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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歐建義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方榮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
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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