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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顏秋英
再審相對人 歐祖得
陳明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再審之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及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是聲請再審如未繳納裁判費,聲請即不合法。
二、聲請人聲請對本院民國106 年度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然未據其繳納再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5日裁定命其應於5 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於106 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所在地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然迄今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故提起再審即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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