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再易,29,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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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許銀娣
林君彥
林君桓
再審被告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

次按所謂表明再審事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暨如何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理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1134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再審原告於訴狀中載明「聲請再審」,應係「再審之訴」之誤,本院仍應依再審之訴訴訟程序辦理,合先敍明。

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林顯峻(原名林顯章)並非巨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寬公司)之股東,因之,巨寬公司於85年1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記載「股東往來-林顯峻新台幣(下同)125 萬元」顯係偽造。

而林顯峻係借款與再審被告吳志明120 萬元,而非125 萬元,亦非前揭資產負債表所載之股東往來125 萬元。

是原判決據此偽造之巨寬公司帳務報表會計科目,遽認再審原告所主張林顯峻有借款與再審被告之事實並非真實,即係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為此提出本件再審云云。

惟並未指明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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