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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66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
再審相對人 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房屋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5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出資由楠榮企業社購材僱工興建完成,故屬伊原始所有。
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誤將系爭房屋認屬執行債務人韓進鄉所有而列入拍賣,經再審相對人拍定,惟執行法院未善盡調查職權,執行程序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且錯誤拍賣第三人之不動產,為無權處分,伊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則鈞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相對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伊遷出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另伊於民國104 年初經友人告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已開放民眾申請航攝影像資料,伊乃調閱相關資料,而依65年11月8 日至84年4 月18日航照圖顯示,原確定判決採用前開執行事件內韓進鄉之切結書所書立於土地上並無建物乙事,顯與事實不符,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
伊對鈞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舉證原確定判決有如上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裁定係屬駁回伊歷次對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之裁定之同一事件,竟全然未附理由即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並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737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同理,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經查,綜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仍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雖泛言原確定裁定為同一事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理由, 但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上開條款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無庸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
四、至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為質疑並認有所違誤之主張,因本院需俟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況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職故,原確定判決於99年9 月8 日一經宣示即告確定,有原確定判決乙份在卷可稽,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件不變期間應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日起算5 年即104 年9 月8 日屆滿,再審聲請人逾期提出再審請求即生失權效而不合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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