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再易,62,2018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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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62號
再審原告 錢正恭
再審被告 張素敏
張顏菊
李意智
李再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3日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49-4土地,源自同段1549地號土地(下稱原1549土地)分割而來】為再審原告所有,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錢春福於民國68年9 月20日所出具之原1549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可拘束嗣後變更之起造人及建築物存續期間取得建物所有權人,顯有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之法理及民法第98條規定;

且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3 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1897200 號函所檢附圖例暨位置圖(下稱工務局200 號函附圖),依工務局200 號函附圖堪認再審被告所占用土地位置原設計供防火巷使用,系爭同意書係為合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僅同意作為防火巷使用,與是否同意再審被告增建陽台、鐵窗、雨遮、加蓋鐵皮等附屬建物(下合稱系爭附屬建物),或占用1549-4土地之權源無關,再審被告之增建行為,非再審原告可預見,更無從同意。

縱系爭同意書效力可擴及系爭附屬建物,然其中加蓋鐵皮部分明顯係再審被告李再傳嗣後違法增建,無法為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所及;

又再審原告聲請鑑定調查系爭附屬建物是否為二次施工,然原確定判決竟不予調查,逕以照片及圖面逕認系爭附屬建物中之陽台、鐵窗、雨遮為系爭建案之承攬建商於興建時一併施設,非系爭建案完成後所增建,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併得依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原因,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為主張,其所提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判斷結果,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若在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錢春福於68年9 月20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將原1549土地全部,提供予起造人於土地上建築系爭公寓及4 間4 層樓店面,原1549土地嗣於69年3 月28日分割出1549-1至1549-7地號,系爭公寓坐落於1549-6土地上,錢春福取得之店面坐落於1549-4土地上,69年4 月30日公寓及店面建築完成,同年6 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足認系爭公寓及4 間店面,均係在錢春福同意提供之原1549土地上起造,系爭附屬建物之陽台部分,係建造執照核准起造人興建範圍,並非竣工後所增建,陽台部分占用1549-4土地係因原1549土地分割所致,系爭同意書所提供之原1549土地,即使於69年3 月28日分割增加地號,並未因此而異其同意範圍,故陽台占用1549-4土地部分係錢春福同意提供土地之範圍,至於鐵窗、雨遮占用部分,即使非竣工圖所標示之設施,亦僅屬是否違反建築管理法令之問題,此部分仍在原1549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範圍內,且為系爭公寓之承攬建商所施設,自為錢春福同意提供土地使用之範圍。

又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記載錢春福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而立,佐以錢春福亦為起造人之一,原1549土地亦按各建物主要坐落範圍分割為數筆地號等情,足認錢春福確有同意其所有之原1549土地供建築使用之意思,且建造執照核發後,起造人有數次更異之情形,均未見錢春福有何異議,或另行出具同意書之情形,可見系爭同意書係以同意建築為目的,錢春福同意使用原1549土地之對象,不以系爭同意書所列之起造人為限,應尚包括同意嗣後變更之起造人及建築物存續期間取得建物所有權之人,於建商建築範圍內使用原1549土地,再審被告均係嗣後輾轉取得系爭公寓所有權之人,自為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所及。

嗣錢春福於82年1 月26日死亡,再審原告於85年2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1549-4土地之所有權人。

再審原告為錢春福之繼承人,自應繼受錢春福就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再審被告據以對再審原告主張有權占用1549-4土地,自屬可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附屬建物無權占有1549-4土地,並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附屬建物,返還土地,自無理由等情,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詳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之原確定判決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同意書可拘束嗣後變更之起造人及建築物存續期間取得建物所有權人,顯有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之法理及民法第98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⒈按使用借貸契約雖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再審被告輾轉成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壹之內容可資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斟酌前揭各節,基於系爭同意書之意旨、再審原告取得土地緣由、系爭公寓建造使用之執照申請暨相關圖說、勘驗結果、系爭附屬建物設置使用情形,並兩造各自陳述及證人即起造人之一之林昭洪證詞等情狀,認再審原告之前手錢春福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在原1549土地建築,並同意系爭同意書所列之起造人、嗣後變更之起造人及系爭公寓存續期間取得系爭公寓所有權之人,於建商建築範圍內使用原1549土地,再審被告均係嗣後輾轉取得系爭公寓所有權之人,自為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所及,而有權占有1549-4土地,非無權占用而受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有何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或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之情事。

況解釋意思表示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參照)。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不足採。

⒊再審原告另援引謝在全大法官著作見解(民法物權編上冊修訂五版,102 年10月,第179 頁)憑為主張系爭同意書僅為類似債之效力之契約關係,其真意僅有申請建造執照之目的,無法擴充至同意後續所有侵害再審原告所有權之增建行為云云(本院卷第7 頁)。

