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再易,65,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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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65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6 年度再易字第5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事由:㈠伊對原確定判決之前一確定裁定即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41號裁定(下稱41號裁定)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並由41號裁定加以審理,至於有無理由,係另一問題。

原確定裁定卻指伊:「並未指摘41號裁定如何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原確定裁定自毋庸再為論述其所認定之事實為何,或聲請指摘之事實認定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而僅就聲請人未具體指摘41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予以論斷其聲請再審是否合法,自無不合」等語,不應適用而適用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要旨,再審判決無認定事實之空間,原確定判決上開所指,顯有應適用而不適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失。

㈢伊前並未對43號判決以外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53號裁定(下稱53號裁定)卻謂;

「至於對43號判決以外之判決提起再審,則認已逾30日不變期間」,重新認定事實,有應適用而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失,原確定裁定未審查,有應適用而不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法律未明文規定,訴之聲明請求廢棄同一事件數確定判決,應同時對同一事件數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53號裁定謂:「至於對43號判決以外判決提起再審…」等語,應適用而不適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原確定裁定未查,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㈤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下稱13號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規定」之記載,53號裁定卻謂:「13號裁定係認定再審聲請人就本院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但係以同一事由,對於43號判決請求再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規定認不合法」等語,係重新認定事實,應適用而不適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不應適用而適用同法第498條之1 、第502條第1項規定。

原確定裁定未審查,應適用而不適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㈥原確定裁定謂:「13號裁定認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規定,認為不合法」,未表明同一事由為何,法院如何認為無理由,未表明如何更行提起再審,顯有不應適用而適用同法第498條之1 之顯有錯誤情事。

㈦原確定裁定謂:「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雖未敘及聲請人不得以此理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惟4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結果仍屬正當」,未表明事實及理由,有應適用而不適用同法237 條規定之錯誤。

㈧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於其所認之事實,再附加事實理由或減少事實理由,即重新認定事實。

爰依本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 年台聲字第737 號裁判理由參照)。

聲請人係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本院應先就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予以審查,如本件再審為有理由,始需遞次審理諸前確定裁判,否則即無需再審究53號裁定等前確定裁定之必要,合先指明。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查聲請人前對53號裁定聲請再審,業經原確定裁定敘明53號裁定僅就聲請人未具體指摘41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予以論斷再審聲請是否合法,並無不合;

53號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重新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因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或不適用而適用上開法條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事。

該裁定理由三、㈡所載,僅為其說明53號裁定並未重新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有自行重新認定事實之情形。

聲請人片面擷取原確定裁定引用其他確定裁定之內容用以說明53號裁定未重新認定事實之理由,指稱原確定裁定重新認定事實,或未表明事實及理由云云,顯無可採。

是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其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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