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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王裕芬
訴訟代理人 王振興
再審被告 劉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4 月19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8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60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80 號判決確定。
綜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稱: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父親王振興於民國97年11月1 日與再審被告口頭約定,將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41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嗣再審原告恢復信用後再返還登記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實際上並未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且系爭房地貸款本息皆由再審原告及訴外人王柏景繳納,可見該買賣契約僅為形式上之契約,買賣應屬無效,本件確屬借名登記;
又由第一審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9號)整理之王振興於103 年10月8 日與再審被告夫妻之對話錄音譯文、103 年11月10日在屏東第一商業銀行之錄音譯文,可知再審被告利用自行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事宜之機會,不願增貸、承受掛名人頭背債之壓力,且如系爭房地為再審被告所有,於其參選里長時,何必詢問王振興是否同意其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證明系爭房地為再審原告所有;
另再審被告以長輩身分利用權勢扔下買回權約定書(空白未簽署),如果真有買回權,何以再審被告自98年間起至103 年10月止至再審原告家中收取房貸款項時均未要求簽署買回權約定書;
再由訴外人陳玉蓮於103 年10月14日在高分院左側與王振興之對話錄音譯文,可以證明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再審被告乃因詐欺取財事跡敗露,且想霸占系爭房地,遂於訴訟中虛構不實之情事,使第一審法院陷於混淆錯誤迷失,並以詐術使法院相信其已交付90萬元予王振興,而為重大瑕疵判決,本院前審法院未予更正卻依第一審法院判決內容重蹈覆轍而誤判等語。
依再審原告所敘上情,均屬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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