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再抗,4,201705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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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抗字第4號
聲 請 人 應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雨台
上列抗告人因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71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實體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第三審裁定確定之事實與真實不符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若關於第三審抗告合法與否之事實,則應由第三審法院自為調查裁定,是而對於第三審法院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對之聲請再審者,並非第二審法院所能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499 條第1項規定,自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而不在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列。

經查,本院105 年抗更㈠字第1 號裁定,先前經聲請人再為抗告,最高法院於105 年12月28日以再為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所為再為抗告(105 年台抗字第871 號),最高法院既係以程序上不合法為由,而非以抗告實體上無理由為駁回的裁定,依上開說明,上該第三審抗告合法與否之事實,既非第二審法院所得審查之範疇,對該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自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聲請人雖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意旨,指其併對本院105 年抗更㈠字第1 號,及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871 號同時聲請再審,依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併由本院專屬管轄云云,經核聲請人係誤解94年度台抗字第219 號所指之再審,乃對不同審級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判決」而論,並不包括上訴(或抗告)不合法之裁定在內,聲請人誤引內容不同之裁判為據,自屬誤謬。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871 號裁定聲請再審,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之,顯係違誤,爰依上揭規定將之移送於該管法院(按:聲請人就本院105 年度抗更㈠字第1 號裁定聲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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