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再抗,5,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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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抗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郭宜蓁
郭文發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度抗字第108 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是得對於裁定聲請再審者,自以該裁定已經確定為前提,倘裁定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

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為本法第507條準用501 條第1項第1、2 、3 款所明定。

從而,得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限於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如以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聲請再審之相對人,於法即有未合。

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本法第502條第1項所規定,並依本法第507條規定,準用於聲請再審。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聲請之相對人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周士翔,並非106 年度抗字第10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列相對人邱瑞文。

周士翔於民國106 年2月13日以105 年司執更㈠字第4 號裁定(下稱4 號裁定),將第三人郭峻鑢及郭鑑宸(下稱郭峻鑢等)對於邱瑞文之債權金額改為新台幣(下同)1,577,260 元,此與司法事務官蔡松儒於101 年清算程序計算金額為287 萬元,相差本利約200 萬元,再審聲請人因而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詎周士翔利用詐騙手法取得再審聲請人郭文發親筆委託書後,私自主導換債證事宜,將4 號裁定債權憑證內有關執行名義內容與金額,利用職務之便,圖利邱瑞文,致再審聲請人受有損害,再審聲請人郭宜蓁已對周士翔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等語。

爰依本法第497條中段規定,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

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原裁定係屬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上級審法院提起再為抗告之裁定乙節,有原裁定附卷(見本院卷第42-43 頁)可稽,堪可認定,故再審聲請人指稱原裁定於裁定時已確定,容有誤解。

其次,原裁定作成日期係106 年4月28日,並於106 年5 月5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乙節,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45-46 頁)可憑,亦堪認定。

而再審聲請人於106 年5 月3 日即就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係屬對於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又原裁定相對人係邱瑞文,則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列之再審相對人,亦限於邱瑞文,詎依再審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狀所示,其所列之再審相對人係周士翔,並非邱瑞文,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亦有未合。

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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