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再易,7,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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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徐玉崗
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徐探玄會
再審被告 徐探玄會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徐通隣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9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民國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104 年9 月23日所為104 年度上易字第19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5,840 元,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原確定判決於104 年9 月23日宣示時即已確定,又原確定判決於104 年9 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一情,有原確定判決、本院104 年9 月23日宣示判決筆錄、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91 號卷第205 頁至第210 頁、第203 頁、第258 頁)。

足認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已於104 年9 月23日宣示時確定,是以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再審不變期間自再審原告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 日起算30日再審不變期間,加計8日在途期間,及末日為104 年11月8 日為星期日而順延1 日,再審原告最遲應於104 年11月9 日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於106 年1 月24日始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一節,有再審原告之再審異議理由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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