈢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自97年1 月10日至102 年11月20日間共代墊系爭房貸1,523,262 元,郭秋蓮因而受有貸款本息減少之不當利得,上訴人對郭秋蓮有系爭債權,並已取得103 年司促字第31274 號確定支付命令,並於103 年12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主張抵銷,業據提出支付命令等為證,核與起訴狀所載相符,尚堪採信。
另案確定判決係於103 年9 月22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該卷足憑(本院該卷㈡第66頁)。
是以,如系爭債權實在,因系爭債權皆發生於另案確定判決郭秋蓮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前,上訴人自得以之與其積欠郭秋蓮之債務相抵銷。
六、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其金額為1,523,852 元(明細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雖不否認該支付命令形式上為真正,但抗辯系爭債權不存在,已經另案判決,該部分判斷有爭點效云云。
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另案係主張其支付系爭房地貸款(即系爭債權),渠等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云云,原確定判決以同案被告郭秋蓮所為出於贈與之意思,核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稅賦文件相符,認定郭秋蓮係出於贈與之意思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及系爭債權發生於系爭房地移轉之後,支付系爭貸款之帳戶實由郭秋蓮管理等情,認定上訴人所稱有償取得系爭房地之抗辯為無理由。
是以,另案確定判決之爭點為系爭債權是否為移轉系爭房地之對價,與本件系爭房地得否主張抵銷一節,難認係屬相同之爭點,被上訴人主張應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尚無可採。
㈢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雖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同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既判力之主觀的範圍,原則上僅存於當事人間。
本件上訴人雖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郭秋蓮清償系爭債權,郭秋蓮未為異議,而告確定。
然被上訴人於另案已抗辯系爭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支付命令僅對郭秋蓮為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受該支付命令之拘束。
職是,系爭債權是否實在,自應由本院加以判斷。
查,⑴上訴人固主張鄭穎琇、鄭信德自96年起,即以其所設立之比今企業社、一發企業社,經營美商讚果公司健康食品直銷事業之收入,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並以之為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云云,並提出比今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發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鄭穎琇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鄭信德之兆豐銀行三多分行存摺,及國泰人壽公司97至102 年度房貸繳息對帳單為憑(本院卷第33至74頁)。
惟,鄭穎琇為77年次,其於96年間為19歲之未成年人,就讀屏東科技大學2 年級,畢業後續就讀研究所;
鄭信德為79年次,96年間為17歲之高中生,嗣就讀正修科技大學。
另案,鄭穎琇自承:伊於97年間從事健康食品傳銷時,…住在屏東,假日才會回來高雄,…家庭財務支出是由父母來管理運用,伊之郵局帳戶印章、提款卡…有授權郭秋蓮、鄭榮使用,…比今企業社沒有僱用員工,是由家裡的人一起作(見另案本院卷㈠第155、156 、157 頁)等語,及鄭信德自承:伊並不清楚公司設立登記是如何辦理,一發企業社往來之資金是使用公司名義…在兆豐銀行開戶,…印章則放在書房抽屜裡,任何人都可以拿去用,…應該都是郭秋蓮去領款,伊有授權郭秋蓮使用該帳戶裡之金錢,…伊除當兵期間外,均與鄭榮、郭秋蓮同住,家庭財務開銷、資產運用是由鄭榮、郭秋蓮來處理,…一發企業社沒有僱用員工,是由家裡的人一起作,…伊於97年間之下線及業績是自鄭穎琇及訴外人林芝和、張瓊芳而來,林芝和及張瓊芳是伊父親鄭榮的朋友…(見另案本院卷㈠第156 、158 頁,卷㈡第4 頁)等語,可知鄭穎琇、鄭信德雖分別掛名擔任比今企業社、一發企業社負責人,惟係仰賴鄭榮及郭秋蓮之人脈而為營運,其營業所得亦交由鄭榮、郭秋蓮處分,要難逕以比今企業社、一發企業社之營收認作鄭穎琇、鄭信德之自有資金。
⑵又,鄭穎琇大學畢業後,續就讀研究所,目前雖已就業,但工作及收入並不穩定;
鄭信德退伍後,自106 年3 月起已就業,每月薪資約3 萬元;
比今及一發企業社均已停業,無法提出該二企業社營業收入報稅資料等情,有上訴人106 年11月8 日陳報狀可憑(本院卷第102 頁)。
至上訴人雖稱鄭穎琇系爭郵局帳戶於99年6 月11日有一筆840,000 元大額收入(上訴人指稱係鄭榮死亡所獲之勞保給付金),故鄭穎琇有資力支付系爭房貸云云,惟依鄭穎琇該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其於99年6 月17日隨即匯出同額款項(本院卷第45頁背面),所稱之資力即不復存在。
且該帳戶每月支付水費、電費、電信、瓦斯等款項,上訴人不否認係家裡的費用,鄭穎琇既專注於學業,又無固定工作,由其支付其父母住處之費用,顯與常情不符,亦足見該帳戶確由郭秋蓮所管理使用。
鄭穎琇、鄭信德既未能提出其實際經營商業獲利或工作所得之資料,難認其有支付系爭房貸之經濟能力,則其主張:附表編號1 至28即97年1 月15日至99年4 月15日上訴人匯款500,920 元支付房貸及編號30至63自99年5 月17日至102 年3 月15日鄭穎琇共匯款繳納房貸422,342 元,即難採信。
⑶至上訴人主張:鄭穎琇於96年12月7 日代郭秋蓮墊款過戶費用10萬元部分,固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於該日「提轉匯兌」同額款項(本院卷第36頁),但上訴人於該頁影本加註該款項匯入鄭榮之帳戶等語,不能證明係代郭秋蓮所為支出,該部分主張亦難認實在。
⑷至上訴人主張因鄭榮死亡,上訴人為受益人,各領取理賠金34萬餘元,以其中50萬元支付系爭房貸部分,業據提出新光人壽99年4 月22日理賠審核通知書2 份為憑(本院卷第109、110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於99年5 月6 日以所得保險理賠金50萬元清償系爭房貸部分,致郭秋蓮房貸在同額內減少,而受有不當利得,上訴人得請求郭秋蓮返還;
而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既被撤銷,上訴人應返還郭秋蓮系爭分配款,上訴人主張以其對郭秋蓮之債權在50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洵屬正當,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抵銷50萬元,既屬正當,則被上訴人得代位郭秋蓮受領之系爭分配款在5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即為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在同額範圍內應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附表:⑴96年12月7 日匯100,000 元支付系爭房屋過戶費用。
⑵97年1 月15日由鄭穎琇匯款500,920 元支付房貸。
⑶99年5 月6 日上訴人2 人以保險金繳納房貸500,000 元。
⑷99年5 月17日至102 年3 月15日上訴人共匯款繳納房貸422,342 元,合計1,523,2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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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貸款繳納日 │鄭穎琇帳│鄭信德帳│鄭榮帳戶│清償房貸│證物 │
│ │ │戶提款 │戶提款 │轉入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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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1 月15日│40,000元│ │30,000元│18,173元│上證2-1 │
│ │ │ │ │ │ │上證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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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2 月15日│27,000元│ │20,000元│19,676元│上證2-1 │
│ │ │ │ │ │ │上證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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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3 月17日│53,000元│ │23,000元│18,192元│上證2-1 │
│ │ │ │ │ │ │上證4-1 │
├─┼──────┼────┼────┼────┼────┼────┤
