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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63號
再審原告 魏紹冰
再審被告 沈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8日本院106 年度訴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06 年度訴易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稱:於106 年4 月6 日刑事庭審理時,一直有和解的意願等語,遽謂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應自106 年4 月6 日起算,而未罹於2 年時效。
惟刑事庭審理附帶民事之首次期日為106 年6 月29日,並非在106 年4 月6日,而刑事與附帶民事二者為不同屬性案件。
況依106 年4月6 日刑事筆錄所載,並無「起訴」或「請求履行債務或請求賠償之意思表示」等語,而刑事庭法官諭知兩造試行和解,係指刑事案件和解,難謂含有「請求」。
原確定判決認刑事庭庭訊和解與否之諭知,屬互相請求並讓步協商之舉,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2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明定之立法意旨,亦違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理由亦不備。
又再審被告遲至106 年5月17日始起訴,在時效未中斷之前提,無民法第130條適用餘地,原確定判決認未罹於時效,亦有論斷理由矛盾之違法。
另再審原告從未收受履行債務之請求信函或告知,故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不應重行起算,原確定判決認不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44條,所持見解,顯有違誤。
再者,證人魏宏勝於刑事一審庭訊時證稱:再審原告沒打到再審被告等語。
又再審被告在案發日向聯合醫院表示,傷害是在同日上午9 點,但案發為同日上午10點,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傷害之時間有疑,且再審被告何以有右耳、頸部擦挫傷、右上唇挫瘀傷、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原審亦未詳加調查,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惟查: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起訴未罹於時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2項、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等語。
按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文係指原告以言詞「起訴」,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並非針對原告為「請求」時所為之規定,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刑事審理中所為陳述,係為「請求」之意思表示,並非認定再審被告係為起訴之意思表示,故其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規定。
又按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足參。
觀諸上開判例全文,係指撤回起訴視為請求,如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者,該原起訴狀之送達需在時效完成前,非謂請求在時效未完成前,請求權人於法定6 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亦需在時效未完成前,與本件情況不同,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有違上開判例及民法第129條之規定,尚有所誤。
至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之主張,佐以斯時兩造均為刑案之被告,且經高雄地院刑事判決認定為互相傷害,若成立和解,乃均得獲寬減之刑罰,自屬互相請求並讓步協商之舉,認再審被告於刑事庭審理中為願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即係就本件傷害所受損害向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與再審原告對其損害賠償之請求相互協商讓步之意,是再審原告所為請求之日期即106 年4 月6 日尚未逾2 年時效,而生中斷時效等,係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職權就再審被告有無為請求、何時為請求之事實而為認定,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故再審原告依此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⑶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時效中斷所為判斷、再審原告有無為傷害、傷害時間、再審被告傷勢位置等,未調查明確,有理由不備、論斷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依前開判例意旨,理由不備非屬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且原確定判決先認定再審被告已於106 年4 月6 日為請求之意思表示,未逾2 年時效,而生時效中斷,後再審被告於請求後6 個月內之同年5 月17日起訴,故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並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參酌高雄地院105 年度易字第528 號案件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照片,認再審被告係先受再審原告以手推胸口部位,並動手毆打再審被告頭、臉部等處,而受有右耳、頸部擦挫傷、右上唇挫瘀傷、右前臂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亦無何理由不備或矛盾之處,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無所據。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惟查: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
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足參)。
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其請求一部有理由,而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5 萬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請求,其理由與主文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顯有所誤。
六、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經查: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裁判可資參照)。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惟並未舉出有發現何在前訴訟程序中未經提出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以此為由,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亦無所憑。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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