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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貞淑
再審被告 陳文豹
高雄漢王洲際飯店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富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9 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780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 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可稽。
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查詢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8-20 頁)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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