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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號
上訴人 楊豐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飛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
民國106 年2 月24日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1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384 萬8422元,應徵裁判費5 萬8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 為聲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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