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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
再審相對人 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案由欄原記載:「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更正為「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裁定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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