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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顏秋英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歐祖德、陳明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17 條第2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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