然觀之再審原告所摘錄之謝在全大法官見解乃:「. . . 合建契約,約定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建屋,所建房屋由雙方依比例分配,土地所有人則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於建築商,以供其申請建造執照,此項土地使用同意僅有債之效力,於當事人間受拘束,『若合建契約因中止或解除等原因而消滅時』,自建築商購屋之第三人,則不能執此同意書對土地所有人主張其亦有權繼續使用土地」等語,足見該見解所闡述之事實(若合建契約因中止或解除等原因而消滅時,自建築商購屋之第三人,不能執同意書對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土地)顯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建造執照核發後,起造人歷經數次更異,均未見錢春福有何異議或另行出具同意書,系爭公寓仍繼續興建至完成之事實迥然不同,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云云,核不足採。

㈢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工務局200 號函附圖(其中使用執照竣工圖A2所示並無鐵窗部分),系爭附屬建物占用位置原設計作為防火巷使用,再審被告李再傳事後加蓋鐵皮之行為不可能為系爭同意書所預見等事實,且不予調查再審原告聲請鑑定調查系爭附屬建物是否為二次施工,逕以照片及圖面逕認系爭附屬建物中之陽台、鐵窗、雨遮為系爭建案之承攬建商於興建時一併施設,非系爭建案完成後所增建,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⒈原確定判決參酌工務局200 號函附圖(見前訴訟程序一審鳳補字卷109 至117 頁),以為認定系爭公寓及4 間店面,均係在錢春福同意提供之原1549土地上起造事實證據之一部,此觀原確定判決第5 頁六、得心證理由㈠⒈⑴之論述即明(本院卷第49頁),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工務局20 0號函附圖,自非屬實。

⒉按訟爭事實已臻明瞭,對於其他證據認為不重要者,不予調查,為法院應有之職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96號判例)。

準此,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在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

查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曾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派員前往系爭公寓現場勘驗、比對確認使用執照竣工圖圖號A-3 二~ 四樓平面圖、圖號A-4 屋頂及五樓平面圖顯示「系爭公寓北側有突出結構,且與主建物間設有門扇連絡」,系爭公寓2 樓至5 樓陽台在圖說上已有標示,再審被告專有建物即2樓至5 樓之陽台,及共有屋頂陽台,均係領有69高縣建局建管字第9316號使用執照建物範疇,並參酌證人即起造人之一林昭洪證述:69年間陽台沒有辦理保存登記,伊當初係購買系爭公寓之2 樓,建商有加裝鐵窗,我搬進去時,印象中2樓至5 樓就有鐵窗等語;

及鐵窗及雨遮之結構緊密鎖固於陽台結構上,2 樓至5 樓之鐵窗、雨遮型式、外觀無二致,面積亦相同等情狀,而審認系爭附屬建物之陽台係建造執照核准起造人興建範圍,並非竣工後,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所增建,至於成果圖未標示陽台,僅係陽台未列入第一次登記範圍而已,再審被告抗辯鐵窗及雨遮部分,亦為系爭公寓之承攬建商所施設,應足採信。

另就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論述「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雖請求就系爭公寓之陽台進行破壞性鑑定或聲請傳訊其他起造人,以確認陽台是否為二次施工興建,然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所附之原確定判決第6頁,及原確定判決卷第208 頁勘驗筆錄)。

揆諸前開說明,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

原審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事實已臻明瞭,並說明不予調查再審原告聲請對陽台進行破壞性鑑定或聲請傳訊其他起造人等證據方法,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自不得指原確定判決有何違法。

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不足採。

⒊又判決如有違背經驗法則者,固亦屬違背法令,惟經驗法則,則係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而該法則於裁判上通常係以法官之知識形式呈現,並無固定之「法則」形式。

法院為事實認定之際,通常係綜合各種證據及全辯論意旨後,得出一個總括之結論,故尚難僅以法院採信或不採信何項證據即認其違背經驗法則。

再審原告主張依一般社會常情,無論係預售房屋或已完成房屋買賣時,建商均不會加裝鐵窗,必是買受人要求,建商才會酌情或收費施作,原確定判決逕以勘驗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遂認系爭附屬建物之鐵窗及雨遮為系爭建案之承攬建商於興建時一併施設,未審酌工務局200號函所附使用執照竣工圖A2所示,並無鐵窗部分,系爭附屬建物占用位置原設計作為防火巷使用及再審被告李再傳加蓋鐵皮之行為不可能為系爭同意書所預見等事實,而逕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實已違反經驗法則並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云云,仍屬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範疇而為指摘,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 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核均不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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