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再抗,10,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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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抗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吳俊漢
再審相對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即駁回再審聲請人追加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 220,094 元部分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再審聲請人於77年7 月26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與再審相對人簽訂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如意字第AT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因再審相對人所提系爭保險契約之主契約與事實不符,係屬偽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另再審聲請人均正常繳款,豈可能有催繳之情事,再審相對人未曾對再審聲請人催告,再審相對人主張曾對再審聲請人催告與事實不符,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

又系爭保險契約尚有122 元,加上準備金741,296 元,扣除再審聲請人積欠再審相對人借款尚餘118 元,系爭保險契約仍然有效,並無停效之事由,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觀諸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前開再審事由,均係指摘本院106 年10月25日106 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有何再審之事由,核與106 年10月25日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12號駁回再審聲請人訴之追加之確定裁定無涉;

且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同條第2項所稱之「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之情事,是以揆諸前開規定,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就再審聲請人對於106 年10月25日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即駁回再審聲請人訴之追加部分所為之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所為之裁判。

至再審聲請人另對本院106 年10月25日106 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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