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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一 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五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再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106年度再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200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
茲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表可憑。
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本院前因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併有逾越不變期間之不合法,已於106 年10月30日裁定駁回。
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既因未繳納審裁判費而屬不合法,其就本院106 年10月30日裁定所提抗告,即無所依附,其抗告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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