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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李丹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蘇德慶等之間排除侵害事件,提起再
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35,455 元(計算式:1,340,000 元【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7/22 【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全部敗訴,並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經本院確定判決改判部分廢棄,該廢棄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之土地面積為17平方公尺,與其起訴請求通行整筆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之比例為17/22 】=1,035,455 元【四捨五入】),應徵再審裁判費為16,944元(四捨五入),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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