│4 │97年4 月15日│30,000元│ │30,000元│18,192元│上證2-1 │
│ │ │ │ │ │ │上證4-1 │
├─┼──────┼────┼────┼────┼────┼────┤
│5 │97年5 月15日│40,000元│ │30,000元│18,192元│上證2-1 │
│ │ │ │ │ │ │上證4-1 │
├─┼──────┼────┼────┼────┼────┼────┤
│6 │97年6 月16日│35,000元│ │30,000元│18,201元│上證2-1 │
│ │ │ │ │ │ │上證4-1 │
├─┼──────┼────┼────┼────┼────┼────┤
│7 │97年7 月15日│36,000元│ │26,000元│18,201元│上證2-1 │
│ │ │ │ │ │ │上證4-1 │
├─┼──────┼────┼────┼────┼────┼────┤
│8 │97年8 月15日│55,000元│ │40,000元│18,235元│上證2-1 │
│ │ │ │ │ │ │上證4-2 │
├─┼──────┼────┼────┼────┼────┼────┤
│9 │97年9 月15日│20,000元│ │15,000元│18,235元│上證2-1 │
│ │ │ │ │ │ │上證4-2 │
├─┼──────┼────┼────┼────┼────┼────┤
│10│97年10月15日│40,000元│ │40,000元│18,235元│上證2-1 │
│ │ │ │ │ │ │上證4-2 │
├─┼──────┼────┼────┼────┼────┼────┤
│11│97年11月17日│40,000元│ │32,000元│18,173元│上證2-1 │
│ │ │ │ │ │ │上證4-2 │
├─┼──────┼────┼────┼────┼────┼────┤
│12│97年12月15日│40,000元│ │35,000元│18,285元│上證2-1 │
│ │ │ │ │ │ │上證4-2 │
├─┼──────┼────┼────┼────┼────┼────┤
│13│98年1 月15日│10,000元│ │40,000元│18,285元│上證2-2 │
│ │ │ │ │ │ │上證4-2 │
├─┼──────┼────┼────┼────┼────┼────┤
│14│98年2 月16日│10,000元│ │30,000元│17,251元│上證2-2 │
│ │ │ │ │ │ │上證4-2 │
├─┼──────┼────┼────┼────┼────┼────┤
│15│98年3 月16日│ │ │40,000元│17,906元│上證2-2 │
│ │ │ │ │ │ │上證4-2 │
├─┼──────┼────┼────┼────┼────┼────┤
│16│98年4 月15日│ │40,000元│30,000元│17,906元│上證3-1 │
│ │ │ │ │ │ │上證4-2 │
├─┼──────┼────┼────┼────┼────┼────┤
│17│98年5 月15日│ │70,000元│30,000元│17,401元│上證3-1 │
│ │ │ │ │ │ │上證4-2 │
├─┼──────┼────┼────┼────┼────┼────┤
│18│98年6 月15日│25,000元│ │25,000元│17,401元│上證2-2 │
│ │ │ │ │ │ │上證4-2 │
├─┼──────┼────┼────┼────┼────┼────┤
│19│98年7 月15日│ │ │ │17,401元│上證4-2 │
├─┼──────┼────┼────┼────┼────┼────┤
│20│98年8 月17日│ │ │ │17,401元│上證4-2 │
├─┼──────┼────┼────┼────┼────┼────┤
│21│98年9 月17日│ │ │ │17,401元│上證4-2 │
├─┼──────┼────┼────┼────┼────┼────┤
│22│98年10月15日│ │20,000元│19,000元│17,401元│上證3-1 │
│ │ │ │ │ │ │上證4-2 │
├─┼──────┼────┼────┼────┼────┼────┤
│23│98年11月16日│ │40,000元│32,000元│17,401元│上證3-1 │
│ │ │ │ │ │ │上證4-2 │
├─┼──────┼────┼────┼────┼────┼────┤
│24│98年12月15日│ │40,000元│33,000元│17,401元│上證3-1 │
│ │ │ │ │ │ │上證4-2 │
├─┼──────┼────┼────┼────┼────┼────┤
│25│99年1 月15日│ │40,000元│38,000元│17,401元│上證3-1 │
│ │ │ │ │ │ │上證4-3 │
├─┼──────┼────┼────┼────┼────┼────┤
│26│99年2 月23日│ │30,000元│30,000元│17,493元│上證3-1 │
│ │ │ │99.2.18 │ │ │上證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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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9年3 月15日│ │18,000元│20,000元│17,684元│上證3-1 │
│ │ │ │ │ │ │上證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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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9年4 月15日│ │ │ │17,684元│上證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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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9年5 月 6日│ │500,000 │ │500,787 │上證3-1 │
│ │ │ │元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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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9年5 月17日│11,986元│ │ │11,986元│上證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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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9年6 月15日│11,986元│ │ │11,986元│上證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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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9年7 月15日│11,986元│ │ │11,986元│上證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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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9年8 月16日│12,004元│ │ │12,004元│上證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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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9年9 月15日│12,004元│ │ │12,004元│上證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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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9年10月15日│12,004元│ │ │12,004元│上證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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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9年11月15日│12,035元│ │ │12,035元│上證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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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9年12月15日│12,035元│ │ │12,035元│上證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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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00年1月17日│12,035元│ │ │12,035元│上證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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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00年2月15日│12,087元│ │ │12,087元│上證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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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00年3月15日│12,031元│ │ │12,031元│上證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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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00年4月15日│12,031元│ │ │12,031元│上證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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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00年5月16日│12,056元│ │ │12,056元│上證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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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00年6月15日│12,056元│ │ │12,056元│上證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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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00年7月15日│12,056元│ │ │12,056元│上證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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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00年8月15日│12,089元│ │ │12,089元│上證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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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00年9月15日│12,089元│ │ │12,089元│上證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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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00 年10月17│12,089元│ │ │12,089元│上證2-4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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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00 年11月15│12,120元│ │ │12,120元│上證2-4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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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00 年12月15│12,120元│ │ │12,120元│上證2-4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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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01年1月16日│12,120元│ │ │12,120元│上證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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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01年2月15日│12,120元│ │ │12,120元│上證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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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01年3月15日│12,075元│ │ │12,075元│上證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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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01年4月16日│12,075元│ │ │12,075元│上證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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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01年5月15日│12,075元│ │ │12,075元│上證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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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01年6月15日│12,075元│ │ │12,075元│上證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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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01年7月16日│12,075元│ │ │12,075元│上證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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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01年8月15日│12,075元│ │ │12,075元│上證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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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101年9月17日│12,075元│ │ │12,075元│上證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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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01 年10月15│12,075元│ │ │12,075元│上證2-5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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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01 年11月15│12,075元│ │ │12,075元│上證2-5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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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01 年12月17│12,075元│ │ │12,075元│上證2-5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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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02年1月15日│12,075元│ │ │12,075元│上證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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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02年2月19日│12,075元│ │ │12,075元│上證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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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02年3月15日│12,321元│ │ │12,321元│上證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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