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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抗字第11號
聲請人 傅恩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傅鈺翔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
經更正裁定,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7日本院106 年度
抗字第30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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