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沈映霞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郭玲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上字第3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4,517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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