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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黃昭清
再審相對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3 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行經高雄市三多三路地下捷運站時,因再審相對人之員工招攬,再審聲請人乃前往至再審相對人開設位於地下1 樓之辦事處辦理體驗,詎再審聲請人甫踏下樓梯階板時,即因店內現場光線昏暗,未設置扶手及警告標誌,因而踩空致一路滾落至地下1 樓,並因此受有左踝骨折、左踝關節脫位、左腳第五蹠骨骨折、腦震盪、雙眼起迷霧、嚴重白內障、頭暈、胸痛之傷害,再審聲請人為此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再審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高雄地法院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再審聲請人不服上訴後,復經本院以民國105 年度上易字第2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嗣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9日以106 年度再易字第3 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確定裁定)。
惟再審相對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
次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73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表明再審相對人有何侵權行為,未表明系爭確定裁定有何部分合於再審事由一節,有再審聲請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4 頁)。
足認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系爭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至再審聲請人稱原確定判決中再審相對人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云云,屬於法院認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本院始須審理系爭確定裁定前之原確定判決有無理由,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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